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06號
TPDM,113,訴,150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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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傑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
  犯罪事實
王靖傑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先以平信通知王靖傑體檢均未到,新
店區公所業務承辦人員遂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及28日以電話
王靖傑之母親方若君轉告王靖傑、通知王靖傑本人應依指定時
間、地點到檢或辦理異地代檢後副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店區
公所並於113年3月2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34053號函行文至王
靖傑住所地、居所地及方若君之住所地,並敘明「王靖傑應於11
3年4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意旨,
王靖傑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屆期徵兵檢查無故未到,亦未
申請異地代檢並副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靖傑坦白承認(113年度訴字第1
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承辦人員王淑芬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8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5、86頁)大致相符
,並有兵籍表(偵字卷第7頁)、入出境資料清單(偵字卷
第9頁)、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13頁)、兵籍資料(偵字
卷第15頁)、異動記事(偵字卷第17-19頁)、體位資料(
偵字卷第21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9日新北店役
字第1132334053號及第第0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偵字卷第23-29頁)、公文送達證書(偵字卷
第31-35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6日北醫體字第
1130004321號函(偵字卷第39頁)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務
電話紀錄(偵字卷第41-43頁、第4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應辦理徵兵,其接獲徵兵通知,仍怠於履行徵兵檢查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應予非難。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之客觀犯行而言,對於國家徵兵、履行國民義務之公平性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之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完成兵役體檢,此均應為量刑審酌之憑據。被告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and Hyperkinetic Disorders, ADHD)等病症,有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與父親同住,沒有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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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