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82號
TPDM,113,訴緝,82,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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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事 實
一、張仲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
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他人,極可能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粘桓禎(綽號「強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showa」,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判決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表示需使用他人帳戶
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張仲毅乃提供向不知情之王一
丞借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供粘桓禎、許家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怪獸 哥吉拉」、「純喫茶」、「百萬 萬」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劉湘鈴施以詐術,致劉湘鈴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劉湘鈴匯入之款項層轉匯入中信帳
戶,並由粘桓禎、「百萬 萬」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
內指示張仲毅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張仲毅遂偕王一丞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並由張仲毅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中油
加油站前交予粘桓禎,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劉湘鈴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湘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仲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64-16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證人粘桓禎使
用,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有依粘桓禎之指示,偕同證人
王一丞去提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粘桓
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伊當天與王一丞在外用餐,粘桓禎透過通訊軟體與伊
聯絡,並稱有酒店客人要付酒費給酒店,但他自己的金融卡
沒有辦法收,所以伊才幫粘桓禎收取及提領這些款項等語。
經查:
 ㈠粘桓禎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向被告表示需使用他人帳戶
供轉帳之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被告就將向王一丞借得之中信
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粘桓禎等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劉湘鈴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將該等匯入之款項再層轉匯入中信帳戶,粘桓禎、「
百萬 萬」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提領上開匯入
之款項,被告遂偕王一丞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四所示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提領之款項攜至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中油加油站前交予粘桓禎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0-43頁、第302頁,訴緝字卷第
60頁、第165-16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湘鈴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粘桓禎、王一丞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19-123頁、第442-446頁,訴字卷一
第306-308頁,卷二第371-383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證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卷第33
9-3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在我國,除各家金融機
構所規定開戶需存入之最低金額限制外(絕大多數為1,000
元),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並可於
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又國家為
保障人民之存款及維護良善之金融交易秩序,除對金融機構
之設立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外,復為保障民眾交易安全而在交
易機制上設有相當之保護措施,因此我國各家金融業者蓬勃
發展,尤其在北部地區,更係隨處可見不同之金融機構分行
提供民眾進行匯款及存、提款等服務,是款項之收付既可透
過便利、安全之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
為之,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
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
任意應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為他人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與不
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或以自身真實資料進行款項之交
易,反要求行為人代為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該等
不明款項再轉交收受,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
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
用該等隱藏在幕後之手法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況多年來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
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
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
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
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
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
、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
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
。基此,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
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
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並預見可能係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
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收取、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
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屆35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等(
見偵卷第39頁,訴緝字卷第13、169頁),被告具有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顯係一位智慮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
融機構所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
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將
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粘桓禎使用前,即知悉粘桓禎欲以之
收受第三人之匯款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1-4
2頁、第302頁,訴緝字卷第125、165、168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9-343頁)附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有向粘桓禎詢問這些錢是什麼錢
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68頁),粘桓禎於警詢時亦證述:其
當初有向被告等人提及匯入帳戶之款項不是詐欺的贓款等語
(見偵卷第447頁),足見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與粘桓禎使
用前,對於其提供中信帳戶帳號與粘桓禎作為收取他人之匯
款,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款項
與他人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應已有相當之預見。
 ⒋再被告係於109年11月8日受暱稱「怪獸 哥吉拉」之邀約,而
加入「怪獸 哥吉拉」、「純喫茶」、「百萬 萬」、「show
a」等人所在之群組內,其中暱稱「showa」之人係粘桓禎,
被告之暱稱為「食神」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41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而觀諸被告
歷次所陳關於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內容,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係供稱:粘桓禎當時係向伊拜託並告知要把博弈的金錢
匯入,伊才把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粘桓禎,後來粘桓禎用Te
legram與伊聯繫,伊就依粘桓禎之指示,偕同王一丞一起去
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伊再將款項交與粘桓禎等語(見偵
卷第40-43頁、第302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強哥說會
匯錢給伊,要伊幫忙領10萬元,叫伊幫他付酒店之費用等語
(見訴緝字卷第60頁),後又稱:對方叫伊幫忙收錢去付酒
店的單子,伊之前就有配合酒店幹部之工作項目,這些款項
博弈無關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供稱:粘桓禎當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要伊幫忙收酒店
款項的回單金額,並稱這些款項係酒店客人的酒費,係要付
給酒店的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68頁),被告所辯內容前後
不一,更有相互矛盾之情;另參以王一丞於警詢時係證稱:
被告係其姊姊之前男友,當天被告說要做網拍使用而向其借
用中信帳戶,並沒有提到要拿來作為收款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亦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相異;復觀諸前開通
訊軟體之內容,被告加入群組後即表示帳戶可使用之額度上
限係「臨櫃60 atm60」,後「showa」再次要求提供帳戶可
供提領之額度上限時,「純喫茶」亦回應「60」,「百萬
萬」回應「好」後,「百萬 萬」就表示已有款項陸續匯入
中信帳戶,被告則回應「收」,另「showa」則指示要在10
時許交收等節(見偵卷第341-343頁),是若款項為酒店客
人積欠之消費款項或博弈之賭金者,大可直接匯入酒店或博
弈業者及其等所屬人員所申設或持有之金融帳戶名下,且群
組內尚有「純喫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資使用,「百萬 萬
」亦可利用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以收取款項,況粘桓禎、「
百萬 萬」既僅有中信帳戶之帳號,其餘提款卡、提款密碼
均係由被告自行掌控,粘桓禎、「百萬 萬」實無將款項匯
至中信帳戶之必要,此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為一般人
所能輕易察覺有異之處,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加入群
組後,粘桓禎要伊幫忙收這筆款項後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
偵卷第302頁),俱徵被告事前確有懷疑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甚明。
 ⒌另佐以在前開群組內掌控金流動向而發號司令之人除粘桓禎
外,尚有「百萬 萬」乙情,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
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對於「怪獸 哥吉拉」、「純
喫茶」、「百萬 萬」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
悉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既已懷疑該等款項與詐欺贓
款有關,復與「百萬 萬」等人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卻仍
主動向粘桓禎、「百萬 萬」提供120萬元之金融帳戶提領額
度,遠逾一般朋友間協助數額,顯見被告毫不在意係為何人
收取何等款項,亦不在乎粘桓禎、「百萬 萬」何以不透過
自身金融帳戶或以「純喫茶」之金融帳戶來收取匯款,只管
依照粘桓禎、「百萬 萬」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並提
領、轉交款項等情,均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
代收他人款項而後轉交之基本作為,反而與詐欺車手之提款
及轉交模式高度吻合,參諸前開所述,益徵被告對於詐欺及
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
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因誤信友人而
遭利用云云,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範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既能就
其所從事之行為自行預見、判斷是否可能事涉不法,自無從
一概以信任對方為由而脫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依粘桓禎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
,使粘桓禎、許家豪、「百萬 萬」得藉此向告訴人輾轉收
受詐欺款項,復依粘桓禎、「百萬 萬」指示,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予粘桓禎,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
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粘
桓禎、許家豪、「百萬 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粘桓禎、許家豪、「百萬
萬」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遭粘桓禎欺騙才為本案前開收取、
轉交款項等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
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粘桓禎、許家豪、「百萬 萬」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
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
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
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行為時已有所
預見,卻仍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嚴
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見訴緝字卷第1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字卷第169頁),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
程度及其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訴緝字卷第171頁)及我國詐欺犯
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 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



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 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 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 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 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 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偕同王一丞於附表四提領附表四所示 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交與粘桓禎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 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訴緝字卷第168頁),而卷 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林天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稱合庫帳戶 2 王一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湘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9年8月29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IG,以「劉杰」之暱稱聯繫告訴人劉湘鈴,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湘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16時58分許 20,000元 合庫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59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劉湘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字卷一第306-308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訴字卷一第315-316頁) 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一第321-327頁)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帳戶 轉匯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109年11月10日17時許 合庫帳戶 中信帳戶 50,000元 (其中30,000元為告訴人劉湘鈴之匯款) 證據: 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194頁,訴字卷一第321-327頁)
附表四: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王一丞 109年11月10日21時19分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中信帳戶 89,000元 (含告訴人前開匯款之30,000元) 證據: ⒈證人王一丞之證述(見偵卷第119-123頁) 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133、19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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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