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王智弘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下逕稱綽
號)之邀,因「國華」對黃科升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花」之成年女子(下逕稱綽號)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債務遲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王智弘遂與「國華」、沈義雄(由
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艾」之成年女子(
下逕稱綽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由「國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智弘、沈義
雄及「小艾」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埋伏等候黃科升到場,嗣於
112年11月28日上午2時25分許,見黃科升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
華區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之交岔路口下車,並沿臺北市萬華區
雙和街往萬大路方向步行,王智弘與沈義雄遂沿臺北市萬華區雙
和街往西藏路125巷之方向追逐黃科升,並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
街與西藏路125巷之交岔路口抓住黃科升後,將黃科升強押至本
案車輛上,由王智弘、沈義雄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國華」
及「小艾」,將黃科升帶往新北市汐止區山上地址不詳之某公寓
,復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王智弘、沈義雄輪流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國華」及「小艾」,強行將黃科升帶往黃
科升之住所,續由王智弘、沈義雄依「國華」之指示,輪流駕駛
本案車輛,強行將黃科升帶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板橋戶政事
務所,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黃科升強行帶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時,為警查獲,黃科升始獲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智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
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害人
黃科升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5至168頁),復就證
人即被害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123至125頁)
,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及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復詢問
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9頁)
,故就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
中經合法調查,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沈義雄去抓被害人,且被害人自臺北市
萬華區雙和街與西藏路125巷之交岔路口搭乘本案車輛直至
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均在被害人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沈義雄
誤以為被害人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行竊,才會去追及抓被
害人,但伊並無駕駛本案車輛,且被害人係與「國華」至臺
北市士林區而非新北市汐止區討論債務問題,被害人在臺北
○○○○○○○○○○○○○○○○○○時均可自由離開,伊與沈義雄、「國華
」及「小艾」均未限制被害人之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指證遭被告、沈義雄、
「國華」及「小艾」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指證:伊於112
年11月28日上午2時2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
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之交岔路口下車,欲找綽號「阿文」之
友人(下逕稱綽號),但未遇到「阿文」,卻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遇到伊不認識之被告及沈義雄突然追伊,
伊便奔跑逃逸,後來伊跌倒,便遭被告及沈義雄擄上本案車
輛,伊被抓上車後,伊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中間,沈義雄坐在
後座右邊,「國華」坐在後座左邊,「國華」的女友「小艾
」則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其後有換沈義雄
駕駛,伊被帶到新北市汐止區的山上某公寓,在前往該公寓
的途中,伊當時手被壓制住,眼睛被布矇著,帶到該公寓房
間後,伊認識的「國華」質問伊還錢的事,因與伊有曖昧關
係的女性友人「小花」,經由伊幫忙向「國華」借款而積欠
「國華」20萬元,「國華」認為伊與「小花」一起騙「國華
」借錢而不還,伊乃被迫簽下票面金額27萬元之本票及機車
讓渡書,後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告及沈
義雄輪流駕駛本案車輛,先搭載「國華」、「小艾」,帶伊
至伊住所,由「國華」陪同伊上樓,要伊將機車行照及鑰匙
交給「國華」,隨後「國華」及「小艾」另行搭車離去,被
告、沈義雄則依「國華」之指示,又帶伊至新北市○○區○○路
0號之板橋戶政事務所辦自然人憑證,沒有辦成後,再帶伊
前往辦理機車抵押借款的途中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9
至33、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45至168頁)。
㈡被害人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⒈共犯證人沈義雄於警詢證稱:「國華」向伊表示被害人可能
會過去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約伊一同去找被害人,因為被
害人向「國華」借20萬元,「國華」身上錢不夠,其中2萬
多元係伊出的,故被害人也有欠伊2萬多元,伊才會一起過
去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等,當時是「國華」駕駛本案車輛來
找伊,之後換伊駕駛本案車輛,伊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見
到被害人時,被害人馬上轉身逃走,伊跟被告馬上追上去,
被害人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與西藏路125巷之交岔路口要
左轉時摔倒,伊才過去把被害人拉起來,並詢問被害人欠錢
為什麼要跑,後來才把被害人帶上本案車輛,之後伊駕駛本
案車輛載被害人回家,後來「國華」及「小艾」先離開,伊
再載被害人到板橋戶政事務所,之後前往辦理機車抵押借款
時,就遇到警察,被害人有簽立機車讓渡書予「國華」等語
(見偵卷第7至12頁)。
⒉被告於警詢供承:伊不認識被害人,伊與沈義雄有追被害人
到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與西藏路125巷之交岔路口,被害人
自己跌倒後,伊與沈義雄有用手將被害人拉回臺北市萬華區
雙和街到本案車輛旁,後來被害人有上本案車輛,因為被害
人與「國華」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於偵
訊復供承:伊與沈義雄有將被害人帶回到本案車輛旁,因為
「國華」要詢問被害人積欠債務的事,伊與沈義雄就一人一
邊把被害人抓到車上,讓「國華」與被害人在本案車輛上討
論債務,當天早上還有把被害人載回住所讓被害人拿資料,
也有到板橋區公所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又供承:載被害人回到被害人住所後,被害人有拿機
車鑰匙給「國華」,也有去板橋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6至87頁);於
本院審判中再供承:伊有見到被害人在簽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至174頁)。
⒊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見偵卷第39頁)所
示,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之交岔路口,並駛入臺北市
萬華區雙和街;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至4
(見偵卷第39至40頁)所示,被害人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2
時2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雙和
街之交岔路口下車,並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往萬大路方向
步行;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5至10(見偵
卷第41至43頁)所示,被告與沈義雄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
往西藏路125巷之方向追逐被害人,並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
街與西藏路125巷之交岔路口,由沈義雄以右手環繞勾住被
害人脖子,被告則拉著被害人右手,「國華」與 「小艾」
則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往西藏路125巷之方向步行,隨後
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與西藏路125巷之交岔路口,與被告
及沈義雄會合,被告及沈義雄並將被害人帶往本案車輛等情
。
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06317號函暨所附警員許中譯於113年2月22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陳報單(見偵卷第45、47、65至66頁)所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2時40分
許,接獲自稱超商店員報案,指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與
西藏路125巷之交岔路口前「有人被擄」,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沈義雄及被害
人等情。
㈢被告與沈義雄、「國華」及「小艾」有對被害人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⒈被害人指稱遭被告與沈義雄強押至本案車輛上乙節,核與共
犯證人沈義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偵訊之供述相合,並與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遭沈義雄及被告
帶往本案車輛之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6317號函暨所附警員許中譯於11
3年2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陳
報單所示有民眾報案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與西藏路125巷
之交岔路口前「有人被擄」之情相符;被害人指稱係因替「
小花」向「國華」借款20萬元,而遭擄上本案車輛,為「國
華」質問積欠債務如何處理之事,並帶至新北市汐止區山上
地址不詳之某公寓,簽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復帶伊至伊住
所,將機車行照及鑰匙交給「國華」,「國華」及「小艾」
離去後,伊又被帶至板橋戶政事務所辦自然人憑證,再被帶
往辦理機車抵押借款之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核與共犯證人
沈義雄於警詢證述係因被害人向「國華」借款之債務問題而
將被害人帶上本案車輛,及其後有帶被害人至被害人住所,
「國華」及「小艾」先行離開,再帶被害人至板橋戶政事務
所,及轉往辦理機車抵押借款途中為警查獲之時序相符,亦
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被害人與「國華」有債務糾紛,於偵訊
供述有帶被害人至被害人住所拿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被害人回被害人住所後,有拿機車鑰匙給「國華」,也有
去板橋戶政事務所,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有見到被害人在簽東
西等節相合。
⒉故被害人上述指證遭被告與沈義雄、「國華」及「小艾」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既分別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參以
被害人及被告均一致陳述互不相識,及被害人於警詢陳稱:
不願對被告及沈義雄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被告及沈義雄是聽從「國華」的命令,
也是無辜的,希望法院給他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均徵被害人與被告前無仇恨怨隙,得以
排除為被害人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被害人
上開指證,堪認為真實,應值採信。
⒊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伊有積欠「國華」債務、未遭束縛手腳
僅有自行以被告等人所給的布遮住眼睛、伊都在本案車輛上
沒有下車等節,被害人於偵訊證述被告等人誤認伊要偷東西
而追伊乙節,均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其他
證述先後有所出入,然該等證述既與前述證據所示情節未合
,加以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警詢陳述有積欠「國華
」債務,係遭「國華」威脅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
63頁),故被害人上開悖離卷存其他證據所示情節之警詢及
偵訊證述,難認為實。
⒋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在臺北○○○○○○○○○○○○○○○○○○時均可自由
離開,伊與沈義雄、「國華」及「小艾」均未限制被害人之
自由云云;共犯證人沈義雄於警詢亦供稱:伊詢問被害人,
經被害人同意才將被害人帶上本案車輛,且到被害人住所、
板橋戶政事務所及前往辦理機車抵押借款,都是被害人自願
前往,在板橋戶政事所是伊要辦自然人憑證云云。惟依卷附
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33006317號函暨所附警員許中譯於113年2月22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陳報單(見偵卷第45、47、65至66頁)所示被害人係
遭被告及沈義雄強押至本案車輛上,為現場民眾所目擊因而
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甚明,果若沈義雄或被告係徵詢被害
人意願,被害人係自願上本案車輛,何以會有民眾目擊並向
警報案稱「有人被擄」之情,更與卷附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沈義雄對被害人拉、勾及帶往本案車
輛之動作未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共犯證人上開證述均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另辯稱:並無駕駛本案
車輛,且被害人係與「國華」至臺北市士林區而非新北市汐
止區討論債務問題云云,無非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託詞,均無
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與沈義雄、「國華」及「小艾」間,有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被告固辯稱:誤以為被害人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行竊,才
會去追及抓被害人云云。然既與共犯證人沈義雄於前述警詢
明確證述係因被害人向「國華」借款及該等款項有部分係伊
所出之債務糾紛方應「國華」之邀,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雙和
街等候被害人到場不符;亦與卷附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本案車輛在被害人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2時25分
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之交
岔路口下車前,早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即已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之交岔路口,並駛
入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之情相悖。足見被告確係受「國華」
之邀,搭乘本案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埋伏等候被害人
到場無訛,並與沈義雄、「國華」及「小艾」對被害人實行
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與
沈義雄、「國華」及「小艾」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前揭辯解,當屬犯後卸責之飾
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本院審判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
於論告時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沈義雄、「國華」及「小艾」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國華」與被害人間
之債務糾紛,竟受「國華」邀集,與「國華」、沈義雄及「
小艾」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逾10小時之久,顯見未能
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所為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害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
69頁),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18至22
、183至185頁;審訴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75、168、171
至177頁),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之情,並考量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羈押前從事通訊工程之工作,月收
入大約3萬元,與妻、母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