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秉献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反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秉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章秉献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違反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蒔柒傳播 主控
七七 沒回電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謀
議由暱稱「蒔柒傳播 主控七七 沒回電話」之人張貼販賣毒
品訊息,並與買家商議交易事宜,再由章秉献出面完成交易
。謀議既定,暱稱「蒔柒傳播 主控七七 沒回電話」之人即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許前某時,在「微信」通訊軟體內
有499名成員之「Au girls國內外伴遊飯」群組張貼販賣毒
品之訊息,並於該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填裝菸彈之工
具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交給章秉献。適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1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該訊息,佯裝購毒者與暱稱「蒔柒傳播 主控七七 沒回電
話」之人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3顆,暱稱「蒔柒傳
播 主控七七 沒回電話」之人復將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轉知
章秉献,待章秉献依約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交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章秉献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
偵字卷第15至30、137至140頁,本院訴字卷第72、120頁)
,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職務報
告(見偵字卷第99頁)存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菸彈及電子菸油,均經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8至159頁)存卷可參,復有如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
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暱稱「蒔
柒傳播 主控七七 沒回電話」之人允諾若完成交易會給伊2,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倘「蒔柒傳播 主控
七七 沒回電話」之人無利可圖,又豈會有償僱用被告替其
出面交易毒品,可見被告與「蒔柒傳播 主控七七 沒回電話
」之人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情形,主觀上確具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亦至明灼。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按員警佯稱
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販賣毒品
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
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蒔柒傳播 主控七七 沒回電話」之人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因購毒者為員警
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
供稱係由「林冠廷」指示其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
云(見偵字卷第15至30、137至140頁),然經本院函詢信義
分局、臺北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信義分局及臺北地檢署均回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信義分局114年2月3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11794號函、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1
日北檢力岡113偵34489字第114901212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
第43、57頁)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
查獲「林冠廷」,自未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屬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
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無視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將含有異丙帕酯成
分之菸彈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分工方式,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就被告 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彈,為被告本案販售與員警或預 備販售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亦供稱暱稱「蒔 柒傳播 主控七七 沒回電話」之人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之空菸彈殼、菸彈底座、電子菸主機、空分裝瓶交由其裝填 菸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由此可推論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電子菸油亦應係由「蒔柒傳播 主控七七 沒回電 話」之人交與被告供填充菸彈,並預備販賣與他人所用,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菸彈及電子菸油,經鑑驗後,均檢 出異丙帕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 58至159頁)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瓶 子及彈殼,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係由暱稱「蒔柒傳播 主控 七七 沒回電話」之人交與被告裝填菸彈供預備販售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是此乃被告 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係使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雖亦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查,惟被 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所剩餘(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 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此部 分第三級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本院 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惟仍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㈤至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顆 二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毛重30.1570公克,驗前淨重19.7370公克,取樣0.0212公克,驗餘淨重19.7158公克) 三 空菸彈殼1批 四 菸彈底座1批 五 空分裝瓶1批 六 電子菸主機1支 七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八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罐(毛重8.7770公克,驗前淨重2.47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2.4785公克) 九 CHANEL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及吸管1支) 十 夾鏈袋1批 十一 電子磅秤1台 十二 iPad Air2平板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