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97號
TPDM,113,訴,897,20250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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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胡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黃國誠律師
劉庭恩律師
被 告 魏子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蔡柏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丞胤(原名:傅峻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劉燿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713號、113年度偵
字第1807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75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113年度偵
字第19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059號、113年度偵
字第2431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
一、劉兆緯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部分無罪。
二、胡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十四、十七部分無罪。
三、游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刑。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部分無罪。
四、陳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五、黃彥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八、十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八、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
六、許家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十二、十三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十二、十三所示之
刑。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七、魏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九、十、十二、十
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九、十、
十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八、蔡柏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無
罪。
九、傅丞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十、劉燿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貳、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二、五、如附表四之二編號一、
三、四、如附表四之四編號一、如附表四之五編號一至七、
九、十、如附表四之六編號二至四、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一、
二、四、五、如附表四之八編號一、四、五、如附表四之九
編號一至四、如附表四之十編號一、如附表四之十一編號六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竣杰(綽號:「D2」、「眼鏡」)於某不詳年間、在不詳地點,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指揮之,且於不詳時間,陸續有黃彥滕(綽號:「小龍」)、魏子翔、許家彰、蔡柏正等人加入之、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胡竣杰販毒集團),並由胡竣杰、黃彥滕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魏子翔、許家彰、蔡柏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由胡竣杰負責向不詳上游取得第三級毒品,將第三級毒品放
置於黃彥滕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之住處(詳卷,下稱
中山北路住處)作為倉庫,並提供手機作為販毒工作靶機,
以此指揮販毒工作。另由黃彥滕負責進行補貨、指揮魏子翔
、許家彰、蔡柏正進行輪班、收帳、對帳之工作,且由黃彥
滕、魏子翔、許家彰、蔡柏正等人輪班執掌前開販毒工作靶
機(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矮音絲毯」,下
稱「矮音絲毯」靶機),透過微信帳號與毒品買家聯繫、派
送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而小蜜蜂每販售1公克、2公
克裝之愷他命可獲取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販售5
公克裝之愷他命可獲取每包500元報酬,販售摻有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可獲取每包150元之報酬,餘歸胡竣杰所有

 ㈡胡竣杰販毒集團成員之小蜜蜂黃彥滕、魏子翔、蔡柏正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成立群組「華岡
藝校」(下稱「華岡藝校」群組),用以彼此聯繫、紀錄、
管理毒品庫存及紀錄毒品帳務。
 ㈢胡竣杰、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下合稱胡竣杰等四人)
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
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至5月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承璋(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黃雯雯(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
示)等人。
二、蔡柏正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於
參與前揭胡竣杰販毒集團後,竟基於幫助胡竣杰販毒集團成
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起,擔任胡竣
販毒集團小蜜蜂,配合小蜜蜂成員排班、輪值靶機,並協助
於「華岡藝校」群組紀錄及管理毒品庫存、毒品帳務,以此
方式幫助胡竣杰等四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
三、劉兆緯(綽號:「阿睿」)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某不詳年間、在不詳地點,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並指揮之,且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
有游益豪、陳國豪李俊緯(業經通緝,待緝獲後由本院另
行判決,下合稱被告劉兆緯等四人)等人加入之,共同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下稱劉兆緯販毒
集團),劉兆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游益豪、陳國豪
李俊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由劉兆緯負責向不詳上游取得第三級毒品,將第三級毒品放
置於劉兆緯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處
作為倉庫(下稱南京東路倉庫),並提供手機作為販毒工作
靶機,以及租用車輛提供予小蜜蜂販毒使用,以此指揮販毒
工作。另由游益豪負責補貨、對帳之工作,且由陳國豪、李
俊緯(僅工作至113年4月28日,113年4月28日後改加入胡竣
杰旗下)擔任小蜜蜂,輪班執掌前開販毒工作靶機(微信帳
號暱稱「大同寶寶」、「白宮」)等之販毒靶機與毒品買家
聯繫、派送毒品及收款。小蜜蜂每販售1公克裝、2公克裝之
愷他命可獲取每包200元報酬、販售5公克裝之愷他命可獲取
每包500元報酬,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可獲取
每包150元之報酬,游益豪則可分得總利潤之2成,餘歸劉兆
緯所有。
 ㈡劉兆緯販毒集團成員(即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並透
過TELEGRAM,陸續成立如:「三個肌肉EMOJI」(下稱「三
個肌肉」群組)、「三個眼睛EMOJI」(下稱「三個眼睛」
群組)之群組,用以彼此聯繫、紀錄、管理毒品庫存及紀錄
販賣毒品帳務。
 ㈢劉兆緯、游益豪、陳國豪(下合稱劉兆緯等三人)、李俊緯
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至5月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
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趙元浩(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吳芷宇(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梁凱雨(如附表三
編號四所示)等人。
四、蔡柏正、許家彰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7日前不詳時、地
,取得如附表四之七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共同持有
之。
五、傅丞胤、劉燿銘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19時前
某時,由傅丞胤與劉兆緯談妥以60,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00公克,劉兆緯並於113年5月3日18時6分、7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女友匯款50,000元、10,000元,合計60,000元
至傅丞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傅丞胤,帳號:0000
00000000),傅丞胤收得劉兆緯購毒款項後,即扣除其本身
可分得之2,000元利益,於同日(113年5月3日)18時14分,
匯款58,000元至劉燿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龔
怡維,帳號:000000000000),劉燿銘收得款項後,旋即於
同日(113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路旁,將愷他命
1包(100公克)交予劉兆緯指定前去收貨之陳國豪,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劉兆緯
六、游益豪、丁家晟(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現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案件審理中
)、盧星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均知
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槍砲,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因游益豪
丁家晟表示需要用錢,丁家晟遂表明願意將其持有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金牛座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
合稱本案槍枝)及子彈10顆(無證據證明子彈具殺傷力)交
予游益豪。丁家晟遂於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號旁之經典汽車美容店(下稱經典汽車美容店
)停車場,將本案槍枝、子彈交予游益豪及其同行友人盧星
鋕(下合稱游益豪等二人)而共同持有之,游益豪等二人復
返回盧星鋕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工作地點(下稱雪
一路址)後,於同日即由盧星鋕至附近試槍,游益豪並於
翌日(即113年5月29日)陪同盧星鋕在附近河堤處試槍,而
將上開子彈用罄,直至警方於113年6月4日在雪峰一路址內
查扣本案槍枝。
七、嗣為警循線查緝上情,扣得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十二所示之
物。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
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
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毒品部分、㈠部分)固
記載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許家
彰、魏子翔、蔡柏正共組販毒集團,並為如附表二、三所示
、共17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起訴意旨就各被告於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究竟分別為何構成要件行為,未予詳
細區分、特定,且與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亦有未合之處,嗣經
公訴檢察官本院審理中補充:本案應係由如附表一「本案起
訴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卷
一第344頁、第358頁,卷二第102頁、第114頁、第127頁、
第249至250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
上開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
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胡竣杰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緯(下稱李
俊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364頁)。惟:
 ㈠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
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
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
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
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
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
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李俊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非出於強暴
、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
知相關作證義務後依法具結(偵字18074卷第135至138頁)
,可認李俊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信用性具有相當
保障。又本院於審理中迭次傳喚、拘提李俊緯到庭作證,因
李俊緯行方不明、傳拘無著,經本院依法通緝,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報到單可證(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17
5至179頁、第357至361頁,卷四第67至71頁、第183至187頁
、第299至309頁、第325至334頁、第359至363頁,卷五第17
至21頁、第277至281頁),實已盡促成證人李俊緯到庭之義
務,而本院並已將李俊緯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予被告胡竣杰、
辯護人進行辯論,給予被告胡竣杰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本
院卷五第83頁),再本案尚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
客觀事證可作為李俊緯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補強,本院亦未以
李俊緯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胡竣杰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
據,被告胡竣杰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既已經衡平措施補償
,揆諸前開說明,李俊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仍得做為證
據使用,是被告胡竣杰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二、被告陳國豪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勝勳、盧星鋕於警詢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
第353頁)、被告傅丞胤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劉燿銘
陳國豪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0頁),及被告劉燿銘及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被告傅丞胤、陳國豪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0頁),然本
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部分,因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內容,自不在排除之列,併予說明。
四、又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兆緯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
黃彥滕、許家彰、魏子翔、蔡柏正、傅丞胤、劉燿銘(下
稱被告劉兆緯等十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39至88頁),本院復審
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
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應得為證據。
五、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六、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發起、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竣杰固坦承有於113年間交付3次愷他命(每次約2
00公克,合計600公克)予被告黃彥滕,亦坦承其確為暱稱
「D2」、「眼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辯稱:
伊僅有單獨販賣愷他命給被告黃彥滕,本案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與伊無關云云
(本院卷五第90頁);訊據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
則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五第90至91頁)。
 ㈡經查,被告黃彥滕確有指揮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魏子
翔、許家彰確有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均有擔任毒品
蜜蜂,並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
90至9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等三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彥滕、魏子翔、許家彰等三人此部分
犯行,首堪認定。
 ㈢被告胡竣杰有發起、指揮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⒈有各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如下:
 ⑴經查,證人即被告魏子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3年5月7
日1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被警方查獲,當時
查獲現場還有被告許家彰、蔡柏正。伊是在109年、110年左
右加入販毒集團,當時被告黃彥滕已在販毒集團內,被告劉
兆緯尚未加入,伊剛加入集團的時候,先知道老闆是被告胡
竣杰,後來才去跟被告劉兆緯做事一段時間,好像是因為被
劉兆緯他那裡缺人,所以被告胡竣杰、劉兆緯安排伊過去
被告劉兆緯那裡,伊後來有休息一陣子,又重新在113年2月
間加入販毒集團,伊之前說「阿睿」也就是劉兆緯是老闆,
伊是說「可能是」,伊是聽被告游益豪講的,伊的認知被告
劉兆緯不是成員,是老闆,伊在本案以外的期間有在被告劉
兆緯底下做過一段時間,112年9月以前伊確實有一段時間是
直接對被告劉兆緯,但伊在本案販毒的期間的確不是直接對
被告劉兆緯,伊當時在113年2月回來就是跟被告黃彥滕聯絡
,然後就加入「華岡藝校」群組,伊負責早班,早班時間為
上午11點至晚上11點,如需代班通常由被告蔡柏正或被告許
家彰代班,被告蔡柏正有說不想上晚班,所以早班給被告蔡
柏正上,被告許家彰則是早晚班都可以,被警察查獲的那天
是晚班,是被告許家彰在上晚班,我坐在車子的副駕睡覺,
就只是陪被告許家彰而已,然後就被抓,那天是被告蔡柏正
要來接早班;伊在販賣毒品期間與被告黃彥滕對接,販賣毒
品的貨源都是跟被告黃彥滕接貨的,伊販賣的愷他命或是毒
咖啡包都是跟被告黃彥滕補的,販賣內容包括愷他命(1公
克賣1,000元,2公克2,000元,5公克5,000元,伊分別可獲
利200元、200元與400元)、毒咖啡包(1包400元,伊可獲
利150元);伊在TELEGRAM裡面的暱稱為「胖子」、「校長
」、「高進」,「華岡藝校」群組裡面有伊跟被告黃彥滕
暱稱「山頭羅扣馬」)、蔡柏正(暱稱「阿霆」),「華岡
藝校」群組是用來販毒的銷量,數字每一欄位分別代表5公
克裝愷他命、2公克裝愷他命、1公克裝愷他命、、毒咖啡包
、毒哈密瓜錠,例如記「8、14、6、60、10」,就分別代表
「5公克裝的愷他命賣了8包」、「2公克裝的愷他命賣了14
包」、「1公克裝的愷他命賣了6包」、「毒咖啡包賣了60包
」、「毒哈密瓜碇賣了10包」,如果後面有括號,代表補貨
的數量,例如「8(4)」就代表補了4包,「酒」代表毒咖
啡包,「D」忘記是誰了;「華岡藝校」群組113年4月24日
對話紀錄中的「2、7、3(3個借阿瑞)、78(30個借阿瑞)
」(偵字25822卷第89頁),指的就是「借3包1公克裝的愷
他命給被告劉兆緯」,以及「借30包毒咖啡包給被告劉兆緯
」,後續對話提到的「眼鏡知道嗎」,就是指去跟被告胡竣
杰確認此事的意思,這些毒品伊認為是被告胡竣杰的,伊會
認為被告劉兆緯是老闆是被告游益豪說的,但是伊都只有跟
被告黃彥滕對接,伊覺得集團的老闆應該是被告胡竣杰,因
為被告黃彥滕是這樣講的,被告黃彥滕就說「眼鏡」就是被
胡竣杰;伊在這個集團擔任小蜜蜂的時候,工作靶機的微
信帳號暱稱就叫作「矮音絲毯」,平常聯繫客人就是要用這
個靶機,不然沒有辦法聯繫,這個「矮音絲毯」靶機也是被
黃彥滕給伊的,被告黃彥滕的地位比伊高,伊就只跟被告
黃彥滕對接;另外,伊有加入TELEGRAM暱稱「蒸蒸日上」之
群組(下稱「蒸蒸日上」),這個群組裡面有伊跟李俊緯
暱稱「ch安森」)、被告胡竣杰(暱稱「D2」),但這個只
是聊天的群組,只是賣正常菸彈的群組等語(本院卷三第36
8至406頁)。
 ⑵證人劉兆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游益豪、陳國豪李俊緯
三人則確實都在伊這邊販毒,也會跟伊對帳、回款給伊,這
個部分伊都承認,伊的毒品來源包括愷他命、毒咖啡包都是
向一個叫「阿陳」的人拿的,愷他命進價大概是100公克買5
到6萬元,毒咖啡1包買150元,伊會請游益豪去三峽、鶯歌
地區拿貨;但是伊根本不認識被告黃彥滕蔡柏正、許家彰
他們,伊只有之前曾經跟被告魏子翔聯繫過一陣子,伊也認
識被告胡竣杰,有聯繫方式,「眼鏡」、「眼睛」、「眼鏡
仔」這種詞,都是在指被告胡竣杰,之前開庭被告黃彥滕
證的時候,伊突然回頭對著被告胡竣杰笑,是因為被告黃彥
滕他們都不是伊旗下的人,販毒、公帳也都不是在伊這裡,
伊是最早被抓的,被告胡竣杰是最後被抓的,所以被告胡竣
杰、黃彥滕他們才會都先講好,要把全部事情都推到伊這邊
來,被告黃彥滕中山北路住處內毒品,也跟伊完全沒有關
係,被告黃彥滕只要講到「眼鏡」,就全部都說是伊,但伊
根本沒有跟被告黃彥滕的聯繫方式,在「華岡藝校」群組記
帳的東西,根本不是伊的,伊也不在「華岡藝校」的群組裡
,伊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裡面說的「那種上班要跑回家睡覺
、睡到不接電話,不想做就不要做,班表我來排,我跟眼鏡
不一樣,不是什麼都隨你開心」,就是在指說伊跟被告胡竣
杰的管理方式不一樣,因為楊勝勳、被告游益豪他們本來都
是被告胡竣杰的員工,後來才來伊這邊做事,後來還有被告
陳國豪過來伊這邊做事,伊是因為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胡竣
,伊大概知道他有在賣愷他命、毒咖啡包,但伊跟被告胡竣
杰不是同一個組織在販毒,伊也知道被告魏子翔一直是在被
胡竣杰的販毒集團工作,伊跟被告胡竣杰就是各賣各的,
伊東西不夠的時候可能會跟被告胡竣杰調;伊的販毒集團成
李俊緯,後來就跟伊說不做了,伊看卷內對話紀錄確認李
俊緯就是說要做到113年4月28日;「三個眼睛」、「三個肌
肉」群組都是同一個靶機的販毒群組,一次就只有一個靶機
而已,當時正準備從「大同寶寶」改到「田中慧美」,靶機
就是伊提供給小蜜蜂輪班,然後就不會再回到伊的手上等語
(本院卷四第198至212頁、第224至229頁、第237至240頁、
第249至251頁)。
 ⑶被告即證人游益豪於審理中證稱:伊在112年11月透過被告魏
子翔介紹加入被告劉兆緯的販毒集團,但伊進來沒多久被告
魏子翔就不在這個集團裡面了,本來伊是只有當小蜜蜂,後
來在113年3月轉為負責補貨與收公帳,被告劉兆緯會提供倉
庫、租倉庫、提供貨源、靶機、租車,被告劉兆緯販毒集團
是利用微信「大同寶寶」與「田中慧美」的靶機帳號進行毒
品交易,而補貨與倉儲管理則使用「三個眼睛」群組,該群
組成員有伊(暱稱「猩爺」)、被告劉兆緯(暱稱「水道」
)、被告陳國豪(暱稱「豪」)、第三人楊勝勳(即劉兆緯
販毒集團其他成員),伊收水就只有跟被告陳國豪李俊緯
收過公帳,其他人沒有,伊去「拉貨」就是會依被告劉兆緯
的指示去跟上游拿取毒品,有時候是到三鶯棒球場向上游拿
取約2,000至3,000包毒咖啡包,伊再拿回去南京東路倉庫,
大概有3到4次,有時候是到三峽復興路新光銀行前,向上游
拿取約100公克的愷他命再拿回去南京東路倉庫,大概有4至
5次,伊最後一次幫被告劉兆緯做事就是113年4月28日幫被
劉兆緯拿1包愷他命去給被告李俊緯,伊沒有聽過「矮音
絲毯」或「白宮」群組,伊之前會說靶機「大同寶寶」販毒
集團有兩條線是聽員警講的,伊自己不知道,伊之前說「被
告魏子翔、蔡柏正有在幫被告劉兆緯販毒」,也是後來聽員
警講的,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被告魏子翔、蔡柏正有沒有幫被
劉兆緯販毒,伊知道自己在被告劉兆緯這邊的販毒集團成
員就是「伊、被告陳國豪李俊緯」,靶機就是伊、被告陳
國豪李俊緯輪流用,會進出南京東路倉庫的,也是伊、被
劉兆緯陳國豪李俊緯,伊也沒有看過被告黃彥滕去過
南京東路倉庫,伊不知道被告黃彥滕賣的愷他命跟毒咖啡包
是怎麼補貨,伊印象中也只有在113年4月3日前後送過1、2
次毒咖啡包給被告黃彥滕而已,就伊所知這個販毒集團最上
游就是被告劉兆緯,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86至191
頁、第208至222)。
 ⑷被告即證人陳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13年1月底、2
月初,透過被告游益豪認識被告劉兆緯,進而加入劉兆緯
毒集團,伊擔任販毒小蜜蜂,有賣愷他命、毒咖啡包,伊每
賣1公克、2公克包裝的愷他命1包可賺200元、5公克包裝的
愷他命1包可賺500元、毒咖啡包1包可賺150元,毒品是由被
劉兆緯提供,伊販賣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被告劉兆緯以伊名
義所租的車,上班時間為晚上11點至隔日早上11點,交班時
伊會將車輛停妥後,把靶機跟毒品留在車內,車鑰匙藏放在
左前輪胎上或倉庫中,並交接給下一班小蜜蜂,販售後的公
款,部分會交給被告游益豪收取,部分會匯入被告劉兆緯
供之中信與台新帳戶,比例約各半,跟伊交接的小蜜蜂是李
俊緯,伊沒有見過「眼鏡」、也不認識被告胡竣杰,是到開
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胡竣杰,伊有用過「大同寶寶」、「田
慧美」靶機,但沒有用過「矮音絲毯」、「白宮」靶機,
伊知道「眼鏡」的存在,常常聽被告游益豪等人講的,但伊
真的不知道「眼鏡」是做什麼的,伊就是對被告劉兆緯、游
益豪,伊也不認識被告蔡柏正、也不認識黃彥滕,伊從頭到
尾都沒有跟被告魏子翔、黃彥滕同一線賣毒品,伊就只有看
過伊、被告游益豪、李俊緯,被告劉兆緯確實有點嚴厲,比
較會罵人、排班苛刻、扣錢等語(本院卷四第77至82頁、第
88至89頁、第95至105頁)。 
 ⒉此外,觀諸被告魏子翔、蔡柏正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偵字25822卷第83至139頁、第177至185頁),「華岡藝校
」群組內成員為被告黃彥滕(暱稱「山頭羅扣馬」)、魏子
翔(暱稱「校長」、「高進」)、蔡柏正(暱稱「阿霆」)
,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5月7日間,有多筆記載「矮音絲
毯」靶機之毒品庫存、販賣情形之帳務記錄,被告黃彥滕
魏子翔、蔡柏正均有交替參與紀錄,其中於113年4月24日,
被告魏子翔記載:「2、7、3(3個借阿瑞)、78(30借阿瑞
)、11」(意即被告魏子翔紀錄今日售出5公克裝愷他命2包
、2公克裝愷他命7包、1公克裝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78包
,並且將1公克裝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30包借給被告劉兆
緯)、「3個1跟30喝給阿瑞,早上會補」,被告黃彥滕則詢
問「眼睛知道嗎?」,被告魏子翔則回覆:「他知道」(偵
字25822卷第89頁)。是由上開「華岡藝校」群組(即「矮
音絲毯」靶機之販毒群組)內對話記錄,可知當被告魏子翔
紀錄被告劉兆緯拿取1公克裝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30包時
,是以「借」之用語加以記錄,並有接連紀錄被告劉兆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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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