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光宏
指定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吳文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胡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具保人吳
文中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7至219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卷第225頁)、暫收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偵卷第226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偵卷第2
2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4年3月3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
出所,且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
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
、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6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卷第67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75至79頁
)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前,曾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而上開通知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所,於114年2月5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為
收受,且具保人斯時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59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85頁)存卷可憑
,足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