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32、22190、2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經邦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鳥的圖像」(下稱「鳥的圖像」)、「水
噹噹」(下稱「水噹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
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
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張經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鳥的圖像」、「水噹噹」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與袁秀華、李美
玲聯繫後,袁秀華、李美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時間
及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寄出,再由張經邦依「鳥的圖像」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
款等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而未生掩飾、隠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款項則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水噹噹」將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經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張經邦則
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
付予「水噹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95至198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1832卷第82頁、訴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21832卷第59至68頁、偵22733卷第37至67頁、偵22190卷第3
3至36、51至55、85至87頁),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21832卷第13、31至35、51頁、偵22733卷第21至25頁、偵22
190卷第13、19至23、63至81、97至98頁、訴卷第125至127
、130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贓款後,指示其他提款車手依憑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提領贓款;或被告自身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帳
戶資料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最終均將贓
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
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詐得款項因遭圈存並未被
領出或轉匯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儲字第1130075391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832卷第13頁、訴卷第117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4至1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2項罪名;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鳥的圖像」、「水噹噹」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合計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
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惟被告未繳回
犯罪所得即其所取得之報酬10萬元(見訴卷第202頁),是
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㈥、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以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此部分洗錢犯罪因款項遭
圈存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
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得來路不明帳戶資料之取簿手以及
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又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本案犯行而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之總額
約為38萬5,0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合計約3萬
8,000元前經圈存,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匯款人,部分尚圈存
於該帳戶內),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未能填補
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外送為業、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0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說明。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5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 月27日內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卷第202頁),是前開報酬既屬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12、附表三編號1 至3部分,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4至12所示之款項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未接觸洗錢
之財物,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雖擔任提領車手 之角色,但最終經被告提領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至於有關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此部分款項既經圈存,並有部分款項返還予匯款 人,尚有部分仍於該帳戶內(見偵21832卷第13頁、訴卷第1 17頁),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亦非被告所有、管理 、使用,自就該帳戶內之餘款無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加入「鳥的圖像」、 「水噹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 包裹之取簿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夥同「鳥的圖像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10日,以家庭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袁秀華等人,致告訴人袁秀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時間及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 由被告依「鳥的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 地點,領取告訴人袁秀華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
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袁雪華、李美玲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貨物狀態追蹤查詢資料、所提出包裹代碼 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袁秀 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想應徵代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主動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起初稱入職對方工廠 後,會為我補助一筆1萬元款項,後又稱需要我的提款卡寄 送給對方,對方稱要拿我的提款卡去買代工材料,我便不疑 有他將我的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後面突然發現對方疑似詐 欺集團,故我向對方稱不要應徵並取回我的郵局提款卡,對 方起初有答應要原裝寄回來給我,但後來就不讀不回,我是 經郵局通知我前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驚覺詐騙等語( 見偵21832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袁雪華係於接觸本案詐 欺集團後,為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1萬元之補助款,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予本案 詐欺集團。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4月24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到一則貸款訊息,因為家中小 孩最近需要用錢,於是我打算聯繫對方借錢,我就加對方通 訊軟體LINE的好友,我跟對方要借10萬元,客服就要求我提 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做驗證,並將提款卡寄到指定地點 ,後續便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偵22733卷第30頁) ,可知告訴人李美玲係於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後,為成功取得 貸款10萬元,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 碼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是告訴人袁雪華、李美玲均係依憑 主觀自由意志提供自身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交 付之目的均係與能夠獲得財產上利益(即補助款、貸款), 故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其等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對價關係,實 與一般常見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 陷於錯誤單純損失金錢有別,且依其證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亦無法認定告訴人袁雪華、李美玲確係因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後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 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是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構成犯罪,顯屬有疑。因此,本院即無從形成告
訴人袁雪華、李美玲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確信,自無 從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就告訴人 袁雪華、李美玲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就告訴人袁雪華、李美玲部 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依據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年份:民國)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袁秀華 於113年4月10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12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信門市 2 李美玲 於113年4月25日14時43分許,在新竹東區建中一路52號統一超商建盛門市 ⑴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27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信門市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芝妤 於113年4月12日14時5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秀華) 2 潘美樺 於113年4月12日15時許 1萬5,000元 3 王筱瑄 於113年4月12日15時許 1萬3,000元 4 祁子恩 於113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美玲) 5 劉建宏 於113年4月27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6 鍾佳耘 於113年4月27日18時9分許 2萬元 7 林漢森 於113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8 余政宸 於113年4月27日18時41分許 6,000元 9 胡昱崙 於113年4月27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美玲) 10 翁亦楓 於113年4月27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11 劉鄀蓁 於113年4月27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2 林芳蘭 於113年4月27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施辰蓁 於113年4月2日16時40分許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4月2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⑵於113年4月2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 ⑴8,000元 ⑵9萬3,000元 2 馬雨晴 於113年4月2日16時41、42分許 4萬9,989元 2萬2,990元 3 黃健民 於113年4月2日16時4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