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46號
TPDM,113,訴,154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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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豪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劉少豪明知大麻屬毒品危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54分
許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通訊軟體
LINE與黃愉驊聯繫,雙方議定黃愉驊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之代價向劉少豪購得大麻15公克,黃愉驊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轉帳1萬5,000元給劉少豪,嗣劉少豪於113年8月26
日晚間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附近,
交付大麻15公克與黃愉驊,而完成交易。之後黃愉驊因另涉
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大麻2包,追溯毒品上游,經
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劉少豪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少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546號卷【下稱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透過LINE與黃愉驊聯繫,由黃愉驊以1萬5,000元
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大麻15公克,黃愉驊於同日匯款1萬5,0
00元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8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附近交付大麻15公克給黃愉驊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黃愉驊是同事,
我本身有施用大麻,因黃愉驊有睡眠障礙,但無取得毒品的
管道,他知道我有,所以就來找我一起買毒品,黃愉驊挑他
需要的東西,看金額、數量多少,把錢匯給我,我再去拿毒
品,等拿到毒品後,黃愉驊再約時間過來拿,本次我是去台
中拿黃愉驊要的大麻跟我自己要施用的小小兵(MDMA的一種)
,我是無償幫黃愉驊拿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是原價轉
讓毒品給黃愉驊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依黃愉驊與被告間
之對話內容,可知黃愉驊是委託被告購買毒品,黃愉驊於審
理中也證稱因自己曾與被告聊過自己的睡眠狀況,知悉被告
有毒品,但因自己工作忙碌,比較懶,才請被告協助拿取毒
品,並表示自己在警詢時應該有向員警說明自己是請被告拿
毒品,本件確實是證人黃愉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毒品。又被
告於警詢中曾稱113年8月17日4時7分許在臺中一帶拍攝的大
麻就是被告給黃愉驊大麻,可見黃愉驊持有的毒品並非被
告先前購買之存貨,而是黃愉驊委託被告購買毒品後,被告
始前往臺中購買,之後再交付黃愉驊,且黃愉驊於113年8月
16日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後,被告隨即從自己帳戶提領2
萬元,加上原有現金7,000多元,才前去臺中購買毒品,本
件無法排除吸毒者當下很想吸毒或毒癮上來,就算是去高雄
購買毒品並一同幫不具朋友關係之認識人取貨之可能性,被
告雖自承轉讓毒品,惟就法律評價上,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
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
透過LINE與黃愉驊聯絡,由黃愉驊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得大麻15公克,黃愉驊並於同日轉帳1萬5,000元給被
告,被告則於113年8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附近交付大麻15公克給黃愉驊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供承在卷(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450號卷【下稱偵卷
】第13頁、第185頁),核與證人黃愉驊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11465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
第15頁、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
黃愉驊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黃愉驊手機內之轉帳紀錄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證人黃愉驊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010 號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21頁至32頁、第3
7頁至第41頁、偵卷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復有被
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毒品交易不
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
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
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
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
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
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
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
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⒈證人黃愉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跟LINE暱稱「少豪
」聯絡,跟他說要買大麻,他就傳給我大麻的照片,雙方聯
繫好毒品數量及價格,我以1萬5,000元向「少豪」購買大麻
15公克,價格就是「少豪」跟我說多少我就購買多少等語(
偵卷第94頁、第184頁),明確表示自己係向被告購得毒品
大麻,毒品價格也是依被告所言給付等情,於本院審理中更
證稱:是被告認識毒品賣家,我則是透過被告轉述賣家的話
,才知道哪些毒品還有剩,若被告沒說,我不會知道哪些毒
品有存貨,我自己無法直接跟毒品賣家拿到毒品,雖被告好
像曾給我看過他與毒品賣家的對話截圖,但被告沒有跟我說
過他是在哪邊拿貨,我不知道被告轉傳毒品圖片的來源、毒
品賣家是何人,也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有無賺我錢,但我不會
殺價,被告轉述賣家說多少錢,我就給多少,匯款的帳號是
被告給我的,被告也會跟我約地點,我再去跟被告拿毒品等
語(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是依證人黃愉驊前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黃愉驊是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將毒
品價金交與被告,之後再由被告將毒品交付給證人黃愉驊
且證人黃愉驊本身並不清楚毒品真正來源為何及被告實際向
毒品來源取得毒品時之價格,自始至終證人黃愉驊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之實際對象均僅被告一人無訛。
 ⒉再觀之被告與證人黃愉驊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他卷第21頁至
第25頁),被告雖傳送毒品大麻花照片給證人黃愉驊,並向
證人黃愉驊稱「你可以慢慢挑,賣家還沒起床」,經證人黃
愉驊挑選後,被告旋即向證人黃愉驊稱「你今天有空再匯給
我唷」,證人黃愉驊詢問「15000嗎?」,被告則回稱「對」
,之後被告又傳送「賣家說只剩這款耶」、「等你匯唷」等
訊息給證人黃愉驊,證人黃愉驊則回傳「其他都沒嗎?」,
經被告回稱「對」,待被告取得毒品後,被告即與證人黃愉
驊聯繫交付毒品事宜,過程中均未見被告轉述自己如何向其
毒品來源確認大麻品項、商討毒品交易實際價格、拿取數量
等相關細節,參以證人黃愉驊始終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
對象、實際之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
與其毒品來源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黃愉驊購買大麻
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
,被告顯然獨佔其與毒品來源間之交易網絡,以自己向毒品
來源取得貨源後,再與證人黃愉驊完遂毒品買賣交易,於此
毒品交易中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已阻斷證人黃愉
驊與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黃愉
驊進行毒品交易,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賣方之立場
,接受買主即證人黃愉驊提出之購毒要約,向其毒品來源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交易,並親自交付證人黃愉驊欲購買
大麻給證人黃愉驊,自己完成買賣交易行為,而實現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足可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自兩人對話中明顯可見證人黃愉驊係委
託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幫助證人黃愉驊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⑴居間媒介買賣毒品,如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
(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的犯意
,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的具體犯意及
行為,分別論以所犯的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
最高法案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愉驊之對話中雖曾提及「賣家」,然證人
黃愉驊自始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且被告所提供給證人黃愉
驊之圖片,是否確為該次毒品來源所轉傳,抑或係被告從他
處隨意擷取,實非無疑。再者,證人黃愉驊既然不認識被告
之毒品來源,且就洽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價金給付及毒品
交付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均由被告自行為之,被告已非
單純處於居間媒介買賣毒品的犯意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
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均非所問。經查,證人黃愉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
告以前共事過一段時間,算是朋友,平常除了跟被告買大麻
外,不會有其他往來等語(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
黃愉驊並非親故至交,亦無特殊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被告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為證人黃愉驊代購
或無償協助取得大麻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
本案發生前亦曾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
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一事知之甚稔,況被告自承本次毒品大麻係其
前往臺中向毒品賣家拿取(院卷第162頁),而被告本身居住
於臺北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
不惜耗費自己的勞力、時間,南北奔波為證人黃愉驊拿取15
公克之大麻,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係因亟欲施用
毒品,始前往臺中拿取自己施用之毒品併一同為證人黃愉驊
拿取毒品云云,然此部分僅被告片面之詞,且無其他事證可
佐,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說明,足認被告為上開毒
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
圖,被告辯稱自己係原價轉讓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
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
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販賣大麻予證人黃愉驊
,亦否認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原價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述其販賣
之毒品係向TELEGRAM暱稱「山地人2.0」所購得,然因無法
辨識、個化該嫌犯真實身分,而未能查獲該毒品上游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
133055540號函附卷足憑(院卷第35頁),則本件既未查獲
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大麻次數僅
1次,販賣對象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友人,販賣大麻數量尚非
過鉅,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所為,尚難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
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
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販賣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出版業、月收入約4至5
萬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院卷第163頁)
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我有用該手機與黃愉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等語(院 卷第1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愉驊,確已 收取毒品價金1萬5,000元,該1萬5,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60頁),然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alm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2 大麻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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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