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黃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9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貞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冠融、黃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16日函文、被告陳冠融、黃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冠融部分:
⒈核被告陳冠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冠融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冠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於108年 10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多次以虛偽消費者帳號對虛 偽商家商品下單,再以虛偽消費者帳號取消訂單以向UberEa ts詐取財物之行為;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 號2至5之時間,以變更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商店之受款 帳戶之方式,多次詐得UberEats支付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⒋被告陳冠融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陳冠融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黃貞文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黃貞文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黃貞文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 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 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貞文。
⑸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黃貞文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黃貞文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⒉是核被告黃貞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黃貞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2至5之時間內 多次轉匯、提領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⒋被告黃貞文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陳冠融以虛偽消費者帳號對虛偽商家下單,再以 虛偽消費者帳號取消訂單以向UberEats詐取財物之行為,以 及變更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商店之受款帳戶之方式,多 次詐得UberEats支付之款項,致UberEats蒙受損失,以及被 告黃貞文明知匯入其與陳○灝帳戶內之附表所示款項為不法 所得,仍予以轉匯、提領,藉此遮斷金流,且被告2人均未 與UberEats達成調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冠融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被告黃貞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網拍 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陳冠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貞 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名,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侵害法益同類,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被告陳冠融部分,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黃貞文部分,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冠融詐 取之563萬3,217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陳冠融 於本院中供稱:本件的犯罪所得前面500萬元是我自己花用, 其餘300多萬元有跟黃貞文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 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認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有 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2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此部分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此部分雖亦為被告黃貞文之洗錢財物,然本院既 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難,本案爰不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陳冠融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手機4支,以及扣
案之被告黃貞文之存摺1本、手機1支,均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冠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貞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貞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貞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冠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貞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貞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與黃貞文為夫妻關係,緣陳冠融於民國107年間起, 擔任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UberEats公司)委任之外送員及餐廳業務銷售人員, 因此對於UberEats公司之訂單系統(包含消費者下單、外送 員接單、商家接單等內容)均十分熟悉。詎陳冠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現金支付取消訂單」之詐欺方式:
1.在UberEats公司訂單系統中,先由消費者透過手機或針對特 定商家的商品下單,而支付方式可多元選擇,包含信用卡、 行動支付及現金等等,如消費者選擇以現金支付,則會由Ub erEats公司委任之外送員於領取商品時先行支付現金,於送 達至消費者時,再向消費者收取商品款項及運費,以此方式 完成一筆訂單;然在此種現金支付訂單過程中,如果消費者 已下單、商家已接單後,卻因故遭消費者取消訂單,此時因 商家已接單,商品已進入製作中或製作完成的程度,恐遭消 費者取消訂單而有損失,故UberEats公司為避免商家承受此 種損失,在消費者取消現金支付訂單情況下,均會依據消費 者原下單金額,全額支付與商家,並將該消費者帳號停權,
避免再次發生相同情形。
2.詎陳冠融明知UberEats公司有上揭「現金支付取消訂單」賠 付方式,竟在UberEats公司訂單系統中成立「小日慢慢」、 「蘇先生」、「鋒鳥早宵」、「開飯趣」、「和藝食堂」、 「日日饗食」等6間虛偽商家,並均綁定陳冠融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融國 泰世華帳戶),復於UberEats公司手機APP或網頁上大量註冊 虛偽之消費者帳號,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虛偽消費 者帳號,對虛偽商家之商品下單,並均選擇現金支付,隨後 以虛偽消費者帳號點選取消訂單,以此方式使UberEats公司 以為有實際消費者與商家進行交易,為避免商家承受非可歸 責之損失,因而將訂單金額全額賠付與上揭「小日慢慢」、 「蘇先生」、「鋒鳥早宵」、「開飯趣」、「和藝食堂」、 「日日饗食」等6間虛偽商家所綁定之陳冠融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陳冠融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563萬3,217元得手。 ㈡「變更受款帳戶」之詐欺方式:
1.依據上開所述的下單、支付方式可知,消費者可以選擇的支 付方式有信用卡、行動支付及現金等等,如消費者選擇以信 用卡、行動支付付款,則款項則會由UberEats公司收取,再 由UberEats公司解款與特定商家。而特定商家可透過兩種方 式提供金融帳戶與UberEats公司做為受款帳戶,其一、是由 商家登入UberEats公司之「餐廳管理後台」APP,註冊登入 時需提供使用者名稱及密碼,而每次變更受款帳戶,亦須登 入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始能進行變更;其二、是由商家填 GOOGLE表單,內容包含商家名稱、電子郵件、電話號碼、受 款帳戶等資訊,再由UberEats公司所委任之餐廳業務銷售人 員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就會變更受款帳戶。 2.詎陳冠融明知UberEats公司有上揭「變更受款帳戶」之方式 ,竟於111年2月18日7時56分許、111年2月18日14時4分許、 111年3月2日7時57分許、111年3月14日10時44分許,分别以 GOOGLE表單暱稱「Ting Chen」、「Ivy Yeh」虛偽填載「商 家名稱、電子郵件、電話號碼、受款帳户」等資訊而變更附 表編號2至5所示商家之受款帳戶,並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商 家之受款帳户變更為陳冠融、黃貞文二人之未成年兒子陳○ 灝(姓名詳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灝中信帳戶)、將附表編號2所示商家之受款 帳戶變更為黃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貞文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足以表徵附表編號2至 5所示商家有變更受款帳戶之意,使UberEats公司誤認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商家欲變更受款帳户,並將款項分別匯入陳○
灝中信帳戶、黃貞文中信帳戶,陳冠融因而詐得267萬4,978 元得手。
㈢黃貞文明知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詐得金額共計267萬 4,978元,係陳冠融以上開「變更受款帳戶」之詐欺方式詐 得款項,竟基於收受、使用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除以 其黃貞文中信帳戶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外,並將Ube rEats公司匯入陳○灝中信帳戶中詐得金額,轉帳至黃貞文中 信帳戶內,並於111年2月22日至111年4月29日止陸續將上開 黄貞文中信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用於日常生活開銷及購買 車輛之需。嗣因UberEats公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UberEats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冠融坦承以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成立虛偽商家「小日慢慢」、「蘇先生」、「鋒鳥早宵」、「開飯趣」、「和藝食堂」「日日饗食」等6間商家,註冊虛偽消費者帳號,以「現金支付取消訂單」之詐欺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法所得之事實。 ⑵被告黃貞文曾質疑被告陳冠融收入來源,惟遭被告陳冠融隱瞞不說,且上開陳冠融國泰世華帳戶、陳○灝中信帳戶平時均係由被告陳冠融本人保管,黃貞文中信帳戶則係被告陳冠融、黃貞文一起保管,故被告陳冠融亦可使用,並非被告黃貞文主動提供予被告陳冠融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貞文坦承知悉被告陳冠融 為UberEats公司外送員、餐廳業務員之身分,且知悉附表編號2、3、4、5所示款項係被告陳冠融詐欺之犯罪所得,仍以其帳戶收受上開款項,並與被告陳冠融共同提領其名下之黃貞文中信帳戶款項,並供2人花用殆盡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旦蘭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冠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陳冠融陸續將陳冠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陳○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5日開始陸續轉帳至黃貞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⑶被告黃貞文於111年2月22日至111年4月29日止陸續將上開黄貞文中信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核發112年聲搜字2229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動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為警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0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2229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被告陳冠融居所執行搜索,並經被告陳冠融同意搜索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陳冠融到案之事實。 5 UberEats公司提供之內部調查報告及檢附之附錄O 證明附錄O均為被告陳冠融註冊之虛擬消費者帳號,以「現金支付取消訂單」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款項之事實。 6 UberEats公司提供之內部調查報告及檢附之附錄I 證明附錄I均為被告陳冠融虛擬填載不實之GOOGLE表單內容,佯以附表編號2至5商家有變更受款帳戶之意,而詐得附表編號2至5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冠融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項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而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各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另被告陳冠融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 事實一、㈡如附表編號2至5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核被告黃貞文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另被告陳冠融、黃貞文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黃貞文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然查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貞文一 開始知道伊是開餐廳,也知道伊在做UberEats公司的外送員 、業務。被告黃貞文有問過伊收入為何這麼多,伊就跟被告 黃貞文說你不要問,上開陳冠融國泰世華帳戶、陳○灝中信 帳戶平時係伊本人保管,黃貞文中信帳戶平時係伊跟被告黃 貞文一起保管的等語,足認被告黃貞文僅知悉被告陳冠融在 做UberEats公司的外送員、餐廳業務員,雖曾質疑被告陳冠
融收入來源,惟遭被告陳冠融隱瞞不說,又本件尚查無其他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黃貞文有實際參與被告陳冠融上開詐 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或與被告陳冠融間有何犯意 聯絡,故尚難僅憑被告黃貞文與被告陳冠融共同提領黄貞文 中信帳戶款項,並供其2人花用殆盡,即遽認定被告黃貞文 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連結帳戶 詐得金額 1 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 UberEats公司 現金付款訂單取消詐騙 陳冠融國泰世華帳戶 563萬3,217.35元 2 111年2月18日7時56分許 UberEats公司、龍恩焢肉飯莒光店 變更受款帳戶Google表單暱稱「Ting Cheng」 黃貞文中信帳戶 100萬3,159元 3 111年2月18日14時4分許 UberEats公司、雙月食品社八德店 變更受款帳戶Google表單暱稱「Ting Cheng」 陳○灝中信帳戶 ①46萬0,436元 ②1萬7,234元 4 111年3月2日7時57分許 UberEats公司、龍恩焢肉飯新海店 變更受款帳戶Google表單暱稱「Ivy Yeh」 陳○灝中信帳戶 ①1萬8,445元 ②1萬9,555元 ③1萬7,360元 5 111年3月14日10時44分許 UberEats公司、覺旅咖啡Journey kaffe南京復興店 變更受款帳戶Google表單暱稱「Ivy Yeh」 陳○灝中信帳戶 113萬8,789元 總計 830萬8,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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