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65號
TPDM,113,訴,116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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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村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三
星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林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李思瑩,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價額,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周林村遂於同年月27日20時
至21時之間某時許,至楊雍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李思瑩,並當面收取58萬元
,而完成交易。嗣因李思瑩不滿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遂透過楊
雍靳要求周林村退款或換貨,周林村即退還18萬元予李思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思瑩、楊雍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3
頁至42頁、第403頁至406頁、偵卷第21頁至27頁、他字卷第49
頁至66頁、第415頁至41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思瑩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之網路基地
台位置資料、證人李思瑩之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之網路基地
台位置資料、證人楊雍靳之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之網路基地
台位置資料、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至8 月1 日往返證人楊雍
靳、李思瑩中和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行軌跡資料在卷可
證(見他字卷第187頁至210 頁、偵卷第33頁至51頁、他字卷
第211頁至2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李思瑩之間並非
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
被告與證人李思瑩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復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思瑩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95頁),被告向證人李思瑩
示:「今天事與妹只得工費2」等節,再佐以證人李思瑩於偵
訊時證述:上開這句話是指被告說他今天跟乾妹已經很盡力處
理了,他跟乾妹也只拿到工費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04頁)
,可見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思瑩,藉此從中獲利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營利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明」,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明」,該
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之毒品上游僅有綽號「阿明」,
無其他年籍資料,且被告所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北市萬華車站
,並無詳細地址,難以查明「阿明」之真實身分,故無法向上
溯源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912643號函、114年1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439050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5頁),可見本件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明」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自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可見被告並未向外大量兜售
,或兜售予不特定人使毒品大為流通,堪認本案助長毒品擴
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相對較為輕微。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本案犯行
予以坦認,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
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及環境,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有法重情輕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向警方供稱其毒
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對象僅1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證人李思瑩洽談交易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手機未據扣案,故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查證人李思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給我們的安非他命是台製 的,而且有奇怪味道,我們希望他退錢或換給我們。被告很 久沒有處理,一開始沒有退錢,後來總共有退我們18萬元等 語(見他字卷第404頁至405頁),核與證人楊雍靳於偵查中 證述:李思瑩拿一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看,我一看就知道這 是台製的不是進口的,因為台製的比較便宜,而且有很奇怪 的味道,我跟李思瑩說東西有問題,價錢也不對,我開始跟 被告聯絡,叫他不要騙李思瑩,被告要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 間,但是拖了一個月後,被告只還我們18萬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416頁)。
 ⒉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販賣價值58萬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李思瑩後,因證人李思瑩不滿毒品品質要求退款, 被告遂退還18萬元,故被告藉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現



金40萬元(計算式:58萬-18萬=40萬),此為其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固然於本院中供稱:我有退還27萬元給李思瑩,這筆交 易我虧了27萬元,但我沒有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61頁),故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退還27萬元予證人 李思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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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