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李家華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
李家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雅婷、李家華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吳雅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俊凱
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及金額後,林俊凱先行以
匯款方式支付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9,750元至吳雅
婷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雅婷之
子張恩翔之帳戶,由吳雅婷持有使用),待確認付款完成
後,吳雅婷即透過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人員將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附送之不詳
錠劑4顆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旅館」60
3號房,由林俊凱於同日晚間9時許完成收受。
(二)吳雅婷、李家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雅婷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與林俊凱聯繫,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為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不詳成分
之梅錠15顆,以及毒品價金折扣後總金額為2萬元後,李
家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雅婷抵
達林俊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之住處樓下
,並由李家華將上開毒品裝入紙袋內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傳
播小姐帶入林俊凱上址住處交付予林俊凱後,林俊凱即以
匯款方式支付毒品價金2萬元至吳雅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華之弟李家豪
之帳戶,由李家華持有使用)。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吳雅婷、李家華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吳雅婷、李家華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吳雅婷、李家華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
卷第61-6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於警詢、偵訊、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吳雅婷部分:見偵字第34
863號卷一第11-32頁、第363-395頁、第409-413頁、本院訴
字卷第60-61頁、第179頁;李家華部分:見偵字第34863號
卷一第37-47頁、第399-403頁、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第1
79頁),與證人林俊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
一致(見偵字第34863號卷一第49-78頁、他字第4385號卷第
298-301頁),並有被告吳雅婷(暱稱「維亞副控-Star(三
個星星圖案)」)與林俊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街
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辨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車籍資料、張恩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家
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雅婷與暱稱「
Mr.Nick」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
訂單資訊、派單紀錄及派單對話紀錄、通話明細截圖、車籍
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020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
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4385號卷第87-161頁、第227-235頁、第2
37-257頁、第259頁、第261頁、偵字第34863號卷一第275-2
93頁、第441-443頁、第487-488頁、第509-51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吳雅婷於偵訊時供稱:
我這兩次毒品交易實際獲利不多,但是確實有等語(見偵字
第34863號卷一第412頁),足見被告吳雅婷、李家華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
屬灼然,是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雅婷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李家華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
吳雅婷、李家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
雅婷、李家華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雅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吳雅婷、李家華供出其等之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上手劉康俊及黃禹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因被告吳雅婷、李
家華減輕部分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應遞減之。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家華之辯
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衡諸被告李家華之犯罪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李家華就其所犯之罪已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李家華無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雅婷、李家華均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
法初衷,並參以被告吳雅婷、李家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及被告吳雅婷為本
件犯行時未有因前案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情事;被告李
家華為本件犯行時僅有酒駕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未曾
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案紀錄;暨被告吳雅婷、李家華
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雅婷所犯上開各
罪及被告李家華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雅婷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追徵: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雅婷所有供販賣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雅婷自承在券(見本院訴 字卷第60-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家華所有供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李家華自承在券(見本院訴字 卷第60-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雅婷 、李家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
(二)毒品部分:
扣案如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吳雅婷、李家華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毒品不是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 是後來才取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被 告吳雅婷、李家華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與本案犯罪顯然 無關,亦無從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不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吳雅婷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1萬 9,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家華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2萬元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7包 驗前總毛重28.31公克(包裝總重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愷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3.28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73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IPHONE 11手機 1支 被告李家華所有。含SIM卡1張。 4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被告吳雅婷所有。含SIM卡1張。 5 Samsung牌手機 1支 被告吳雅婷所有。含SIM卡1張。 6 K盤 1個 含刮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