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榮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叁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若賴信榮未能遵守前項裁定,則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應自民
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四時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查被告賴信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二度遭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涉犯之罪
又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訴追及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自民國114年2月6日
羈押在案。現本院業已審理終結,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
存在,但若被告能於114年4月29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
保證金或保證書,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若被告未能遵守前開裁定,則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應按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第5項規定,自114年5月5日24時起,延長羈押2月,茲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08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