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制式子彈參顆及
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能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與槍砲、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子彈,與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向不詳之人取得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6顆、制式子彈7顆、火藥2包、
滑套2個、槍身2個、彈匣2個、撞針1個後,於民國111年12月間
之某日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1樓樓梯間
內。嗣該公寓之某住戶於同年12月19日在樓梯間發現上開物品,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旻漢、黃志華、許元鴻、陳志明、陳柏
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1頁至104
頁、偵卷第25頁至28頁、他字卷第175頁至178頁、偵卷第47
頁至55頁、第191頁至193頁、第219頁至220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680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5748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3
613497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至36頁、偵卷第137
頁至141頁、他字卷第91頁至97頁、偵卷第143頁至144頁、
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
可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
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炸彈與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1支、非制式子彈16顆、制式子彈7顆、火藥2包、滑套2
個、槍身2個、彈匣2個、撞針1個,依上開意旨,應各僅成立
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槍枝、子彈、槍砲及炸彈、爆
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得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
免其刑: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係陳志明所交付
,惟陳志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同法第13條
第4項之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
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25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至82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志明之犯行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⒉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槍枝及炸彈、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我國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尚無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與非制
式子彈、槍砲、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存有高度危
險性,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
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
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脅之恐懼
,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
低,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筋相
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2頁),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有附表二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之火藥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 均係雙基發射火藥,有附表二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 佐,為內政部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均 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6顆、制式子彈7顆,固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一 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足憑,可證扣 案之驗餘非制式子彈6顆、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均屬違禁物, 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4顆,於鑑識時 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
已不具殺傷力,所留彈殼亦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87顆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2顆非制式 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鑑定書為證,故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9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內政部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 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原扣案數量 剩餘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非制式子彈 9顆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680號鑑定書 制式子彈 5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6.35mm(0.25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短槍管衝鋒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680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7顆 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2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惟其中1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含彈殼)25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6顆(本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6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34970號函 3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680號鑑定書 4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火藥1包(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 經檢視為銀色球狀、灰色片狀及綠色顆粒。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5748號鑑定書 6 火藥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經檢視為銀色球狀、灰色片狀及綠色顆粒。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同上 7 滑套2個 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8 槍身2個 同上 9 彈匣2個 同上 10 撞針1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空包彈87顆 送鑑空包彈8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680號鑑定書 2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均無法擊發(惟其中1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3 槍管(未完工)2支 4 彈簧5個 5 其他槍械零件(槍枝內部零件)2個 6 其他槍械零件(零散)1包 7 非制式彈頭280顆 8 非制式彈頭(不明口徑)9顆 9 非制式彈殼21顆 10 手提包1個 11 後背包1個 12 塑膠空盒1個 13 黑色尼龍包1個 14 電動打磨機1個 15 老虎鉗1個 16 鏟子1個 17 美工刀1個 18 多口徑螺絲起子1個 19 不明零散工具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