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18號
TPDM,113,訴,1518,202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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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 BOON TECK(中文名:張文特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EO BOON TEC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EO BOON TECK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
9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陳俊宇」之介紹,而加入「陳俊宇」、「悟空」、「
WENDI」、「口ㄚ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Wh
atsApp互相聯繫,由TEO BOON TECK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依「陳俊宇」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年成員拿取。緣前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先
自113年7月11日10時5分許起,假冒警員、檢察官之身分,
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翠琴,並佯稱:因涉嫌
刑事犯罪,須依指示繳納公證金以進行犯罪調查云云,致吳
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3年7月22日起,陸續面交新臺
幣(下同)共620萬元與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TEO BOON TECK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後於113年9
月19日前某時,TEO BOON TECK與「陳俊宇」、「悟空」、
WENDI」、「口ㄚ比」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佯裝假檢警之方
式(無證據證明TEO BOON TECK知悉詐欺集團係佯裝為公務
員行騙)再與吳翠琴聯繫,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
陳俊宇」即指示TEO BOON TECK負責前往收取該筆款項,於1
13年9月19日10時36分許,吳翠琴依約攜帶54萬元現金趕抵
約定之面交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之○○公園,而於同年
月19日10時38分許,TEO BOON TECK吳翠琴收取該等款項
並確認無誤後,旋依「陳俊宇」之指示攜帶該等款項搭車至
臺中高鐵站,並將之放置在高鐵站內某不詳置物櫃中,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113年10月16日
吳翠琴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
3年10月22日欲再施以相同方法而要求吳翠琴交付財物,吳
翠琴為配合警員查緝而假意表明願繳交100萬元之款項,並
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TEO BOON TECK遂於113年10月22日
9時43分許,再依「陳俊宇」之指示趕抵上址○○公園與吳翠
琴碰面,待TEO BOON TECK吳翠琴取得100萬元之款項(其
中真鈔僅1,000元)並步行至一旁臺北市○○區○○路000巷內時
,在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TEO BOON TECK,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吳翠琴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就被告TEO BOON TECK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TEO BOON TEC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第84-86頁
、第173-1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
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31-42頁、第43-4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
書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卷第53頁
、第55-60頁、第61-63頁、第65-69頁、第71-75頁、第79-1
08頁、第117-120頁、第123-125頁、第127-161頁,訴字卷
第89-10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訴字卷第9頁)。經
查,告訴人固指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警員、檢察官之名
義施以詐術,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公文書擷
圖等(見偵卷第123-125頁、第130、134、138、142、146、
150、153、158、161頁)為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係證稱: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均係歹徒用掃描之方式,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過來的,現場收款的人之身分亦係由通
訊軟體上自稱為警員、檢察官之人告知的等語(見偵卷第41
、45頁,訴字卷第181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被
告在向告訴人收款時,並未表明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亦未
提出任何有關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憑證,甚相關偽造公文書之
內容亦均係由通訊軟體上佯裝為假檢警之人所傳送,則被告
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並非無疑。再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時,有自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觀諸該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曾與詐欺集團上游商議報酬之計算方式
,並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向被告告知本案係以假冒公務員之
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之隻字片語(見偵卷第65-68頁、第71-75
頁),此外,觀諸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
對象及聯繫內容,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
員之身分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
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
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俊宇」、「悟空」、「WENDI」、「
口ㄚ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於113年10月2
2日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
同年9月19日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雖為外籍人
士,然對於我國因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
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而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
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
犯法規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
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
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
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
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第181頁、
第225-22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9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 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則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7頁),而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均有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上址○○公園之現場勘查影片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75頁)附卷可查,堪認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詐欺等犯行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員查緝而交 付與被告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扣案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 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 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 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



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54萬元後,旋依「陳俊宇」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臺 中高鐵站內某不詳置物櫃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拿取乙 情,業經說明如上,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 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詐欺 等犯行無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 卷第17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等犯 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籍之外國人(見偵字卷第111頁),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167-168頁),然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節及手段,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從事詐欺等犯行,且取款 次數非僅1次,堪認其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 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除假冒警員、檢察官之身分 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外,另有將偽造並載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之公文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 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陳述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之公文照片等為據。惟查,本 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而詐害告訴人乙節,業經說明如前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有包含行使偽造公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 ,自難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存在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59、61頁 2 OPPO Reno6 Z 5G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中華電信行動預付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59、63頁,訴字卷第149頁 4 新臺幣 1,000元 見偵卷第62-63頁 5 1,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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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