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男 (民國91年9月1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D123153937號
住臺南市中西區信義街98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約,擔任詐欺集團中監控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修身,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梓凌」、「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接續向呂修身佯稱: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須透過任遠官方客服進行預約儲值等語,致呂修身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呂修身受騙欲交付款項,即與少年周○綸(95年3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詐欺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聯繫,並指派周○綸前往取款,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祈穎」聯繫李冠廷、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李冠廷、周○綸、「李祈穎」、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祈穎」開車搭載李冠廷自台南北上至指定地點擔任監控,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擔任收水,於112年7月12日16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1弄6號1樓,由周○綸假冒任遠投資公司業務「李志奇」,提出蓋有「任遠投資」印文1枚、「李志奇」印文1枚之偽造現金收據1紙給呂修身(無證據顯示李冠廷知悉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向呂修身收取如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李祈穎」、李冠廷則在旁把風監看,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呂修身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廷固坦承有與「李祈穎」、另一名男子共同於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所示地點,伊陪「李祈穎」至台北收 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李祈穎」說有人欠他錢,叫我陪他一起去台北收錢,跟我去 的二個人,一個是「李祈穎」,另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 李祈穎」從台南載我到台北,我不知道他要跟誰收錢,錢不 是「李祈穎」收的,「李祈穎」說另一個人會去收,我們只 是去幫忙,我就是陪著「李祈穎」,我沒有在監督什麼人 ,只是在附近抽菸,後來他說可以走我就走了云云。辯護人 則以:車手周○綸對於被告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以及在現場 擔任何種角色,在法院陳述與先前警詢、偵查之陳述明顯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周○綸先前於警詢時,曾經明確 指認編號10為本件被告,但依照本件卷內資料來看,編號10 其實並非被告,可以知道證人周○綸當初在警詢的指認明顯 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周○綸在法院亦證述無法確認被告參與 的角色為何,故不應以證人周○綸明顯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 犯行。另依卷內其他同案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述,都沒有提到 被告李冠廷是否有參予本件犯行,至於卷內監視錄影畫面, 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曾經在現場出現過,無法證明被告於本 案中擔任何種角色,故請為無罪之判決。經查:(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 訴人呂修身,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梓凌」、「任遠 官方客服專員NO.119」、「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之帳 號,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須透過任遠 官方客服進行預約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於11 2年7月12日16時,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1弄6號 1樓交款,嗣少年周○綸假冒任遠投資公司專員「李志奇」名 義,交付蓋有「任遠投資」印文1枚、「李志奇」印文1枚之 偽造現金收據1紙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205萬元予
少年周○綸,周○綸再轉交予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該男 子搭乘車號BRS-0763號TOYOTA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亦據告訴人警詢證述、證人 即少年周○綸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他卷第434至438頁 、第447至448頁、第449至453頁,偵卷第52頁),並有112年 7月12日現金收據翻拍照片1張、112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 1126060934號鑑定書(他卷第484頁,偵卷第27至45頁、第22 1至234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首先敘 明。
(二)證人即少年周○綸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到所 載地點跟告訴人拿現金205萬元時,當天包括我有4位詐欺集 團成員到場,收錢之前巷子外面有站1個人暱稱是「握狠持 久」,他坐在機車上,他私訊我要去拿收據、工作證,我去 跟他拿,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就是他卷第85、87頁穿灰 色衣服的人;收完錢後,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聯絡我, 叫我把錢拿去給他,我把錢給他後,他就上一台銀色的車, 他開後車門,前座、副駕駛座各有一個人,負責監控,他們 會開車一直晃看有沒有警察,該次是我做車手工作的第二天 ,第一天、第二天都是同一批人,警卷編號44照片所示的人 (本院按:偵卷第33頁下方照片,即被告)是當天的監控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3頁)。於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1頁上下方照 片(即少連偵卷第243頁照片,本院按:分別為被告、「李祈 穎」)所示之人當天我有見過,偵卷第29頁(即少連偵卷第24 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人是收水,就是暱稱「握狠持久」之人 ,是他拿收據、工作證給我,他收完錢上一台銀色TOYOTA的 車,即偵卷第41頁車號BRS-0763號TOYOTA車,偵卷第43頁就 是我交水給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的空地,車子駕駛座、 副駕駛座的人負責監控我,群組上會傳訊,所以我知道他們 監控我,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跟我說他們那邊會有人開 車晃;我偵查中所述「當車手第一天去彰化,駕駛座副駕駛 座的人有下車,我有看到,和第二天即本案的人是同一批人 」、「警卷編號44之人是監控的人」等語都是實在話,是我 內心的想法,指認的原因是認為警卷編號44之人有坐在車上 等語(本院訴卷一第399至415頁)。觀諸證人周○綸證述可知 ,收款當日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向其收贓款後上車,該 車駕駛、副駕駛座之人負責監控整個收水過程,而其於本案 犯行前一天見過該車駕駛、副駕駛座之人,因而指認警卷編 號44所示之人(即被告)為該車上之人。
(三)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是面交車手,我是負責監控
,詐欺集團只有要我幫忙看雇款之車手,看他有沒有將錢捲 款跑路,至於他們怎麼騙我不知道,我在外喝酒經友人介紹 認識「李祈穎」,對方提議以1千或1千五為代價,請我幫忙 上臺北幫忙看顧車手有無捲款,我受他指揮,警卷編號42之 人(本院按:他卷第81頁下方照片)是「李祈穎」,另有一位 負責取款的車手,我不清楚也不認識他真實身分等語(他卷 第17至25頁);偵訊時亦自承:朋友「李祈穎」有叫我到現 場幫忙看個人領錢,就看他上下樓,警卷編號44照片之人是 我;等語(偵卷第133至135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之監 視器光碟檔案,可知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李祈穎」 、被告係共同搭乘同一台TOYOTA自小客車至現場、先後下車 ,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李祈穎」、被告於車手周○ 綸前往取款前,三人在附近閒逛且都有以手機持續對外保持 聯繫之情,即至證人周○綸收款後前往空地交水,暱稱「握 狠持久」之男子、「李祈穎」又先後上同一車離去,有本案 勘驗筆錄暨截圖、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55至62頁、第85至108頁、偵查卷牛皮紙袋內)。(四)綜上勾稽各證據,可知被告、「李祈穎」、暱稱「握狠持久 」之男子係一起行動抵達現場,由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 負責向證人周○綸收款,被告、「李祈穎」則負責監看暱稱 「握狠持久」之男子收款狀況,被告客觀上確實負責監看現 場收款情形甚明。且就被告所述情節,其與「李祈穎」非熟 識、係找工作受報酬而遠自台南北上收款、不知收款之人何 人、債務人何人、抽根菸就離開云云,果若係合法正當款項 ,豈有債權、債務均不知、不用做任何事即領受報酬之理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知其係負責監控之收款過程,係收取不 法款項,其所為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所從事者當屬 不法之行為,至為明確。
(五)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周○綸於本院審理 時固有證稱:我不確定在庭被告是否就是在車上監控之人等 語,且證人於警詢時確曾指認錯人(指認警製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中編號10所示非被告之人為本案監控者,見偵14460卷 第9、21、25頁),然其於偵訊中觀看監視器照片後,即指認 出現在現場、警卷編號44之人為監控,亦同時解釋:我覺得 編號10所示之人與警卷編號44之人比較像等語(偵卷第51頁) ,又編號10所示之人臉型確與被告相仿,足認證人周○綸警 詢時中確係就其記憶中監控者面孔而為指認;又本案審理期 日距證人周○綸犯案時已有相當期間,且被告髮型、衣著已 有不同,證人表示無法確定審理程序中之被告是否在車上等 語,尚不足以反推認其偵查中所指認不可採;況本院認定被
告確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角色之理由,非僅以證人周○綸指認 為唯一依據,亦參酌被告供述、監視器所示被告、「李祈穎 」、「握狠持久」之男子等3人團進團離及被告在現場保持 與上手聯繫之客觀狀況,是以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證據 顯示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曾經在現場出現過,被告並無參與 分工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為洗錢犯行。又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本案洗錢犯行,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周○綸、「李祈穎」、暱稱「握狠持久」之男子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取贓 款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重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六、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被告本案持用之工作機,因其於112年7月13日再度犯詐欺 案遭當場查獲而遭扣案,又其所再犯之詐欺案復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判決並就該工作機宣告沒收且已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供稱:「李祈穎」提議以1千或1千五為代價,請我幫 忙上臺北幫忙看顧車手有無捲款等語,可認其因本案犯行至 少受有1千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受有其他報酬,自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 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