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3號
TPDM,113,訴,93,202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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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偉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趙偉至則立於店門前聚集、等候
」,應更正為「趙偉至與少年游○翰姓名詳卷,民國00年0
月生;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9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則均立於店門前聚集、等候而在場助勢」,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奕翔
林家弘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
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少年
游○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游○翰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少年游○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稽(見少連偵
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本院
當庭告知前揭加重其刑規定後,其就本案係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事實乙節供稱: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0、483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亦凱原不相識
,亦無任何債務或夙怨等糾紛,僅因共同被告張岑愷邀約,
即與共同被告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及少年李○緯楊○瑞
游○翰(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
營之「西街BAR」砸店、叫囂,且由共同被告張岑愷、王奕
翔、林家弘分持滅火器石頭,及由少年李○緯持甩棍、楊○
瑞持鐵棒,一同朝「西街BAR」之玻璃大門敲砸攻擊,導致
該店玻璃大門2片均破裂損壞,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妨害秩序,被告與少年游○翰則在場助勢,除使告訴
莫名遭受無妄之災外,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足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
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需撫養父母及
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84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張岑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偉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岑愷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凌晨,以追討欠款為由,邀約王



奕翔、林家弘、趙偉至及少年李○緯姓名詳卷,00年00月 生)、楊○瑞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游○翰姓名詳卷 ,00年0月生,上開3位少年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中)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砸店尋仇。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趙偉至隨基於與少年於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 ○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岑愷、由 趙偉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弘、少 年楊○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游○ 翰、王奕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朝店內喧鬧、叫囂,張岑愷王奕翔、林家弘另基 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丟擲石頭、持滅火器砸毀上開 址處、由鄭亦凱所經營餐飲店之玻璃大門2片,而趙偉至則 立於店門前聚集、等候,致鄭亦凱心生畏懼且造成店內及周 邊民眾恐慌而致生公眾之危險,張岑愷等人見目的已達,隨 各自騎乘或乘坐原機車逃逸。
二、案經鄭亦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岑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由伊召集其他同案被告及同案少年前往上開址處砸店,由少年李○緯騎車載伊,抵達現場後由伊發號施令,伊自己則以石頭丟擲店家玻璃門等事實。 2 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張岑愷召集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案少年前往上開址處砸店,伊自己騎車前往,現場由被告張岑愷發號施令,伊是以滅火器揮砸店家玻璃門,當時店內尚有人在,且因店址就在夜市旁故仍有路人經過等事實。 3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岑愷召集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案少年前往上開址處砸店,由被告趙偉至騎車載伊前往,到場後伊以石頭丟擲店家玻璃門等事實。 4 被告趙偉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岑愷召集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案少年前往上開址處砸店,由伊騎車載被告林家弘前往,到場由被告張岑愷發號施令且向店家叫囂,伊在一旁觀看,之後再載被告林家弘離開現場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緯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張岑愷召集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案少年前往上開址處砸店,由伊騎車載被告張岑愷前往,到場後由被告張岑愷發號施令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瑞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張岑愷召集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案少年前往上開址處砸店,到場後由被告張岑愷發號施令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游○翰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張岑愷召集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案少年前往上開址處砸店,到場後由被告張岑愷發號施令等事實。 8 告訴人鄭亦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張岑愷等人前來叫囂、砸店,造成店門破損、且致伊心生畏懼等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來線及去線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岑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王奕翔、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趙 偉至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張岑愷就其犯部分、被告王 奕翔及林家弘就渠等所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論處。被告4 人間就公然聚眾強暴脅迫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與少年李○緯楊○瑞游○翰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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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