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博偉與洪博洧(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3年訴字
第1451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教授」、「莫忘本」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莫忘本」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
30分許起,對蔡淇蕙佯稱:透過經認證之「Castillo」交易
所(下稱本案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可期,且可向
「教授」以現金購買USDT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淇蕙陷於
錯誤,誤認該交易所提供、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錢包地址「TNPtv2Rb3zAvVpHgdAPZs436kVnKoR64cu」(下稱
本案甲錢包)為其可實際運用,並聯繫「教授」相約欲以現
金購買USDT。陳博偉遂依洪博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地,向蔡淇蕙收取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以錢包
地址「TB9BTL5Y3yfvqrmDge2xYTMpSvoBm42DR7」(下稱本案
乙錢包)移轉各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USDT至本案甲錢
包,偽以表彰蔡淇蕙確已取得所交易之USDT後,將前揭收取
款項攜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交付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博偉因前述收款行為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
二、案經蔡淇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陳博偉於審理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10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蔡淇蕙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品炎」(或稱
「品言」)交易USDT之客戶,伊幫他跑腿面交,沒有跟詐騙
集團合作等語。經查:
㈠、「莫忘本」前於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起,對告訴人佯
稱:透過本案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可期,且可向
「教授」以現金購買USDT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認該交易所提供、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本案甲錢包為其可實際運用,並聯繫「教授」相約欲
以現金購買USDT。陳博偉依綽號「品炎」之另案被告洪博
洧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蔡淇蕙收取
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並使用本案乙錢包移轉如附表二編號
10、15、16、19(B)欄所示之USDT至本案甲錢包後,將
所收取之款項攜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交付另案被告洪博洧等
節,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47至
56、59至62、161至163頁,訴字卷第129至135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莫忘本」、「教授」、被告(LINE暱
稱「柏林」、「Jeff」)間對話紀錄擷圖(訴字第149至1
87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27、169至171頁)、本案甲、乙錢包之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偵卷第89至111、225至237頁)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與「莫忘本」、「教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
犯意聯絡,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莫忘本」介紹「教授」
給伊,伊會跟「教授」說要用多少新臺幣買USDT,他就
會告訴伊可以買到多少USDT,確認完之後「教授」會拉
一個群組,「柏林」也在裡面,「柏林」會在群組內跟
伊約面交時間,面交結束之後他們就會退出,下次交易
時要重新拉一個群組。伊4次購買USDT交易實際面交對
象都是被告,他自稱就是「柏林」,面交地點旁邊就是
銀行,伊會在面交錢從銀行領完錢交給他,他會在當下
直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擷圖傳到群組內等語(訴字卷
第129至135頁)。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其提出與「莫忘
本」、「教授」、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訴字第149至1
87頁)內容基本一致。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以LINE暱稱「柏林」與被害人
聯繫,伊不清楚「品炎」本名但有見過(按:其警詢指
認「品炎」即為另案被告洪博洧),伊看「品炎」當時
幣商經營不錯就跟他學習,當時「品炎」跟伊說有其他
客戶要忙,就請伊幫忙跑腿,然後「教授」就把伊拉進
群組,伊當時想說「教授」可能是「品炎」的另一個帳
號,伊就直接跟告訴人約交易,本案乙錢包係伊個人單
獨使用,收款前「品炎」會把虛擬貨幣給伊,伊不清楚
屬於哪一種區塊鏈等語(訴字卷第140至146頁)。被告
就告訴人所述客觀交易過程亦無爭執。
3、本案乙錢包曾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移轉該編號
所示之USDT至本案甲錢包,且在各次移轉之前均有同數
量之虛擬貨幣自錢包地址「THKT5mpvmhd8iWEXsRYECoVp
g3jgyjv9hp」(下稱本案丙錢包)轉入,有TRONSCAN
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路列印資料(訴字卷第39
至46頁)可證,本案甲、乙錢包間有多達19次交易紀錄
,最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甚至有與告訴人同日但不同時段之交易紀錄(如附表二
編號11、17所示),被告既自承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與告訴人面交4次,本案乙錢包為其單獨使用,豈可能
不知上情?足徵被告知悉本案甲錢包可能非告訴人所有
,仍執意依另案被告洪博洧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將收取之現金轉交另案被告洪博洧甚明。
4、被告與本案前之111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30日間,就虛
擬貨幣交易事項與另案被告洪博洧有所聯繫,且因多次
相關款項涉及詐欺案件為員警通知,而需提供相關虛擬
貨幣交易資料,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手機2支確認(訴字卷第136、193至207頁),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121至125頁)附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其
因替另案被告洪博洧收取現金而涉詐欺犯嫌,經員警通
知於112年7月5日到案說明(訴字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顯可知悉另案被告洪博洧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涉
及詐欺犯罪,卻仍持續與其合作。
5、況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
金,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目的無非「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於面交取款情形,詐欺集團必然
會盡力確保取款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能取得被害人信賴」、「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
如任意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該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亦可能會因發現交
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
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令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財物。是
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且詐欺集團能明確
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藉由操作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USDT交易取信告
訴人有履約事實,實難想像另案被告洪博洧為何需將與
如附表二編號10、15、16、19(B)欄所示相同數量之U
SDT先行於同編號(A)欄所示之時間先行移轉至本案乙
錢包,並特地安排被告自臺南市北上收取現金後,再返
回轉交,使交易流程繁複而徒增成本,並甘冒將鉅額現
金或相當價值之USDT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風險。
6、是被告係知悉其取款、移轉USDT之行為可能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之斷點,仍選擇
分擔收取並轉交詐得現金、營造移轉虛擬貨幣之不實外
觀,而已實際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縱然被告並不知悉最初聯絡告訴人之「莫忘本」真
實身分,亦不影響此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且於偵、審期間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
案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
定,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告訴人係遭「莫忘本」之話術、被告藉操作如附表一各編
號「偽裝幣流」欄所示之USDT交易等詐術欺騙,方陸續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該編號所示金額與被
告,其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洧、「教授」、「莫忘本」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且於收款時藉由虛假USDT交易取信告訴人,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自有不該,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3,520,000元
之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佐以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字卷第123至124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0,
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訴字
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自承使用該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與告訴人、另案被告洪博洧聯絡(訴字卷第106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至125頁)存卷可證,而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亦有虛擬貨幣交易 相關內容(訴字卷第136、202至204頁),應認該等手機 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本案4次取款總報酬為20,000餘元(訴字卷第14 5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按最有利被告之20, 000元計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裝幣流 1 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5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0 (B)所示 2 112年8月1日17時19分許 1,5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5 (B)所示 3 112年8月4日17時54分許 82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6 (B)所示 4 112年8月9日15時4分許 7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9 (B)所示 合計 3,5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A)自本案丙錢包移轉至本案乙錢包之時間(民國)及數量 (B)自本案乙錢包移轉至本案甲錢包之時間(民國)及數量 1 112年6月14日17時27分許 21,709 USDT 112年6月14日18時5分許 21,709 USDT 2 112年6月16日17時3分許 28,387 USDT 112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 28,387 USDT 3 112年6月19日17時21分許 17,420 USDT 112年6月19日17時37分許 17,420 USDT 4 112年6月20日21時16分許 7,419 USDT 112年6月20日22時0分許 7,419 USDT 5 112年7月11日18時25分許 11,290 USDT 112年7月11日19時6分許 11,290 USDT 6 112年7月14日21時26分許 6,349 USDT 112年7月14日22時22分許 6,349 USDT 7 112年7月18日16時21分許 80,664 USDT* 112年7月18日19時48分許 9,677 USDT 8 112年7月25日11時43分許 11,746 USDT 112年7月25日13時4分許 11,746 USDT 9 112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 10,000 USDT 112年7月25日19時45分許 10,000 USDT 10 112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15,822 USDT 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15,822 USDT 11 112年7月26日18時40分許 18,987 USDT 112年7月26日19時44分許 18,987 USDT 12 112年7月27日6時5分許 6,329 USDT 112年7月27日8時48分許 6,329 USDT 13 112年7月28日16時32分許 14,420 USDT 112年7月28日17時59分許 14,420 USDT 14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9,404 USDT 112年7月31日12時27分許 9,404 USDT 15 112年8月1日15時31分許 47,169 USDT 112年8月1日17時19分許 47,169 USDT 16 112年8月4日16時53分許 25,705 USDT 112年8月4日17時54分許 25,705 USDT 17 112年8月4日18時18分許 6,269 USDT 112年8月4日21時55分許 6,269 USDT 18 112年8月7日5時17分許 37,617 USDT 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 37,617 USDT 19 112年8月9日13時35分許 21,875 USDT 112年8月9日15時4分許 21,875 USDT 備註:*所示之數量USDT有70,987 USDT移轉至其他錢包。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