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22號
TPDM,113,訴,922,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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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67、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gram暱稱「C63」、「大熊」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與洪博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
elegram暱稱「姆巴佩」,業經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業據本院另案判決)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
惡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警方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
0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
某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
0包毒品咖啡包,113年2月29日李冠霖以暱稱「大熊」告知
警員本次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
名稱「20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
博瑞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
童建華出面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
同日16時15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
同抵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碰面,經警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188包(下稱本案毒咖啡包)給警員,旋經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及查扣本案毒咖啡包而未能得
逞。嗣警溯源查緝,於113年4月2日持拘票及搜索票至李冠
霖位於桃園巿○○區○○○街居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卷(下稱本院訴922卷)二第69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2號卷(下稱偵12092卷)第5至10、294至295頁;本院訴922卷二第66、3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博瑞、另案被告童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25至29、286至291、45至49、51至5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童建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童建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5號搜索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冠霖)等件在卷可稽(偵12092卷第111、113至147、149、151至153、155至161、163至172、107至109、93至99、23至41頁;偵12067卷二第155、173至177頁);又本案毒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偵12067卷二第301至30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與洪博瑞約
定待收到價金後再分錢等語(本院922號卷二第315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咖
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被告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內
容後,由洪博瑞、童建華再與警員洽談後續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款事宜,童建華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
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
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博瑞、另案被告童建華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咖啡包,經送驗
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所涉犯行情節輕微,且已深知悔悟,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
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運用網路傳播便捷,發布販毒
訊息,且販賣之毒咖啡包數量高達188包,影響非微,所為
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
,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
行,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本案毒咖啡包
,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鷹架工作,須扶養母親、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之毒品種
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博瑞及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訴922卷二第31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2092卷第247 頁);惟此為被告自行施用而持有之物(本院訴922卷二第3 15頁),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二 白色結晶 1袋 驗前毛重1.231公克,淨重1.046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04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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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