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維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2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
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加重處罰。也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為前揭同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亦有刑責。竟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如附表
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所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
-乙基愷他命成分之物品而持有(其中第三級愷他命是於112
年7月1日由戴佳恩遞送與陳劭維)。嗣警員王振翰等於112
年7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7(
下稱本案地點)搜索,而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
、被告陳劭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所用證據無庸討論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而:
㈠經將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編號㈡所示之白色
透明結晶、編號㈢所示之白色微潮結晶、編號㈣所示之棕色結
晶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有該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149至155頁參照)。
㈡經將附表二
⒈編號㈠所示之綠色粉末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抽樣鑑定,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⒉編號㈡所示之紫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含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⒊有該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78號鑑定書(下或稱
刑事局鑑定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96頁參照)。
㈢經將附表三
⒈編號㈠所示之白色晶體送刑事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4頁參照)。
⒉編號㈡所示之灰褐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4、195頁參照)
。
⒊編號㈢所示之灰褐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5頁參照)。
⒋編號㈣所示之灰褐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5頁參照)。
⒌編號㈤所示之黃色粉末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5、196頁參照)。
⒍編號㈥所示之黃色粉末送刑事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96頁參照)。
⒎編號㈦所示之黃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物送刑事局抽樣鑑定,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局鑑定書可考
可考(偵查卷第196、199頁參照)。
⒏編號㈧所示之白色結晶塊送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三級毒
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9頁參照
)。
⒐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刑事局鑑定書
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94至199頁參照)。
航空醫務中心、刑事局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上述客觀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
上游戴佳恩並指認,方使警員於112年8月1日逮捕戴佳恩;
戴佳恩亦坦承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毒品給被告,請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戴佳恩,而係因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2年查獲戴佳恩涉嫌販賣毒品,而接
續(監控)戴佳恩使用之車輛,進而查獲乙節,經北檢函覆
明確,有北檢113年9月3日北檢力崑112偵25953字第1139089
44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7月22日北
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7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1、
353頁參照)。雖然被告於112年7月6日警詢時(被告否認該
份警詢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因此捨棄被告該份警詢筆
錄作為證據,但被告仍得引用為有利於己之證據,附此敘明
)曾供稱:「我最近一次購買(毒品)是於112年7月1日15
時50分左右,」……「以每公克新臺幣1420元向上游購買的,
我購買5公克,總價約新臺幣7100元」(偵查卷第17頁參照
)。戴佳恩也於遭警查獲後供稱:「(問:警方於112年07
月05日查獲陳劭維毒品案,於其所查扣手機當中發現疑似毒
品來源對話紀錄,依照其對話紀錄調閱監視器晝面,發覺你
曾於112年07月01日15時54分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0號前所為何事?)答:我當天是受朋友所託,拿愷他命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給對方。」、「(問:承上問
,你當時以多少代價販賣何種類毒品給對方?)答:當時我
以新臺幣7000元拿給對方愷他命5公克。」。可知被告確曾
如實供出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但,檢警並非因此
才查獲戴佳恩已如前述(早已有其他情資、證據來源鎖定戴
佳恩)。何況,「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
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
之適用。因之,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
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
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㈠之見
解。被告於本案中,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另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等。
最後論罪的也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但此
部分,未見被告供出其來源。是被告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品項(很多)、純度、純質淨重(不少
)、重量(很高)、犯罪所生之危險、素行、生活狀況等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附 表二所示之物所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而供被告持有而犯本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且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 沒收情事,性質上也非不宜執行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以該沖洗液鑑驗,認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該中心112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9頁參照),足證該等物品曾沾附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但,畢竟無證據證明等物品本身就是 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三級 毒品留存(雖已無殘渣,但附表內仍稱殘渣袋)而得認屬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一部分並按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容 與被告本案經判決有罪之持有毒品犯行無關,自亦無從在本 案中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述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第9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有被告向「天使」 、「緯緯」、「Ting」等人之兜售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內容截 圖(偵查卷第299頁、第303頁,本院卷㈠第148頁參照,下或 統稱本案對話)在卷可稽。⒉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黃保樹遭警查獲等資為論據。
㈣經查,被告與暱稱「緯緯」、「天使」、「Ting」等之間確 有交易不明物品之對話,此有本案對話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299頁、第303頁,本院卷㈠第148頁參照),且曾涉嫌販賣毒 品與案外人黃保樹而遭偵辦。但本案對話雖有交易不明物品 之文句,卻也難認一望即知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且傳喚 暱稱「緯緯」之證人吳柏緯到庭,亦據其否認該等對話意為 毒品交易(本院卷㈠第308至321頁參照),檢察官又未舉證 證明本案對話即為洽談毒品交易之意思溝通。至於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與黃保樹部分,復遭北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況,縱若被告曾販賣毒品與他人 ,也不能遽謂其本案中持有之毒品是基於販賣之意圖。另, 被告本案持有毒品品項、數量固然非少,且在家中起出疑似 分裝毒品之器具。但可能原因甚多(自己施用、轉讓等等, 器具也不一定必然是用於分裝毒品),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具 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本案前述毒品。再者,被告一度於警詢 中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但因被告爭執該次警詢自 白任意性以及警詢紀錄真實性,蒞庭檢察官因此聲請勘驗警 詢錄音錄影,但承辦警員無法提出該次警詢錄音影之紀錄( 據稱因錄音時間設定錯誤以致之後遭到誤刪,本院卷㈠第99 至101頁、第217至219頁參照),蒞庭檢察官不得不捨棄該 次被告警詢證據。故由現存證據,已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毒 品為真實之程度。
㈤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 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 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述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具高 低度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1 4.6570公克,驗餘淨重14.6468公克,純度83.3%,純質淨 重12.2093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12. 0220公克,驗餘淨重12.0093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 9.7619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淨重0.4 200公克,驗餘淨重0.4066公克,純度81.3%,純質淨重0. 3415公克)。
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結晶(淨重0.0530 公克,驗餘淨重0.0467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0.041 4公克)。
附表二:
㈠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粉末( 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 ㈡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 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附表三:
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所示之白色晶體(淨重2.35公克 ,驗餘淨重2.27公克,純度85%,原純質淨重1.99公克) 。
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褐色粉末(總淨重175.73公克, 驗餘總淨重173.71公克,純度4%~9%,原總純質淨重10.62 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褐色粉末(總淨重29.03公克, 驗餘總淨重28.42公克,純度7%,原總純質淨重2.03公克 )。
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灰褐色粉末(總淨重34.80公克, 驗餘總淨重34.17公克,純度5%,原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
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總淨重8.88公克,驗餘 總淨重8.31公克,純度7%,原總純質淨重0.62公克)。 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淨重2.86公克,驗餘淨 重2.31公克,純度4%,原純質淨重0.11公克)。 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及深褐色黏稠 物(總淨重2.21公克,驗餘總淨重1.66公克,純度3%,原 總純質淨重0.20公克)。
㈧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 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0.4071公克)。附表四:
㈠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伍枚。 ㈡包裝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另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包裝袋:
⒈白/紅色外包裝肆枚。
⒉淡金/綠/紫色外包裝貳枚。
㈢包裝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鍊袋壹枚。 ㈣包裝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金褐/黑色包裝袋陸拾 壹枚。
㈤包裝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紅/橘色包裝袋拾 枚。
㈥包裝附表三編號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藍/黃/紅/金/橘色包 裝袋拾貳枚。
㈦包裝附表三編號㈤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黃/深褐/綠色包裝
袋叁枚。
㈧包裝附表三編號㈥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紅/黃/橘/綠/ 褐色包裝袋壹枚。
㈨包裝附表三編號㈦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 白/綠/黑/橘色包裝袋叁枚。
㈩包裝附表三編號㈧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 乙基愷他命之包裝袋壹枚。
附表五:
㈠殘渣袋壹袋(大)、殘渣袋壹袋(小)、透明分裝勺壹支 、綠色分裝勺壹支、綠線條分裝勺壹支、陶瓷湯匙壹支、 白色塑膠湯匙壹支、透明塑膠湯匙壹支。
㈡膠囊壹包、膠囊裝填器壹組、果汁粉肆包、果汁粉(置於 分裝盒內)、咖啡包金色包裝袋壹佰貳拾柒個、咖啡包紅 色包裝袋捌拾玖個、分裝袋叁批、電子磅秤貳個、封口機 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