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53號
TPDM,113,訴,1253,2025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李瑞龍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及交付現金,可能遭利用收受詐欺款項,並藉
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認上開情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3年3月間,利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
資訊,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冠杰」之人(下稱李冠杰)詢
問是否欲借款,李冠杰再介紹其所稱任職於公司高層之舅舅「陳
建斌」(下稱陳建斌)時,與李冠杰陳建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款項進入李瑞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李瑞龍依陳建斌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後,將現金交付予陳建斌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瑞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加爭執,而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第218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李冠杰陳建斌聯繫,且依陳建斌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付陳建斌所指派之人,該收款之人並
當場利用被告之手機與陳建斌通話確認收得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
長期洗腎、腳受傷,無法繼續擔任原任職之保全工作,計畫
以貸款購買中古車,駕駛計程車營業謀生,李冠杰陳建斌
詐稱:可以製造帳戶做生意買賣金流,讓銀行通過貸款等情
,才被騙同意提供帳戶,我以為領出現金是陳建斌所屬公司
之資金,故交給陳建斌指定之公司業務,不知自己已淪為領
款車手云云,即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工作收入不佳,
當時為購買計程車欲貸款,依照被告自己的經驗確實有民間
公司可協助辦貸款,所以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說詞,然被告沒
有拿到酬勞,且依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未要求被告參與詐
欺行為,被告與對方只有討論如何美化帳戶、借款,可見被
告與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被告使用的帳戶是
自己身心障礙補助、薪資入帳帳戶,更可看出被告並非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㈡、被告曾與李冠杰陳建斌聯繫,且其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
領得現金交付陳建斌所指派之人,該收款之人並當場利用被
告之手機與陳建斌確認收得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5250號偵查卷第163業
至第16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211
頁第225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
灣企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李冠杰陳建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5250號偵查卷
第63頁至第67頁、第37頁至第59頁)。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自其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之
款項,係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
匯入乙節,亦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證據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經查,被告自承其過去曾因涉犯詐欺案件,係因帳戶遺失遭
人利用,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
收受、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並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一事,已有預見。惟被告於本案竟依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詳之陳建斌指示,告知陳建斌向中華郵政、第一銀
行、臺灣企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接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被告再即時提領現金交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
身分不詳之收款人員。此舉本質上與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相
同,均係以自己之名義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任由他人將
款項取走,且被告本案所為更進一步,直接自帳戶中提領款
項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實行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然被告竟辯稱其不知悉有此詐欺手法、誤信對方說詞
云云,則其本案之辯解實難採信。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本案行為之目的係委任李冠杰、陳建
斌自稱所屬之「福易貸有限公司」(下稱福易貸公司),向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李冠杰之對話紀錄,
被告並未與李冠杰詳談福易貸公司代為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
,被告之收入、還款能力等事項,後續話題即導向配合陳建
斌指示、陳建斌可幫忙取得貸款等情(見15250號偵查卷第4
5頁至第55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對於申辦貸款之
對象並不清楚(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再考量被告專科
畢業,軍職退伍後擔任保全、計程車司機工作(見15250號
偵查卷第165頁、本院訴字卷第22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亦知悉銀行係以個人之收入、資產負債狀況評估還款能
力,而我國金融機構均利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
用報告評估個人之信用,個人縱使委任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亦須符合上開要求。被告應可理解如個人信用紀
錄已屬不良,不可能單純利用匯款進入名下帳戶方式,即可
美化帳戶使銀行之授信部門同意放貸。更何況陳建斌尚指示
居住於新竹市之被告,自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之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其申設於中華郵政
、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利用匯款方式製
造金流,或指示被告就近至住家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更可見陳建斌指示被告所為之事項,顯然違反一般人利用銀
行服務之模式。
㈤、另查,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將
領得之現金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行
為如單獨觀之,實與政府機關、媒體大力宣傳禁止之領款車
手行徑相同,且被告領款過程中收到第一銀行簡訊「親愛的
客戶,您好:您的帳號30150***923本日金融卡提款次數已
達4次,提醒您注意」時,隨即傳送訊息予陳建斌稱:「一
銀暫不要操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可見被告知
悉其當下之行為可能違反法規或其與銀行之契約,故認銀行
如已發現則應立即停止。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提款隔
日,發覺數張提款卡不能操作,覺得有問題,才想起昨天怎
麼會領現金好像是不對的行為,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21頁),益徵被告對於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
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付領出之現金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一事,自始至終均有認識
,惟因可能獲得貸款而有利可圖,仍姑且一試而為本案行為
,故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依自己經驗,相信福易貸公司確實可
協助貸款而非詐騙等情,難認可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雖因欲申辦貸款而聯絡上李冠杰陳建斌
惟後續陳建斌指示被告所為之事項,自一般人之觀點觀之,
難認對於申辦貸款有何幫助,且陳建斌指示被告配合之事項
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被告在過程中又已產生疑慮。然而,
被告因急於取得款項解決資金需求,而受李冠杰陳建斌
諾之30至40萬元高額貸款所吸引,不顧上開所述之異常情事
及被告已認識到之違法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
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均顯
示被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
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操作李冠杰陳建斌之人、
前來收款之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㈦、被告雖另辯稱:本案用於收受陳建斌匯入款項之帳戶,包含
用於領取薪資、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其為領取上開款項,
不會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載稱:
「本人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臨櫃領錢還須本人親自辦理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自認為其縱使為本案
行為,尚得自行控制帳戶,薪資、身心障礙補助不至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又被告因急於取得李冠杰陳建斌承諾
之30至40萬元高額貸款,而抱持僥倖心態依陳建斌指示提領
不明款項、交付現金予陳建斌指派之人員,均如前述,且被
告當時已不顧異常之交易模式、已認識到之違法風險,任憑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前揭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利用領取薪
資、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提領款項,可證無主觀犯意云云,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
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對於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
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及交付現金,可
能遭利用收受詐欺款項,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已有預見,仍依陳建斌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於
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再將現金交付
陳建斌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已分擔本
案詐欺犯行中,將詐欺款項回收,並使之脫離銀行金流紀錄
,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在主觀上係基於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陳建斌指示而與操作李冠杰、陳
建斌帳號之人、前來收款之人成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揭成員間不構成共同
正犯等情,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
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因此,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基於取得李冠杰陳建斌所稱之貸
款,即完成本案犯行後獲得財物之動機、目的,而以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5名告訴人總計受有350,301元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自認有過失而與告
訴人林巧倫葉艾琦成立調解、和解,部分履行約定之損害
賠償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衡酌被告有
幫助洗錢之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身心障礙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後,對於其實行洗錢行為之 客體即領得之現金,具有支配之能力,此與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 之收支之情形有別。從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 項中經被告提領者,即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之349,000元



(15萬元+ 99,000元+ 10萬元),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洗錢之財物之要件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 應予沒收。然而,被告領得現金後隨即交予陳建斌所指派身 分不詳之人,而失去支配之能力,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另取得 犯罪所得,其又與告訴人林巧倫葉艾琦成立調解、和解, 並部分履行約定之損害賠償義務,如再對其沒收上述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亦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原出處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余杰倫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余杰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余杰倫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余杰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12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6日12時46分許 ⑴49,999元 ⑵49,123元 ⑶41,108元 (⑴+⑵+⑶=140,2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龍) 李瑞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下(均不計手續費每筆5元): ⑴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提領19,000元。 ⑹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⑺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3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提領1,000元。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1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羅玉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聯繫羅玉雪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云云,致羅玉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 9,999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0至1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林巧倫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林巧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處理云云,復分別佯以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聯繫林巧倫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林巧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⑴+⑵=99,974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龍) 李瑞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下(均不計手續費每筆5元):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19,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5元)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⑴+⑵+⑶+⑷+⑸=99,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王之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王之秀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聯繫王之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王之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 49,9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龍) 李瑞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下(均不計手續費每筆5元):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⑴+⑵+⑶+⑷+⑸+⑹=1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葉艾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葉艾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處理云云,復分別佯以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聯繫葉艾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葉艾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 ⑴29,986元 ⑵2126元 (⑴+⑵=50,112元)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原出處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⑴告訴人余杰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⑵告訴人余杰倫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羅玉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 ⑵告訴人羅玉雪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0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0至1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林巧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告訴人林巧倫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存摺影本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8頁、16117號偵查卷第74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⑴告訴人王之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⑵告訴人林巧倫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存摺影本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8頁、16117號偵查卷第74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葉艾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⑵告訴人葉艾琦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