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許淑玲
賴俊瑋
郭優能
高峰
王繼榮
潘貞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及五、七及
八、十、四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淑玲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
之物沒收。
賴俊瑋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
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優能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
二及二十三、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峰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二
至三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繼榮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
七、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宗奎未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賴俊瑋未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王繼榮未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貞竹無罪。
事 實
緣郭台銘、賴佩霞前聯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中央選
舉委員會審核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
50號公告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名單,並將郭台銘、賴
佩霞列為同組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同時公告徵求連署之
時間為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止,法定連署人數為28萬9
,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5項與總統副總
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連署人連署,應於依
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印製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
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詎李宗奎受陳仲明(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
託協助蒐集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
署書,以期郭台銘、賴佩霞得以通過上開連署門檻後,竟與許
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王繼榮、郭家瑜、陳明德(上
2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均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宗奎於112年9月底某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50萬元分別交由許淑玲及賴俊瑋保管,以供日後向不特定連
署人發放現金300元、作為其等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對價使用,再由郭優能、高峰、王繼榮、郭
家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李宗奎指示,以現金
300元作為對價,自行或委託他人透過向連署人期約或交付賄
賂之方式,蒐集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
之連署書,並將填妥之連署書繳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李宗奎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於過程中李宗奎除
使用上開交予許淑玲及賴俊瑋保管之款項外,亦另行提出資金
作為向連署人交付賄款使用,嗣受李宗奎指示蒐集連署書或其
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將填妥之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
室後,再由李宗奎、許淑玲或賴俊瑋按照其等繳回之連署書數
量,向除郭家瑜以外、受李宗奎指示蒐集連署書或其他輾轉受
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發放賄款,復由其等自行或委託他人將
現金300元之對價交予連署人(不包含僅與蒐集連署書之人約
定收受賄賂、但嗣未實際收受賄賂之連署人),其等具體行為
內容分列如下:
㈠郭優能於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或委託他人接續向共
計750位連署人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經該等連署人應允,填
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
再由郭優能或其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先後將共計
750份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嗣許淑玲遂按照繳回之連署書
數量,前後將共計22萬5,000元之現金交予郭優能或其他輾轉
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由其等將賄款交予上揭連署人。
㈡高峰於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或委託包括傅建中(未
據起訴)在內之友人接續向共計167位連署人承諾連署郭台銘
、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
對價,經該等連署人應允,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再由高峰先後將包含傅建中所蒐
集之27份連署書在內、共計167份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嗣
李宗奎遂按照繳回之連署書數量,前後將共計5萬100元之現金
交予高峰,由高峰自行或委託包括傅建中在內之友人將賄款交
予上揭連署人。
㈢王繼榮於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或委託
他人接續向共計212位連署人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
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經該等連
署人應允,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
之連署書後,再由王繼榮先後將共計212份連署書繳回本案辦
公室,嗣許淑玲遂按照繳回之連署書數量,前後將共計6萬3,6
00元之現金交予王繼榮,再由王繼榮將其中4萬9,800元之賄款
交予其中166位連署人,其餘1萬3,800元之賄款則尚未實際交
予其他46位連署人(公訴意旨認王繼榮亦已將賄款交予上揭46
位連署人而涉犯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嫌,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郭家瑜於112年9月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臺北國軍英雄館軍友餐廳內,向蕭育琳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
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
經蕭育琳應允,並由蕭育琳、蕭育琳配偶梁太富及蕭育琳之女
梁慧懿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
署書後,由郭家瑜於112年10月初某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文
化路附近馬路旁,向蕭育琳收取上揭已填妥之3份連署書,並
當場使用自身財產,將900元之賄款交予蕭育琳收受,郭家瑜
再將前揭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郭家瑜復於112年10月初某
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向陳明德承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
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現金300元之對價,並委託
陳明德向共計16位連署人表明上揭期約賄賂事宜,經陳明德及
其餘連署人應允,填寫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連署書後,再由陳明德於112年10月5日將包含自己所
簽署之連署書在內、共計17份連署書繳回本案辦公室,嗣許淑
玲遂按照繳回之連署書數量,將共計5,100元之現金交予陳明
德,而陳明德保留自己簽署連署書應獲取之現金300元對價後
,再將其餘賄款交予其他16位連署人。
㈤除許淑玲前揭實際交付之29萬3,700元賄款、李宗奎實際交付之
5萬100元賄款外,許淑玲又於112年10月間,在本案辦公室內
,將共計60萬6,300元之現金交予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再由
其等將現金300元之對價交予應允收受賄賂而連署郭台銘、賴
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人,許淑玲因此將李宗奎
先前所交付之150萬元款項中、合計90萬元全數花用殆盡;賴
俊瑋亦於11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共計49萬9,800元之現
金交予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再由其等將現金300元之對價交
予應允收受賄賂而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連署人,賴俊瑋因此將李宗奎先前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中
、合計49萬9,800元全數花用殆盡;李宗奎則於112年10月間,
在不詳地點,另行將共計5萬100元之現金交予協助蒐集連署書
之人、再由其等將現金300元之對價交予應允收受賄賂而連署
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人。
㈥最終李宗奎共計使用150萬元賄款使連署人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而加計郭家瑜使用自身財產蒐集之
連署書,李宗奎以上述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方式,總共蒐集5,00
3份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書。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宗
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王繼榮及被告李宗奎之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
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
高峰及王繼榮均坦承不諱(選他70號卷第18至25、54至68、14
7至150、246至256、507至509、513至515、522至530、546至5
50頁、本院卷第171至173、193、216至217、273至27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仲明於調詢中之證述(選偵47號卷一第
78頁反面、選偵47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25頁反
面至第129頁)、證人即陳仲明配偶彭芳瓊助理江雪華於偵查
中之證述(選偵47號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100頁、選偵47號卷
二第231至2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王繼榮同居人)王
鳳瑛(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70號卷第393、396至399、582、58
4至587頁)、證人傅建中於調詢中之證述(選他70號卷第483
至4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家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選偵47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第79至80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明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偵47號卷二第38頁至
第43頁反面、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蕭育琳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選偵47號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90至91頁
)、證人即郭家瑜及蕭育琳友人沈妙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選偵47號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1頁反面
)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0月24日、同
年月30日行蒐報告及照片(選他70號卷第91至106頁)、另案
被告陳仲明與江雪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選偵47號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頁反面)、被告賴俊瑋與郭優能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151至169頁)
、被告賴俊瑋與LINE暱稱「黑豹(温吉成)」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171至179頁)、被告郭優能與
許淑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38至340頁
)、被告郭優能與王繼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
號卷第87至89、293至300頁)、被告郭優能與LINE暱稱「胖月
半」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26頁)
、被告郭優能與LINE暱稱「地金小林」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27至328頁)、被告郭優能與LINE暱
稱「吳建中」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
335頁)、被告郭優能與LINE暱稱「台中堂阿諾」之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36至337頁)、被告郭優
能與LINE暱稱「地青黃大堂」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選他70號卷第342至343頁)、被告高峰與傅建中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王繼榮與
LINE暱稱「台視 胡偉倫」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選他70號卷第45頁)、另案被告郭家瑜與陳明德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選偵47號卷二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案被告
郭家瑜與蕭育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選偵4
7號卷二第6頁正反面)、蕭育琳與沈妙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選偵47號卷二第7至8頁)、被告賴俊瑋行動電話內儲
存之民眾資料擷取圖片(選他70號卷第1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關於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方式:
㈠被告李宗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有分別將150萬元及50萬
元交付予被告許淑玲及賴俊瑋作為連署人參與連署之對價,但
後來被告許淑玲有部分款項沒發完,所以她有將大約60萬至70
萬元交還予我,被告賴俊瑋則係將我先前交付之款項全數花用
殆盡,而於過程中我自己也有拿幾十萬元出來作為收購連署書
之費用;本案我、被告許淑玲及賴俊瑋總共實際發出去之費用
為150萬元,以此方式收到之連署書份數為5,000份等語(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許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被告李
宗奎處取得150萬元收購連署書之費用後,確實沒有將上揭款
項全數發完,當時所剩下之金額即如同被告李宗奎所述等語(
本院卷第173頁),故綜據上揭被告李宗奎及許淑玲所述可知
,被告許淑玲自被告李宗奎處取得150萬元後,已將其中90萬
元(計算式:1,500,000-600,000=900,000)全數用於收購連
署書而花用殆盡。
㈡再者,被告賴俊瑋於本院審理中雖亦供稱:我自被告李宗奎處
取得50萬元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全數用於收購連署書而用盡
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然本案依被告李宗奎指示蒐集連署
書或其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係以每份連署書300
元之對價,向允諾收受賄賂而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
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人交付賄賂,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賴俊
瑋自被告李宗奎處收受50萬元、將該等款項用於收購連署書後
,最終顯將剩下200元無法達到向連署人交付賄賂之最低門檻
而無法用於向連署人交付賄賂,故應認被告賴俊瑋自被告李宗
奎處收受50萬元後,僅將其中49萬9,800元用於向連署人交付
賄賂而用罄,剩餘200元則仍由被告賴俊瑋自行保管。
㈢又被告李宗奎供稱其與被告許淑玲及賴俊瑋實際發出、用以收
購連署書之款項共為150萬元,已如前述,故扣除被告許淑玲
已實際發出之90萬元、被告賴俊瑋已實際發放之49萬9,800元
及被告李宗奎前親自交予被告高峰收受之5萬100元賄款外,堪
認被告李宗奎自身尚另行提出5萬100元(計算式:1,500,000-
900,000-499,800-50,100=50,100)供作向連署人交付賄賂之
用。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
、高峰及王繼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以
對於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
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
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
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
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
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
款之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罪,其規範結構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相同,則於適用上自得援引前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投票行賄罪之解釋。經查,被告王繼榮本案向212位連署人承
諾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每人可獲得
現金300元之對價,而經該等連署人應允後,其中46位連署人
尚未實際自被告王繼榮處收受賄款,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王繼榮與上揭46位連署人約以現金300元為對價
,使其等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行為
,僅達期約賄賂階段,且被告王繼榮本案所為既有部分行為已
達交付賄賂階段,則被告王繼榮上揭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行為,自已為其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
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行為所吸收,而無從另行獨立成罪。
㈡是核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所
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
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可知,
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王繼榮、另案
被告郭家瑜、陳明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被告李宗奎
指示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彼此間既具有直接或間
接之聯絡,則堪認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本案所
為之行求及期約賄賂行為,均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
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宗奎、許淑玲
、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本案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使特定被連署人得以通過連署門檻之
目的,客觀上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單一維護總統
副總統選舉連署制度公正性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均屬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宗奎被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就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而民主
法治之基礎即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連署制度之純
淨亦屬健全選舉制度之一環,而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
、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竟透過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方式
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制度
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宗奎、許淑
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考量其等違犯本案犯行時希冀得以通過連署門檻之
被連署人最終未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等情,復衡酌被告李
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遂行本案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分工之內容,兼衡被告李宗奎、郭優能
及高峰前曾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被告許淑
玲、賴俊瑋及王繼榮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21至357頁),暨被告李宗
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查被告許淑玲、賴俊瑋及王繼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宣告;而被告李宗奎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該罪刑已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且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郭優能前雖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惟被告郭優能入監執行後, 於95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高峰雖曾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然該罪刑已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24、335至338、34 3至345、355至357頁),足見被告許淑玲、賴俊瑋及王繼榮均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李宗奎、郭 優能及高峰亦皆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⒉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 榮雖皆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堪認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時期望得以通過連署 門檻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 使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日後 戒慎警惕,應有課予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 敘明。
㈢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惟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是依 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 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李宗奎、許淑玲、賴俊瑋、郭 優能、高峰及王繼榮既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並 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外,原則上(得)沒收暨追徵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分屬裁量與相對義務宣告之性質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之相關沒收 規定。惟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賄選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 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裁量或相對義務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尚須 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訴訟程序延宕,而與該法從速 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不洽,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 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 定之修正,不屬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係 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規定 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 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 於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所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既同樣蘊含遏止賄選以正選風之 立法目的,且該規定亦已於106年3月31日修正、於同年4月19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範,則於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 收之規定時,自得援引上揭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之解釋。經查:
⒈被告李宗奎遂行本案犯行時,共計實際花費150萬元賄款使連署 人連署郭台銘、賴佩霞參與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其中1萬3,8 00元乃由已與46位連署人約定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但尚未將 賄款實際交予該等連署人之被告王繼榮保管,其餘148萬6,200 元(計算式:1,500,000-13,800=1,486,200)則業經受被告李 宗奎指示或其他輾轉受託協助蒐集連署書之人交予連署人收受 ,已如前述,故上揭148萬6,200元性質上應屬被告李宗奎所提 供、交予連署人之賄賂,前述仍由被告王繼榮所保管之1萬3,8 00元則屬用以期約之賄賂。又被告李宗奎最初分別交予被告許 淑玲及賴俊瑋保管、以供日後向不特定連署人交付賄款時使用 之款項,其中由被告許淑玲保管之款項尚有60萬元未花用殆盡 ,交予被告賴俊瑋保管之款項則尚有200元未用盡,亦如前述 ,經核此等款項性質上皆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且被告李宗奎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許淑玲當時沒有發完之款項後來是使用 現金交還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見上揭原由被告許 淑玲保管、預備交付之60萬元賄賂,現係被告李宗奎所保有, 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俊瑋曾將尚未發放之200元交還被告李 宗奎,故堪認上揭原交予被告賴俊瑋保管、預備交付之200元 賄賂,現仍由被告賴俊瑋享有事實上管領權限。⒉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未扣案、由被告李宗奎管領 之預備賄賂60萬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148萬6,200元,均應由被
告李宗奎負沒收之責,前述未扣案、由被告賴俊瑋保管之預備 賄賂200元,應由被告賴俊瑋負沒收之責,上開未扣案用以期 約之賄賂1萬3,800元,則應由被告王繼榮負沒收之責,併均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7及8、10所示之物,被告許淑玲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宗奎拿回來放 在本案辦公室內,供他人參考連署書應如何書寫時所用;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係收取連署書時所使用;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 物乃被告李宗奎拿回來放在本案辦公室內,供他人索取空白連 署書時所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李宗奎拿回來放在 本案辦公室內,用來連署時蓋章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3、315 頁),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係於本案辦公室內所扣得, 此業據本院核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訛(選偵118號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 李宗奎對於該物亦享有事實上支配權限,故稽上所述,堪認附 表編號4及5、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李宗奎所有,並供其違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則亦為被告李宗奎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