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25號
TPDM,113,訴,142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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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亞倫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駿紘Vincent」、
「尚豪」、「We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石亞倫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公訴,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
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先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緣
前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
前某時起,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不實
投資理財之廣告,吸引王詩慧點閱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聚杰富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好友,「聚杰富進」即
王詩慧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詩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至「聚杰富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無證據證明
石亞倫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後石亞倫及上開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假投資之方式
再與王詩慧聯繫(無證據證明石亞倫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進行散布而行騙),並使王詩慧誤認詐欺
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甲錢包為其所有,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交與石亞倫,石
亞倫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
其他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
王詩慧石亞倫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收取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於112年11月11日,王詩慧察覺有異而訴警
究辦,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欲再施以相同方法而要求王詩
慧交付財物,王詩慧為配合警員查緝而假意表明願繳交40萬
元之款項,經與石亞倫議定款項交付之時間、地點後,王詩
慧遂依約於112年11月20日19時5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之全家○○門市內與石亞倫碰面,待王詩
慧將警員預先準備好之假鈔40萬元交與石亞倫時,在現場埋
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石亞倫,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慧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石亞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98
-20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詩慧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有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錢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虛擬
貨幣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係主動與伊聯繫而完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伊有依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之USDT匯至告訴人
指定之甲錢包,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
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甲錢包為其所有,復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5
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至「聚杰富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後告訴人依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而與被告聯
繫,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
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甲錢包乙情,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北檢偵45545卷第15-21頁、第403-404頁,
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經查:
 ⒈首就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慧
警詢時證稱:其當初係依「聚杰富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介紹,依指示匯款而參與對方所稱之投資理財活動,事後
欲領出獲利金額時,對方又表示須繼續參加投資活動才能領
出現金,並要其以虛擬貨幣USDT進行投資,經對方提供虛擬
貨幣幣商之資訊後,其才與被告聯絡購買USDT等語(見北檢
偵45545卷第23-2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對虛擬
貨幣並不瞭解,當時係「聚杰富進」介紹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被告,其才會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聚杰富進」從頭到
尾只有向其介紹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193頁),
就附表一所示與被告進行交易之緣由,證人王詩慧前後證述
內容一致;復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之詐欺
集團成員,先係向告訴人表示須購買USDT以進行投資後,即
將被告之聯絡資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個人幣商)
擷圖傳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透過被告斯時之通訊軟體LI
NE之ID「aba0333」與被告取得聯繫以購買USDT等情,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偵45545卷第277-279頁、第29
1頁)附卷可憑,亦核與證人王詩慧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
見告訴人遭「聚杰富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後,確係依據「聚杰富進」等人提供之資訊而與被
告聯繫,且係依「聚杰富進」等人之指示,始向被告購買US
DT甚明。
 ⒉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復因證人林源吉鍾承祐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類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投資理財詐術,因而向斯時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金財神個人商家」(ID:ggap03)之
被告購買USDT;於113年6、7月間,則係因證人沈俊宏經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類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投資理財詐術,而向斯
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師兄個人幣商」(ID:AKL8891)
之被告購買USDT,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分別提起公
訴等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
訴字卷第30-31頁、第47-64頁、第163-177頁)存卷可考,
而觀諸證人林源吉鍾承祐沈俊宏(下合稱林源吉等3人
)遭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林源吉等3人皆係經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聯絡資訊,而與被告聯繫及購買USDT乙情,
業據證人林源吉等3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警卷第55-57頁
、第129-133頁、第141-143頁,嘉義警卷第14-22頁),並
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駿紘Vincent」、「尚豪」等人暨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73-123頁
、第153-158頁、第163-185頁,橋檢偵7151卷第23-24頁,
嘉義警卷第28-51頁、第66-67頁)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於
112年11月20日因本案為警逮捕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係被
告將USDT出售與證人鄭沛潔鄭傑仁張翡珊胡家瑜、駱
俊哲陳淑婷林妙茹盧亞潔(下合稱鄭沛潔等8人)等
人所填寫之契約文件(見北檢偵45545卷第105-111頁、第11
7-135頁、第157-159頁、第189-191頁、第197-211頁、第21
7-219頁),而細究鄭沛潔等8人向被告購買USDT之緣由,鄭
沛潔等8人亦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理財或交友等詐術
,在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及提供聯絡資訊下,因而與被告聯
繫而購買USDT等節,亦經鄭沛潔等8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北
檢偵45545卷第319-326頁、第323-336頁、第337-366頁、第
369-371頁、第383-387頁、第389-391頁、第393-394頁、第
395-399頁),綜觀本案告訴人王詩慧與另案之被害人即證
林源吉等3人、證人鄭沛潔等8人(下合稱王詩慧等12人)
遭詐騙之經過,除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內容及取財之手法均
如出一轍外,若細觀王詩慧等12人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之
緣由及過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費盡心思向王詩慧等12人施
以詐術,成功讓王詩慧等12人陷於錯誤後,竟不約而同向王
詩慧等12人指定須與被告進行USDT之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在詐欺集團行騙王詩慧等12
人之過程中,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
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若非詐欺集團事
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
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
可能?
 ⒊再參以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象至少有33人,其中已報
案並指證被告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王詩慧等12人,其餘報案
提出詐欺告訴之人亦有證人朱靜怡吳格爾、李緯穠等3人
(下合稱朱靜怡等3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
偵45545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王詩慧等12人、朱靜怡
3人(下合稱王詩慧等15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
警卷第55-57頁、第129-133頁、第141-143頁,嘉義警卷第1
4-22頁,北檢偵45545卷第23-27頁、第29-34頁、第319-399
頁,本院訴字卷第188-19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見北檢偵45545卷第93-231頁
)存卷為證,是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交易對象中竟有
將近半數之人確立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等比例顯難認係
一般交易之合理現象。另告訴人及林源吉等3人係因詐欺集
團提供之聯絡資訊,而分別與斯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
想個人幣商」、「金財神個人商家」、「大師兄個人幣商」
之被告為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告訴
人係於112年11月8日、9日及同年月20日與被告交易;證人
林源吉鍾承祐分別係於113年3、4月間與被告交易;證人
沈俊宏則係於113年6、7月間與被告進行交易,是告訴人及
證人林源吉等3人遭詐欺集團行騙而與被告交易之日期相差
甚遠,且被告於上開期間除因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多次為警當
場逮捕(見高雄警卷第16頁,嘉義警卷第2頁,北檢偵45545
卷第16、41頁)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個人
幣商」、「金財神個人商家」、「大師兄個人幣商」之名稱
ID亦均不同,若被告事先未與詐欺集團聯繫而提供更改後
之聯絡資訊者,則詐欺集團何以有辦法在成千上萬之個人虛
擬貨幣幣商中,精準無誤的找尋到被告,而將之介紹與被害
人?又不肖之個人幣商多如牛毛,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一
員者,豈有詐欺集團明知被告已為警查獲,卻仍甘冒「被告
若依過往被捕經驗察覺為詐欺犯罪而報警,其等花費大量時
間向多名被害人騙取之財物即落空」或「被告為減輕自身罪
責而配合警員向上溯源,致詐欺集團成員遭一網打盡」,抑
或「被告見財起意而捲款逃匿,然因不認識被告而束手無策
」之風險,亦不願另行尋覓其他個人幣商以分散風險或減少
損失,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況觀諸詐欺集團與證人林
源吉之對話內容,詐欺集團在向證人林源吉施以前開詐術之
過程中,雖曾提供2位個人虛擬貨幣幣商之聯絡資訊,然1人
為「夢想個人幣商」,另1人則係「金財神個人商家」等節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橋檢偵7151卷第26、34頁)
存卷可考,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
信任關係,致使詐欺集團始終如一的堅信被告,並不惜故佈
疑陣而誘使證人林源吉誤信有不同之選擇,俱徵被告確係詐
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為前開詐欺集團內施行
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在外有積欠約上百萬元之債務
未還,名下帳戶之款項會被強制扣款,而伊有向家人借款上
百萬元,其中40多萬元係用來從事個人幣商之資金等語(見
高雄警卷第20頁,偵45545卷第19頁,橋檢偵7151卷第16-17
頁,嘉義偵卷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足見被告
個人資力狀況不佳,從業之資金來源多係向家人之借款,則
被告在運用資金進行投資前,理應對投資項目之內容及運作
方式具有相當之熟悉程度,並於投入資金時,亦應小心謹慎
而步步為營。而被告雖辯稱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見
高雄警卷第20頁,橋檢偵7151卷第16頁,嘉義警卷第2頁,
北檢偵45545卷第17-20頁,本院訴字卷第99、101頁),惟
於警詢時曾供認: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次數及交易數量
等歷史紀錄,伊不知道該如何提供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0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對於虛擬貨幣僅知道平
台、匯率、手續費,對於虛擬貨幣之其餘事項均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僅係一
知半解,除未具備諸多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外,更
對虛擬貨幣錢包之使用方式一無所悉,在此等宛如瞎子摸象
之情況下,被告卻仍無所畏懼的將僅有之上百萬元資金一次
投入(見嘉義偵卷第16頁),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又參
以被告雖供稱係以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獲利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01頁),然虛擬貨幣USDT之價值因與美元掛勾,波
動幅度相對微小,而為幣圈所稱之穩定幣,是若欲藉USDT之
交易而獲取價差者,理應會長期關注USDT及美元之匯率走勢
,且為對有限之資金創造最大效益,必會在匯率相對低點時
大量囤貨,或盡力在交易市場上找尋匯率相對低廉之賣家而
購入,待匯率反轉時再脫手賣出以求利益最大化,但被告於
警詢時卻供稱:伊固定一個禮拜會購買2次USDT,伊都係去
找實體店面之交易所購買,但伊知道交易所之匯率不可能會
低於市場行情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1頁,橋頭地院審金訴88
卷第53頁,嘉義警卷第5頁,嘉義偵卷第15頁,北檢偵45545
卷第19頁),被告明知實體交易所因人力及店租等成本因素
,賣出之虛擬貨幣匯率大多略高於一般市場價格,被告既係
藉賺取匯率之差額而獲利,豈有不顧市場行情而以固定頻率
向出售價格相對高昂之交易所購買,而以此故意墊高自身入
手成本之方式,致使自己白白蒙受損失之可能?則被告是否
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顯屬有疑。
 ⒉又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時,均
係以匯率1:34為計算,然USDT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
之市場當日最高匯率為1:32.27、1:32.34乙情,有虛擬貨
幣買賣同意書及USDT歷史匯率查詢資料等(見北檢偵45545
卷第93-99頁,本院訴字卷第137-14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
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與證人沈俊宏進行交易時,分
別係以匯率1:34.3、1:34.5為計算,惟USDT於該段時間之
匯率僅為1:32多元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13年7
月4日之訊問筆錄(見嘉義警卷第49-50頁,嘉義偵卷第19頁
)存卷為憑;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同意書上所載之交易內
容,交易之匯率亦均顯逾當日之市場最高行情價格等節,亦
有該等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及USDT歷史匯率查詢資料(見本
院訴字卷第115-146頁)附卷可證,被告既辯稱係賺取匯差
以獲利,而告訴人、證人沈俊宏及附表二編號1之同意書上
所載之交易對象之購買金額亦非少數,更對顯逾市場行情價
格之交易匯率毫無知覺,對被告而言,該等交易對象均應屬
難能可貴之「優良大戶」,實無任意刪除該等交易對象聯絡
資訊及對話紀錄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
:伊於112年11月9日與告訴人交易時,因雙方係第2次交易
,所以在現場沒有清點金額數目,但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若後
續有問題會再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北檢偵45545卷第19頁
),且被告已因USDT之交易涉及詐欺等犯罪而多次進出警局
,是被告明知縱交易雙方在買賣當下沒有意見,日後仍可能
因其他因素而對交易內容有所爭執,故保存對話紀錄在內之
完整交易資料,不僅可建立客戶之資料庫,亦可保護自身免
於交易糾紛,更可作為日後若涉入刑事案件時之有利事證,
被告竟捨此不為,除一再刪除所有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外(
見嘉義警卷第4-5頁、第9-10頁,北檢偵45545卷第20-21頁
),更主動將通訊軟體Telegram預設關閉之自動刪除訊息功
能打開,且設定訊息在24小時後即自動刪除等節,有自動刪
除訊息網頁資料(見嘉義警卷第78-85頁)附卷可稽,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保留對話紀錄之意願,亦對日後若生交易糾紛
時之聯繫、舉證等事宜漠不關心。再參酌被告係賺取匯率之
差價,理應有購入成本之相關分析及紀錄存在,被告卻對自
身購入虛擬貨幣USDT之成本價格毫無所悉(見高雄警卷第22
頁),是被告對於控制成本及保存完整紀錄等一般常規交易
之基本事項毫不在意,反用心上網學習如何將Telegram之自
動刪除訊息功能打開(見嘉義警卷第4頁),以確保對話紀
錄能夠在短時間內即自動刪除乾淨,被告所為皆與合法交易
之模式顯不相符合,則被告辯稱其係個人幣商等語,是否可
信,更屬有疑。
 ⒊再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從事個人幣商之前,有上網學習
錢防制法的東西,在與買家進行交易之前,要先做好KYC之
實名認證之動作,還要向買家告知市場上之行情、該次交易
之匯率及從中獲利之金額等事項,而伊都有向買家作KYC實
名認證,並確認聯絡資訊之取得管道,且有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書,當場亦會向買家確認是否確有收受虛擬貨幣,每
次交易之流程大致都係如此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1頁,嘉義
偵卷第14頁,嘉義地院聲羈104卷第40頁,北檢偵45545卷第
18頁)。惟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
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上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
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
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
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
,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
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
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
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
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
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
取之資訊,被告既自承係自網路上學習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並知悉要對客戶進行KYC之認證,且事先與實體交易所
購買虛擬貨幣時,除經實體交易所告以相關事項外,亦多次
在載有洗錢防制法規範及進行KYC確認事項等相關內容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確認(見北檢偵45545卷第49、51
、53、59、71、73、75、79、81、83、85、87、89、91頁)
,當無對此等洗錢防制法及KYC之基本事項視而不見之可能
。本院觀諸被告所為「KYC實名認證」之內容,被告固有要
求買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確認身分(見高雄警卷第157頁
,橋檢偵7151卷第24頁,嘉義警卷第49頁,北檢偵45545卷
第293頁),並簽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意書,惟王詩慧
15人皆係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在短期內大量購買USDT,其
等事前並未接觸過USDT,更對於USDT之運作方式、市場行情
等基本事宜均一無所悉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伊有提醒對方投資有風險等語(見北檢偵45
545卷第1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意書可參,是被告
在與王詩慧等15人進行USDT之交易時,若有就前開客戶盡職
調查(CDD)之事項稍加詢問王詩慧等15人,即可輕易察覺
此等異常之處,被告卻一再對KYC認證中客戶盡職調查(CDD
)之事項置若罔聞,更對王詩慧等15人在交易過程中所顯現
之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視而不見,被告所辯均與自身作為大相
逕庭。況觀諸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之前,詐欺集團之成
員均曾向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表示:要向被告表示係
在某某網站上看到被告等語,而後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
人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詢
問該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橋檢偵7151卷第16
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橋檢偵7151卷第
23、26頁,嘉義警卷第49頁,北檢偵45545卷第279、291頁
)為憑,被告前後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ID均不相同,
然詐欺集團對於被告提問之問題卻均能未卜先知,甚事先擬
好「正確答案」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使用,益徵被
告所為之「KYC實名認證」僅係為欺瞞司法偵察機關之手法
,是被告該等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
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
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3頁)
。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臉書上投放不實投
資理財之廣告,致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
術,並提出其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據,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僅係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被告有看到其在用手機
,但其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其有點擊詐欺集團提供之網站
以確認USDT是否入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在臉書上
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
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系統工程部」、「駿紘Vincent」、「
尚豪」、「We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於112年10月2
0日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
同年月8日、9日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因詐欺犯罪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而
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
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
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其
餘款項均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第78-79頁,
訴字卷第67、105頁、第209-2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8-20
9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10-211頁),
另衡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
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 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 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 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 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從事前開USDT交易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北檢偵45545卷第17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皆係供本案詐欺等犯行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



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 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 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 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日收取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共25萬元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北檢偵45545卷第19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 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 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 案詐欺等犯行無關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北檢偵4554 5卷第1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等犯 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雖有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40萬元與被告,然該等款項係警員預先準備之假鈔,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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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