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95號
TPDM,113,訴緝,9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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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60、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時許
加入周志高潘昱霖李○豊夏○軒(本案犯行時均 為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收取詐欺款項時,每行駛1公里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元,併加計單趟起跳價100元之方式
計算報酬:
 ㈠周志高負責調度車手及收取車手所取得詐欺款項;
 ㈡甲○○駕駛車輛搭載集團成員至約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
 ㈢潘昱霖負責引介他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㈣李○豊夏○軒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周志高潘昱霖(所涉罪嫌
均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在案)、李○豊夏○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
2月17日14時42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作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乙○○稱:帳
戶涉嫌洗錢案件,應將帳戶內款項提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約定於同月22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交付32萬元予臺北地檢署張專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夏○
軒先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內拿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之公文書,再指示夏○軒、李○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由李○豊則在旁監控並以電話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狀況,
夏○軒則佯以臺北地檢署張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予乙○○而行使之,而向乙○○收受32萬元之詐欺款項,因而足
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李○豊夏○軒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之埔
心火車站附近,將詐欺款項交予周志高、甲○○;甲○○則於同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
志高前往上開埔心火車站附近,向少年李○豊夏○軒收取上
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昱霖周志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共同正犯李○豊夏○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搭載車手的計程車司機鍾定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鍾定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正犯李○豊指認照片、共同被告周志高使用之社群平台Facebook個人資料及貼文之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參與組織罪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
斷。
 ⑵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
項次及文字修正,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搭載共同正犯周志高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末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縱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11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並無不合,惟該新修正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罪名部分:
 ㈠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係被告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另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被告與共同正犯所為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共同正犯周志高潘昱霖李○豊夏○軒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其與斯時之少年夏○軒、李
○豊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外,其餘被
告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
,惟因與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能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他人之財產法
益重大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有不該;復參被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訴緝卷第91頁之調解筆錄);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所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數額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6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32萬元,經夏○軒取款後, 再轉交予被告、共同正犯周志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業與告訴人就本案犯行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共同正 犯潘昱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 緩刑2年,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 ,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沒收時再行確認 是否確已賠償、返還遭詐取財物,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復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收取6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原訴卷第27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夏○軒於107年12月22日交付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73-76頁),核屬供被告及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既已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本案犯行距今已逾6年,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徒增對告訴人之困擾及訴訟資源之耗費,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4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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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