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億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億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裁定於113年12月
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我之前不懂法律,不知道反覆實施之虞,希望法院可以發揮
同理心,我有1歲10個月的女兒,希望可以交保出去陪伴老
婆和他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已經羈押超過半年,
請考量比例原則,給被告交保機會等語。檢察官則以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由,請求繼續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及違
反保護令罪嫌,而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參以卷附如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
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因涉嫌對告訴人盧傑恐嚇
取財未遂、毀損、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73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前開刑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的內容
,係要求告訴人出售名下房產予被告,與被告本案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陳稱因房產分配所生的糾紛而作案,犯罪動機相
同。而被告因前開刑案遭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
60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另涉嫌於113年4月16日在告訴人持
前開確認判決為強制執行時,現場對告訴人持刀為恫嚇,經
本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經北檢檢察官另
以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追加起訴在案,此亦有前揭民事判
決、保護令及追加起訴書可佐。綜合前開情事,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的財產糾紛自111年起持續至今,被告也因同一怨
隙數次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嗣並發展為實害而犯下本案,
其行為之危害性陡增,且前經法院施以保護令之禁制亦未收
遏止之效,不能排除有再犯的可能,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
㈢經本院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後,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糾紛目前
並未有明顯改善,作案動機仍然存在,且本案所涉犯罪情節
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如令被告保釋在外,亦仍有
直接或間接與告訴人聯繫、接觸,進而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
之風險,是認被告前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
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準此,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