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劉芮楨
趙叔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韓嘉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李銘發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
33號、第2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及洗錢財物外之沒收部分:
一、陳正忠犯如附表編號6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劉芮楨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趙叔儉犯如附表編號6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四、韓嘉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銘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劉晟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洗錢財物之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
元由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由
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由
劉芮楨、趙叔儉、韓嘉萱、李銘發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忠、劉芮楨、趙叔儉、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分別自
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參與柳泰權、張明傑(上二人均
經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張」、「梁俊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淘寶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陳正忠擔任取簿手;趙叔儉擔任領款車手;劉芮楨
、韓嘉萱、李銘發及劉晟揚則擔任收水等工作。其等與上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張明傑即依「小張」指示持柳泰權所
交付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嘉珍臺灣企銀帳戶提款
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則係由「梁俊源」指示陳正忠於
111年4月12日上午7時3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
0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領取內裝有陳秝凡(原名陳文靜)板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
市松山區長春路與慶城街交岔路口將該包裹交付趙叔儉,趙
叔儉即持該板信銀行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6至9號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張明傑、趙叔儉提領款項後,再
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層轉劉芮楨(第一層收水)、
韓嘉萱(第二層收水)、李銘發(第三層收水)或劉晟揚(第
四層收水,部分未經劉晟揚)收水,劉晟揚就其收水部分再
依「淘寶王」之指示,將現金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至
「淘寶王」提供之帳戶帳號,而製造金流斷點,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介山、劉秝妤、陳鈞、陳沐欣、江家羚、程晨、陳玉
玲、蔡瑞峯、陳宏傑分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芮
楨、趙叔儉及其辯護人、被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以
下均以其等之姓名稱之,合稱時,則稱被告六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6、175頁);而被
告陳正忠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段上開證據亦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106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24、173頁、卷二第132、133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其等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六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並綜合比較相關減刑規定後,因被告六人本案犯行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六人較為有利,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即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陳正忠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劉芮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
、趙叔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韓嘉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
、李銘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劉晟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等本案犯行,均非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按:指
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六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互間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六人
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等上開數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六人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4月間
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其等
,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
事由之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
得於量刑時作為其等從輕量刑之考量。
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於第47條定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經查,趙叔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趙叔儉
不爭執其係於111年4月1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同年月25日
接獲警方通知止,25日不予計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14日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扣除其業於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62、
1498號等案件中因調解賠償而免予沒收之同年4月11日、13
日至15日、19日、20日共六日之報酬,剩餘報酬計1萬6,000
元,為其所不爭執(計算式:2,000元×8日,本院卷二第132
、133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一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0頁),足認其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不思正途,貪圖不
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
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酌本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並
非至鉅,且被告六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收簿、車手、下層
收水成員,在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下,均屬較為邊緣之角色,
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屬低度刑之範圍,並因其等承擔風險之
程度差異,實際領款之車手趙叔儉是最邊緣,但風險最高之
角色,而劉晟揚是第四層收水,風險最低,其層級顯較他人
為高,而按此為其等責任刑之區別;另審酌被告六人前除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前科紀錄外,陳正忠另有詐欺、
幫助洗錢、不能安全駕駛、毒品、槍砲、傷害等前案紀錄;
李銘發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品等前案紀錄;
劉晟揚另有毒品、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前案紀錄;劉芮楨
、趙叔儉、韓嘉萱則無其它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陳正忠、李銘發、劉晟揚素行
均不佳,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劉芮楨、趙叔儉、韓嘉萱則素
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被告六人犯後
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趙叔儉
前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更應為有利之判斷,然因其等均未
賠償本案告訴人,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最有利之判斷;兼衡陳
正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
父母,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並需其扶養,貧苦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劉芮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加油站,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無人
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趙叔儉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老師退休,入監前為社區管理員,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韓嘉萱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1萬5,000元,家中有母
親、先生、四名小孩,四名小孩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李銘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為
人力派遣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獨居,父母均
過世,無人需其扶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
晟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程配電員,
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家中有父母、太太、二
名小孩,均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壹、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六 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犯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罪時 間亦接近等定刑考量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陳正忠自陳每日領取包裹未扣除領取包裹之成本前之報酬為2 ,000元,由趙叔儉給付,扣除後約1,500元,總獲利約7,500 元等語明確(偵28933卷第37頁),為其本案及其得以支配之 總犯罪所得,因已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 208號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43 號等案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與本案同為111年4月12日 之報酬已沒收),且合計已沒收金額為7,500元,因已無犯罪 所得,故不於本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劉芮楨自陳每收水一次之報酬為1,000元至6,000元,自行由 所收取之贓款中取得,其工作1個半月總收取約5萬元之報酬 等語明確(偵29104卷第56頁),循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故其每次之報酬以1,000元計,本案其收水次數為五次 ,故本案報酬為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而其餘 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部分(已扣除本案報酬),因 已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第2322號 、第4262號、第4186號等案件認定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5,900元、3233元、2,000元,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或因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合計為14,133 元,剩餘之3萬867元(計算式:45,000-14,133=30,867),未 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是以,其 於本案合計應沒收、追徵3萬5,867元(計算式:30,867+5,00 0=35,867)。
⒊趙叔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本案及所有可得支配尚未經法 院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並經其自動繳交扣押 在案,爰予以沒收之。
⒋韓嘉萱自陳其是收日薪,每日至少1,000元,直接從收水之款 項中抽取,其總收取約6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28933卷第4
8頁),是其本案收水日數共三日,其本案犯罪所得計3,000 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而其餘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部分(已扣除 本案報酬),因已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86 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等案件認定其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2,000元 ,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或因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不為 沒收之諭知,合計為5,000元,剩餘之5萬2,000元(計算式: 57,000-5,000=52,000),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是以,其於本案合計應沒收、追徵5萬5,0 00元(計算式:52,000+3,000=55,000)。 ⒌李銘發自陳其是收日薪,每日至少1,000元,直接從收水之款 項中抽取,其總收取約4、5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28933卷 第54頁),是其本案收水日數共三日,其本案犯罪所得計3,0 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而其餘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部分(總報 酬以4萬5,000元計,並經扣除本案報酬),因已分別於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1144號及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等案件認定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2,000元、4,350元、2,000元,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 知或因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合計為9,35 0元,剩餘之3萬2,650元(計算式:42,000-9,350=32,650), 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是以, 其於本案合計應沒收、追徵3萬5,650元(計算式:32,650+3, 000=35,650)。
⒍劉晟揚自陳其是自每日收水之最後一筆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 4,000元為其報酬,其總收取約7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偵291 04卷第120頁),是其本案收水日數共二日,其本案犯罪所得 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而其餘所得支配之犯罪所得6萬8,000元部分(經扣除本案報 酬),因已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第
4032號、第232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 號等案件認定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800元、4,350元 、2,000元、3,000元、2,000元,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或因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合計為1萬3,1 50元,剩餘之5萬4,850元(計算式:68,000-13,150=54,850) ,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是以 ,其於本案合計應沒收、追徵5萬6,850元(計算式:54,850+ 2,000=56,850)。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出之款 項合計為9萬5,700元(計算式:42,700+20,000+16,000+10,0 00+7,000=95,700),經扣除另案車手張明傑之報酬6,000元( 以每提領一次款項2,000元計,如附表所示其於111年3月22 日共提領六次,但按其提領之密接程度,可區別為三筆,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以一筆計),再扣除劉芮楨、韓嘉萱 、李銘發、劉晟揚可從中收取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2,0 00元、2000元、2,000元(如上述,劉芮楨係按次計酬,此部 分計三筆;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均按日計酬,此部分均 計二筆)後,為8萬6,700元,雖非其等所有,且未查扣,但 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為共同沒 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出之款 項合計為5萬2,000元(計算式:42,000+10,000=52,000),經
扣除另案車手張明傑之報酬4,000元(111年3月22日所提領之 次數以二次計),再扣除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可從中收 取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0元、0元(如上述,韓嘉萱、李 銘發均按日計酬,其報酬已於上述部分扣除)後,為4萬7,00 0元,雖非其等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劉 芮楨、韓嘉萱、李銘發本案如附表編號4、5所共同洗錢之財 物,應依上開規定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出之款 項合計為10萬1,900元(計算式:10,000+16,000+15,000+60, 900=101,900),其中經趙叔儉提領之金額為10萬元,先扣除 其報酬2,000元,再扣除劉芮楨、韓嘉萱、李銘發可從中收 取之報酬,均為1,000元後,為9萬5,000元,雖非其等所有 ,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趙叔儉、劉芮楨、韓嘉 萱、李銘發本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應依上 開規定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陳正忠因僅為收簿手,並未實際接觸金流,故不 將之列為應共同沒收洗錢財物之對象,併為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