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仁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仁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麒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同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
有,竟與其胞弟即共同正犯賴國仁(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
日前某日,由共同正犯賴國仁交付被告一保險箱(下稱本案
保險箱,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將本案保險箱放置
其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
所)內之被告的房間內而共同持有之,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嗣員警因被告、共同正犯賴國仁販賣毒品案件(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於
112年6月8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
執行搜索程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賴國仁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賴國仁斯時
伴侶石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購毒者王琇萱於警
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誒」與證人
王琇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證人王琇萱毒品交易時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
13日刑鑑字第112009638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等毒
品鑑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0661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在本案保險箱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本案發生時,
我與賴國仁同住在本案住所,而本案保險箱是賴國仁放在我
的房間,因為賴國仁怕放在他自己房間,朋友來的時候會打
擾到他女朋友,其內的毒品也都是賴國仁的;本案保險箱的
鑰匙、密碼都只有賴國仁有,我並未持有鑰匙或知悉密碼,
也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賴國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石慧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上開鑑定書、
毒品鑑定書各1份,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有管領支配權之說明:
㈠觀諸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警方
進入本案住所搜索時,在被告房間的衣櫃附近搜出本案保險
箱,經詢問被告密碼,被告供稱是賴國仁所有,並不知道密
碼等語,嗣經特勤警力在本案住所之客廳持器具強行破壞保
險箱,清查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95號卷(下稱追加卷)第73頁】。是於本案查獲時,
本案保險箱並非任意開啟之狀態,而需藉由外力破壞而開啟
,則被告是否有使用、支配本案保險箱之權而共同持有其內
之物乙節,已屬有疑。
㈡次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保險箱是被告放在我
房間的,扣案的毒品是賴國仁所有,我並沒有本案保險箱的
鑰匙及密碼,本案查獲前我並不知道保險箱內放置的物品為
何等語(見追加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賴國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保險箱是我放在被告的房間內,因為我怕打
開保險箱會吵到證人石慧雯,而被告晚上比較不常在家;本
案保險箱可以用鑰匙或密碼開啟,被告並無保險箱鑰匙,也
不知道密碼;扣案的毒品是我在被抓的前幾天放在本案保險
箱的,被告沒有看到我將扣案的物品放入本案保險箱等語(
見追加卷第217-223頁)大致相符,是其等均稱被告並無保
險箱鑰匙,亦未知悉保險箱密碼,自難認定被告對本案保險
箱及其內物品是否有有管領支配權。
㈢再者,證人賴國仁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在本案住所,向
閔徵文購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業據本院在本訴判決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本訴判決附卷
可查。是證人賴國仁既於檢察官所稱被告與證人賴國仁於11
2年3月間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王琇萱後(此部分尚未經另案
判決),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難遽以先前共同販賣
毒品之罪嫌,逕認其等間就嗣後取得的毒品,亦具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犯意聯絡。
三、檢察官固舉被告與賴國仁間對話紀錄以證被告對本案保險箱
具有管領支配權等情。惟查:
㈠觀諸被告與暱稱「誒」之賴國仁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53號卷第29、31頁):
賴國仁:在哪裡了 被 告:你心裡(傳送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位置資訊) 賴國仁:嗯嗯等等你回來直接去你房間拿,我放你房間,然後到全聯那邊,收21,500,他等很久了 被 告:嗯 賴國仁:嗯嗯,回來了? 賴國仁:嗯 被 告:總共8,000,少了都叫他給狗幹 賴國仁:文山區和興路68號 被 告:幫他買4罐15元的阿薩姆奶茶 被 告:(語音通話) 賴國仁:5罐酒 被 告:嗯 賴國仁:收1,500元 被 告:你(本院按:誤載為妳)放哪裡 賴國仁:保險箱啊 被 告:嗯,要讓熊貓去嗎?他還沒走 賴國仁:看你
㈡復觀證人賴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
告間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要讓「熊貓」去拿保險
箱的東西,當時保險箱內只剩該物品,我就沒有鎖本案保險
箱,也沒有口頭向被告告知保險箱內會放哪些東西,被告不
知道裡面裝的是毒品,如果不是我自己要去送的,我都是用
盒子裝等語(見追加卷第217-223頁)。
㈢是觀前揭對話紀錄,並未記載證人賴國仁所指從保險箱內拿
取之物為何,亦未顯示對話日期,已難逕認被告可自由取用
本案查獲時、保險箱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證人賴
國仁就斯時為何被告或「熊貓」可取得保險箱內所置之物的
原因為說明,所述亦無顯不合理,自無法遽論本案發生時,
被告仍能自由使用本案保險箱。是檢察官所稱,要難採認。
四、職是,本案保險箱於查獲時係為警以外力破壞而開啟,又被
告是否持有本案保險箱之鑰匙或知悉密碼,無法認定,自難
遽以保險箱置在被告房間內,逕認被告具有本案保險箱之管
領支配權而得任意使用,進而認定其與證人賴國仁共同持有
本案保險箱內之如附表所示的毒品。況且,證人賴國仁係於
本案搜索前數日始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置在本案保險箱內,
則被告是否就該批毒品與證人賴國仁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
絡而共同持有,亦難認定,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縱認如檢察官所稱:證
人賴國仁所述偏頗而不可採信等語,然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證述或供述存有
不實,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鑑驗報告卷頁 1 白色結晶塊 (均含外包裝袋) 4袋 ⑴毛重71.5520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69.8440公克,取樣0.0206公克,餘重69.82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純度為77.4%,純質淨重54.0593公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下稱偵30661卷)第105-108頁 2 毒品原料 (均含外包裝袋) 3包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72.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47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34.4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34.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5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6公克 偵30661卷第103-104頁 3 白色包裝咖啡包 (均含外包裝袋) 24包 ⑴驗前總毛重114.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15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2.84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2.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約1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 4 橘紅色粉末 (均含外包裝袋) 8袋 ⑴毛重18.4090公克(含8袋1標籤),淨重11.7320公克,取樣0.1060公克,餘重11.62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18.1%,純質淨重2.1235公克 偵30661卷第105-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