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
,嗣因管轄錯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莊定秋(LINE暱稱「莊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2時4分許後,莊定秋前往新北市○○區○ ○路與OOOOO巷O弄口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碰面,並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予A1。
二、於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莊定秋騎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與OOOOO巷O弄口與A1見面,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予A1。
三、於111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莊定秋騎機車前往在桃園市 楊梅區金龍二路幸福路與中興路口與A1見面,並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A1。
四、於111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莊定秋騎機車前往在新北市○ ○區○○路與OOOOO巷O弄口與A1見面,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A1。五、嗣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莊定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A1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 其等證詞,並賦予被告莊定秋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A1 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於警 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 其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A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 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A1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證據能 力亦無疑問。
二、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第三次警詢筆錄(即112年1月13日), 員警未依被告所述之內容為記載,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被告就此部分警詢筆錄,業經法院當庭勘驗,並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0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4頁至第125頁),是被 告第三次警詢筆錄,即以法院勘驗之內容為準。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 卷,第10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時間,其沒有與A1碰面,也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 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1,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 並無販賣或轉讓毒品給A1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其LINE暱稱為 「莊莊」,A1係其工作上認識之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第23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111年10月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A1於警詢中指稱:111年10月4日向被告詢問有沒有「 軟的」,就是指有沒有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其購買 海洛因1包,交易時間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及漢 生西路89巷5弄口,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第93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一起做油漆工作 ,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是老闆的油漆倉庫,其因為工作的 關係就住在那裡,111年10月4日的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的 ,應該就是其有拿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3 6頁至第238頁);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同事
,彼此知道都有在用毒品,其有時候就會問被告有沒有毒 品,被告會再幫忙問別人,111年10月4日其與被告的對話 ,就是在討論海洛因,「軟的」就是海洛因,其有請被告 幫忙拿毒品,其記得只有1次有給被告錢,印象中應該就 是這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卷 ,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2頁)。 ⒉復依被告與A1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先於111年10月4日2 1時54分許傳送「阿兄我偷偷問你一下,有軟的嗎?」, 被告則於同日21時56分回以「我自己有有洗過了那次幫你 拿的東西可以嗎就要再跟他拿看你自己你在哪裡要過來我 就聯絡他下一次就是幫你拿一張全部就給你了我也沒有賺 不會賺你的」,被告再於同日22時4分許,以LINE電話致 電A1,通聯時間達7分20秒等情(見偵卷第103頁),與A1 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是證人A1上開證述 ,堪予採信。
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天其有與A1碰面,A1有拿錢要其去 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於警詢時亦陳稱:「軟 的」就是海洛因,一張就是1,000元的意思,當時其是騎 車過去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及漢生西路89巷5弄口那邊, 將毒品拿去給A1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0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⒋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予 A1,並向A1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就111年10月7日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所提到的「女 」就是指海洛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被告有前往 新北市○○區○○路與OOOOO巷O弄口與其見面,其有向被告拿 海洛因1包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當天被告應該有拿海洛因到其住處附近,但不是 每一次向被告拿毒品都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238頁); 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111年10月6日與7日的LIN E對話紀錄,是其想要買海洛因,請被告去問,依對話內 容,這次被告有拿海洛因過來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
⒉佐以被告與A1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時間 A1 被告 10/6 22:15 阿利問你現在有女嗎? 22:34 (通話取消) 22:40 (語音通話) 22:51 你要一張嗎? 22:52 怎樣 22:52 還是要多少 22:53 對 22:53 81喔 22:54 一張 22:54 地址傳給我 23:06 等一下傳給你 23:06 怎麼了 23:10 (語音通話) 23:14 快點 23:14 男女個帶一嗎? 23:15 不要太晚了 23:15 只要女一 23:16 (OK貼圖) 23:17 (門牌照片) 10/7 00:03 快到了 00:04 好 00:19 到了 ⒊證人A1上開證述其向被告拿取毒品之過程,核與被告及A1 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7日0時18分許,騎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與OOOOO巷O弄口與A1見面(見偵卷第105頁至
第106頁)。據此,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 予A1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就111年10月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證人A1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覺得當時他拿到的毒品品質不 錯,問其是否要購買,所以其有向被告說要買2,000元, 當時雙方約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被告有交予其1 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當時其工地在楊梅那邊,被告有給其海洛因,其 記得沒有給足款項,只有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 38頁至第240頁);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1年10月13日 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是其問被告有海洛因的話,就 帶過來,被告當天有騎車過去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
⒉觀諸被告與A1於111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記錄:時間 A1 被告 10/13 7:33 (語音通話) 7:54 (語音通話) 7:59 要帶筆嗎? 8:03 金龍二路跟中興路交叉口 8:03 要帶筆 8:03 桃園市嗎? 8:03 是那區的 8:04 樸心火車站對面 8:04 楊梅區嗎? 8:04 是 8:05 要可以的喔 8:05 蒲心 8:06 對 8:06 一定可以的我才有信心拿去那麼遠給你們 8:07 好的 8:07 拿到那麼遠,還不可以的話,我會分好嗎? 8:08 要現的喔,不然我也沒錢了 8:08 不可以的話,你們就不拿出來 8:08 這樣可以嗎? 8:08 來回也要加油對吧 8:10 不行不用錢 8:10 要兩支筆嗎? 8:11 (語音通話) 8:31 我沒有網路了,我到會打共用電話給你們,沒顯示號碼的,要接喔 ⒊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與A1見面之情(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與A1於111年10月13日的對話紀錄 ,是在講海洛因,「筆」就是針頭,當天10時許其有騎機 車過去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找A1,其有拿海洛因給A 1試,A1說不好,只有給其油錢,算是補貼等語(見士林 地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依上而觀,證人A1前揭證述,核與被告和A1間之LINE對話 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被告亦自承當天有給A1海洛 因,A1也有拿補貼的油錢之情,足徵被告確有於111年10 月13日10時28分許,騎車前往上址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包予A1之事實甚明。
㈤111年10月31日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A1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0月底,其與被告約在其住處 附近即新北市○○區○○路與OOOOO巷O弄口,其要向被告拿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111年10月31日10時59分許,其與被告約在新北 市○○區○○路與OOOOO巷O弄口見面,被告有給其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於審理中亦具結證 稱:111年10月31日被告有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 偵訊筆錄所述為準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54頁)。 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10時59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OOOOO巷O弄口與A1 碰面(見偵卷第112頁),佐以A1之通話紀錄,其確有於
上開時間與被告通話等情(見偵卷第111頁),是證人3A1 前揭證述,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A1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㈥證人A1於審理中經辯護人反詰問後雖有改稱:不一定每次跟 被告聯絡都是要購買毒品,也沒有每次聯絡都會見面,有時 候也只是單純聊天等語,111年10月4日及10月13日應該都沒 有完成交易云云(見士林地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0 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惟: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證 言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 :證人A1就附表一編號1、3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情節,業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嗣後雖有更異其證詞,然證 人A1於審理中亦稱:警察製作筆錄時,其當時就是按照LINE 的內容回答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56頁),而依被告與A1 間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足確認被告有與 A1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情,業經敘明如前,從而,證人A1其後 翻異前詞之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㈦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均未與A1見面及交易或轉讓毒品 ,並於警詢中曾改稱:「軟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 士林地院卷第115頁),此部分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影像相違,且與證人A1證述之內容不符,堪認被告所辯實屬 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自無從憑採。
㈧被告於警詢中另稱:其沒有使用海洛因,都是安非他命云云 (見士林地院卷第115頁、第123頁、第124頁);惟被告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㈡第277頁至第284頁),是被告所稱其沒有接觸海 洛因云云,顯非可信,當無足採。
㈨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云云,然就毒品之種類為何,業經 證人A1證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雖否認有販毒
犯行,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當無單純為幫忙友人A1拿 取毒品而甘冒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況證人A1於審理中亦證稱 :其不知道被告拿毒品的量及價格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的 毒品來源,被告所傳送之「有洗過」的訊息,意思是被告跟 人家拿了毒品後,已經有加葡萄糖進去等語(見士林地院卷 第160頁、第163頁),易言之,被告在其取得之毒品中,以 另行摻添葡萄糖等方式,再轉手賣予A1,即可賺取其間價差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 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 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 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 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應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 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 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 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 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 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同事,有時候會遇到生 活不好的時候,被告不方便時,其會拿錢借吃飯、生活被 告,其也不會刻意跟被告索討,且彼此都有在用毒品,有 默契在,其如果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就會拿來給我, 印象中其只有給過被告1次買賣毒品的錢等語(見士林地 院卷第151頁、第167頁)。
⒊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交付毒品予A1時,A1未 給付被告價金,堪認係基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意,應屬轉 讓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販賣毒品,容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 犯前揭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名,然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 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已提 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 意見之機會,又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與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相比,均屬較輕之罪 ,本院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 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 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賢」(見士 林地院卷第123頁),然經員警追查後,「陳啟賢」已於112
年3月5日死亡,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35頁)。據上以觀,依目前卷證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歷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 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 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 ,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尚 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約38,000元左右、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3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且 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 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 4說明欄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5-3 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 該門號與被告本案用以聯繫A1交付毒品事宜之號碼有所不同 ,尚乏其他證據認定此扣案之行動電話供被告本案所使用, 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1,000元之 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 犯行有何關連,又就附表二編號1、5、6部分,未經鑑定, 無從確認是否屬違禁物之範疇,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事實欄一 莊定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莊定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三 莊定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莊定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未經鑑定 與本案無涉 2 電子磅秤1臺 無從確認與本案有關 3 分裝袋1批 無從確認係本案所使用 4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6342公克,淨重1.3960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1.3940公克)。 應予沒收銷燬 5 削尖吸管1支 未經鑑定 與本案無涉 6 已使用過之玻璃球2支 未經鑑定 與本案無涉 7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