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娟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娟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約定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將
其前於民國109年間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Group,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旗下MA
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2月6日
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帳號、密碼以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容任他人
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交易所帳號將被害人所匯款項
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楊秀媛、陳雅倫、蔡秀惠、廖年凰、曾惠如、穆勳仕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黃鈺娟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8頁),被告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將其前於109年間申辦之現
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旗下MAX交易所之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並申辦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2月6日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並透過LINE傳送帳號、密碼以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找工作,臉書裡有個「mamilo
ve」求職群組,裡面的人說有投資的工作,需要自己有本金
做投資才能賺到錢,我已經一堆債務,根本沒錢,就問他們
能怎麼貸款,他們就請我找一位「Adele督導」,「Adele督
導」要我問看看朋友或家人,我說沒辦法,他就引介我找一
位「錢總監」看能不能貸款來投資,「錢總監」要我申辦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將帳號、密碼都交給他,也要我將現代財
富公司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旗下MAX交易所的帳號、密碼
給他,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才好跟銀行貸款,但後來一直沒
有貸款辦下來。我也是被騙了,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將其前於109年間申辦之現代財富公
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旗下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並申辦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復
於同年2月6日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並透過LINE傳送帳號、密碼以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34頁、第1
63-164頁、本院訴字卷第51-52頁、第126-128頁),與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黑貓宅急便113年2月6日送貨單
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09-14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特定錢
包地址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存卷足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7-13
1頁),其在與「mamilove」群組內之人對話時,該群組
內之人表示之工作內容包括「登記團購總額」、「上下架
商品量」、「線上客服回復」,還宣稱「入職後主管會對
新人一對一教學大概10分鐘就會上手」,從上開對話內容
,「mamilove」群組內之人全然未向被告提及工作內容有
包括「投資賺錢」,與被告辯稱「mamilove」求職群組內
的人宣稱有投資的工作,需要自己有本金做投資才能賺錢
云云已有未合,又觀被告提出其與「Adele督導」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133-141頁),被告於對話之初就表示
「請問我的狀況都無法籌備到,那該怎麼辦?」、「外面
融資銀行都該問,也無法借,家人也不願意借。」,「Ad
ele督導」與其簡短討論後,就介紹「錢總監」給被告,
然上開對話情節,實與常理不符,蓋被告於「mamilove」
群組內得到之工作內容訊息,係「登記團購總額」、「上
下架商品量」、「線上客服回復」,並無投資賺錢一途,
從而,按理被告應不可能在與「Adele督導」談話之初,
就詢問如何籌措資金。而經本院以上開疑問訊問被告,被
告僅推稱:因為前面都是問候語,我問他該怎麼做才能賺
錢,前面對話不小心被我刪掉,所以只有院卷第133頁開
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仍無法向本院
說明何以其要從事之工作會從「登記團購總額」、「上下
架商品量」、「線上客服回復」變成投資獲利,是被告辯
稱係為貸款投資,方將其之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及旗下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他人,並申辦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2月6日以黑
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
並透過LINE傳送帳號、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云云,釜鑿之跡甚深,難以採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會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將帳號、密碼
都交給他人,也將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旗
下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是因「錢總監」宣
稱要幫其美化金流,使其好跟銀行貸款,其誤信為真云云
,然將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旗下MAX交易
所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究竟與所謂美化帳戶有何關係
,實令人全然不解,而經本院以此訊問被告,被告亦表示
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甚至
無法以其所辯之為求貸款需美化金流之說詞,為其所作所
為自圓其說;遑論單純利用虛擬貨幣投資者,固然不少,
但將虛擬貨幣用於洗錢犯罪情形亦為數甚多,被告既大費
周章於109年間申辦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
旗下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顯見其對於虛擬貨幣有相
當了解,對於虛擬貨幣已在近年大量成為犯罪洗錢工具,
不可能未有所悉,竟無端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旗下
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對於交予之他方將
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應有預見,且容認他人如是使用。
(四)況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
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
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遑論被告自
述有向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
車貸及向銀行與裕富融資公司借信貸之經驗(見本院訴字
卷第51頁),其申辦貸款之經驗豐富,對於合理之借貸流
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
稱可為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向銀行詐貸款項,其對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亦應有合理之預見。
(五)綜上各節,本案應可認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約定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恣意將其前於109年間申辦之現代財富公司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旗下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他人,並申辦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
2月6日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他人並透過LINE傳送帳號、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其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
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
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
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旗下MA
X交易所之帳戶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助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
匿對各該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均受有不輕之損失,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達786
萬1,35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
為、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為34歲、教育程度為二、三
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楊秀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假冒股票分析師「賴憲政」先在LINE刊登投資股票課程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楊秀媛因而加入廣告上所刊登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對楊秀媛誆稱下載「一正」投資APP軟體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楊秀媛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52分許 132萬元、 100萬元 ⒈告訴人楊秀媛之證述(113偵15196卷第45-49頁) ⒉楊秀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196卷第53-56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5196卷第103-105頁) 2 陳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使用名稱「張淑芬」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陳雅倫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介紹LINE暱稱「思妮」、「Sinian」,誆稱在「日暉」投資APP軟體上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陳雅倫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 300萬元 ⒈告訴人陳雅倫之證述(113偵15196卷第57-59頁) ⒉陳雅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5196卷第63-64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5196卷第103-105頁) 3 蔡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起,先在不詳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蔡秀惠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介紹LINE暱稱「吳欣怡」,誆稱在「量石資本」投資APP軟體上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蔡秀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 95萬元、 25萬元 ⒈告訴人蔡秀惠之證述(113偵15196卷第65-68頁) ⒉蔡秀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196卷第71-74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5196卷第103-105頁) 4 廖年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起,使用名稱「基金教母-蕭碧燕」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廖年凰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介紹LINE暱稱「宜禎助理」,誆稱加入「夢想起飛班」投資群組並在「知微」投資APP軟體上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廖年凰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70萬元 ⒈告訴人廖年凰之證述(113偵15196卷第75-78頁) ⒉廖年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5196卷第81-82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5196卷第103-105頁) 5 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曾惠如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介紹LINE暱稱「陳文惠」,誆稱加入「氣貫長虹社團G」投資群組並在「迅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APP軟體上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曾惠如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3年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 28萬8,890元 ⒈告訴人曾惠如之證述(113偵15196卷第83-85頁) ⒉曾惠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196卷第89-92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5196卷第103-105頁) 6 穆勳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穆勳仕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對穆勳仕誆稱下載投資APP軟體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穆勳仕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3年2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 35萬2,460元 ⒈告訴人穆勳仕之證述(113偵15196卷第93-95頁) ⒉穆勳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196卷第99-102頁) ⒊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5196卷第103-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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