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號
TPDM,113,訴,52,202504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均王柏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493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
交易。詎蔡明均王柏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均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
不詳時間,先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音樂聯誼群(嚴禁
詐騙行為)」以暱稱「仔仔 仔仔」,張貼「拍謝問一下喔~
有人要(糖果符號)嗎?台北」訊息,以毒品暗語廣告徵求
購毒者。嗣警方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上開廣
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蔡明均達成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
克之約定。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蔡明均王柏璟商議以
不詳比例分配獲利,推由王柏璟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交易,王柏璟於收受警方交
付之價金後,拿出藏放在褲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55公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
諭知沒收銷燬),旋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當場查扣而
未遂。嗣因王柏璟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微信暱稱「均」即蔡明均提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3頁、本院
卷第118、221頁),核與證人王柏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1-136、275-278頁),並有被告11
2年1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1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扣案手機照片7張
(偵卷第27-30、39-43、47-48、53-57頁)、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音樂聯誼群(嚴禁詐騙行為)」、暱稱「仔仔
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9-64、149-154頁)、
證人王柏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偵卷第65-69頁)、被告與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微信暱稱「仔仔」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與LINE暱稱「我家寶貝老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與LINE暱稱「萬華-阿瑞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偵卷第71-74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75-76、177-179頁)、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79-80頁)、車號「0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05頁)、證
王柏璟112年5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3號鑑定書(偵卷第157頁)、證人王柏
璟112年5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偵卷第159-
163頁)、112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67頁)、證人
王柏璟112年6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69-172
頁)、112年5月2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73-17
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23072087號函暨被告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
各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750】(本院卷第61-64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3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
函(本院卷第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
度紅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刑保
字第3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55、58、65頁)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王柏璟就上
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
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上開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
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
,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餐廳、搬運工,月入約7萬元,離婚有一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被告持有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白色,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為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0頁) ,故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