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852號、第35928號、第4031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
42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6號、第16417號、第16418號、第1
6419號、第16420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水哥」、「小 五」之人等身分不詳者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依指示提領現金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
二、丙○○與「水哥」、「小五」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至7月間,分2次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高雄大豐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詐欺行為」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丙○○名下如「詐欺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3、4、5、10部分,並 經丙○○向「小五」取回存摺後,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交予「小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提領上開 款項3次,總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4,5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之證據。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479號訴字卷二第121頁、本院5號訴字 卷二第180頁、本院1098號訴字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多多」之介紹,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水哥」、「小五」所屬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並依「小五」之指示,於附表二「提 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交給「小五」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本案詐欺集團騙去領錢,他 們叫我提供帳戶、領錢,我太信任朋友,腦袋空空沒什麼想 法就被欺騙,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至7月間,分2次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多那之咖啡高雄大豐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經被告向「 小五」取回存摺後,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交給「小五」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479號訴字卷二第122頁、本院5號訴字 卷一第179頁、本院1098號訴字卷第57頁),且有臺灣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8月3日臨櫃提領畫 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見40314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47 頁、第697頁至第6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卷第18 頁至第20頁)、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3年6月26日中庄營字第 11300024041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11日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 片、取款憑條(見1641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中國 信託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 1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見16417號 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41頁至第47頁)、 被告自稱遭騙取帳戶時提供警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37 265號偵查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內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帳戶」欄所示匯 入之款項,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受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行為」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入乙節,亦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之證據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知悉「水哥」、「小五」為詐欺集團成員,因 而否認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惟 查:
1、被告就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多多」問我是 否要一天賺2萬元,我考慮了1、2個月,「多多」一直問我 ,我受不了就說好等語(見本院1479號訴字卷二第254頁) 。其於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時亦供稱:因為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我,將帳戶交給他們使用,每天可以領幾千元至幾萬元 不等之獲利;112年7月初,當初是我朋友「阿偉」問我要不 要從事每天獲利2萬元的工作,我有問他從事什麼工作,他 說不知道,要問他朋友「多多」的朋友,問到後知道是做虛 擬貨幣洗錢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是洗錢,「多多」加入我的
Telegram帳號,又將我介紹給「水哥」、「小五」等語(見 40314號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6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 高額報酬之動機,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予身分不詳、與被告並 無往來之「水哥」、「小五」,又依「小五」之指示前往臨 櫃提領45萬元、25萬元、42萬元之高額款項。2、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2年8月28日向警方報案稱其因遭人詐 欺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稱:我在家中上網查貸 款,查到一間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公司,就加Line聊天,問我 說要貸款多少,我說150萬元分84期繳納,月付金額19,537 元,他們叫我去高屏橋下碰面,拿提款卡跟存摺,說會幫我 做進出帳等語(見37265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又向 警方提出Line對話紀錄試圖佐證上情(見37265號偵查卷第5 5頁至第61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對話時間雖包含被告 前往提領款項之112年8月3日、112年8月11日,卻均未提及 提領款項一事,且於112年8月4日時,暱稱「新光國際理財 」之帳號尚向被告報告進度稱:「陳先生早安,今天一樣持 續包裝流程!跟你說一下進度!」,以製造被告提供帳戶後 並未再與對方聯繫之假象,而與被告在提供帳戶後,尚向「 小五」取回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於112年8月3日依「小 五」之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不符,故堪認該對話紀錄及 被告報案時所述之內容並非真正。由此可見,被告為掩飾其 收取報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而虛構「為辦貸款而 遭騙取帳戶」等情節,並向警方報案,則其主觀上知悉前揭 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來自不法來源,不可向檢警透漏實情, 否則可能遭偵辦犯罪乙節,應甚明確。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臨櫃領款時,依「小五」之指 示,若行員詢問領取大額款項之目的,均回覆係領取工程款 、待給付之薪資等語(見本院1098號訴字卷第141頁),然 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知悉「水哥」、「小五」實際上在 從事虛擬貨幣洗錢,則其領取之款項顯非正當之工程款或薪 資,卻故意告知行員不實之訊息,以規避銀行之監管措施,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可見被告知悉如據實回覆行員稱:其 收受報酬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等語, 根本無法順利提領款項。由此觀之,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不知 道「水哥」、「小五」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以為是正常行 業云云,並無足採。
4、末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銀帳號、密碼使用,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支付對價 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又支付對價委託他人提領款 項,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資金後,領出變為現 金之工具,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提領款項之目 的,即係隱匿實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 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學歷,也有擔任人力派遣之臨時工等社會經歷,業經被告供 承無訛(見本院1098號訴字卷第145頁),其對於上情應無不 知之理。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問到知道「水哥」、「小五」 是做虛擬貨幣洗錢的,但我不清楚什麼是洗錢云云,惟查, 被告可以輕易以網路搜尋方式了解相關資訊,且由其等願意 提供每日2萬元之高額報酬招募人員,「多多」尚須一再遊 說被告加入乙節,已可知悉此行為應有違法遭處罰之高度風 險。復由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水哥」、「小五」等 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員,並且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 頻率、累積金額均甚高,實非負責回收贓款之「水哥」、「 小五」等成員可自行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規模,而必另 有他人負責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情,堪認被告對於其係為 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行為亦有認識。被告為圖「 水哥」、「小五」等人給付之高額報酬,在明知上情下,率 爾為本案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被告名下之臺灣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由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領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已堪認被告與「水哥」、「小五」 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查:
1、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 取得犯罪所得後,再逐層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 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 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
2、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且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水哥」、「小五」,又依其領 款之頻率、金額可知除「水哥」、「小五」之外,另有他人
負責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已如前述。另詐欺集團有前述多 人分工集團情形,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難以推諉 不知。從而,綜觀整體犯罪樣態,堪信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 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 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 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之2次匯款分別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而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款項, 並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現金轉交集團 上游。被告附表二所示3次提領之款項中,分別係附表二編 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10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對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僅 參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部分本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同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因 被告又提領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本院論以上 述罪名之共同正犯,則幫助犯部分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水哥」、「小五」等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是 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與「水哥 」、「小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㈥、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犯罪事 實二當中,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涉及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10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6罪(附表二編號1至5、編 號10),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 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
52號、第35928號、第40314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79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946號、第4168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5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有關告訴人吳曉玲部 分,亦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另關於告訴人黃素珍、沈立宜 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42945號追加起訴(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院均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每日2萬元之高額報 酬,而同意友人之邀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併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造成附表二共13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219萬元 之損害,其中被告前往提領而經手洗錢之財物達102萬元,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均甚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曉玲 、沈立宜成立調解,復衡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98號訴字 卷第145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 現行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藍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1098號訴字卷第126頁),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事本案犯行共收過3次錢,分別收取9, 000元、7,500元、8,000元,合計24,500元等語(見40314號 偵查卷第212頁),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 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由被告提領再交付「小五」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曾 經手且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嗣後將 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該部分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又與部 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本案再予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希鴻、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涉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涉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涉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涉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涉及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事實欄涉及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情形 1 告訴人吳曉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11分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曉玲佯稱下載「富誠創投」App網路應用程式參與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曉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2年8月1日10時49分許 ⑵112年8月1日11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25萬元 (合計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丙○○受TELEGRAM暱稱「水哥」、「小五」指示,於112年8月3日11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45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⑵被告丙○○領到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TELEGRAM暱稱「小五」。 2 告訴人黃素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素珍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素珍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2年8月1日11時17分許、 ⑵112年8月1日11時34分許 ⑴20萬元 ⑵30萬元 (合計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沈立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立宜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沈立宜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李光周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光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下載「野村理財E世代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光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丙○○受TELEGRAM暱稱「水哥」、「小五」指示,於112年8月11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25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⑵被告丙○○領到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TELEGRAM暱稱「小五」。 5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向庚○○佯稱: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記載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許靜雯」、「啟發客服NO.88」向丁○○佯稱:申購股票即可獲利,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2時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藍闕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欣」、「野村控股-劉曉薇」向藍闕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下載「野村理財E世代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藍闕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3時9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某時起,以IG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向己○○佯稱:可免費協助代操作體育賽事投注,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許起,以IG帳號「venusbb.777」、Telegram帳號「@life226699」向辛○○佯稱:可投資運彩,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21時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林富得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野村證券-江雨倩」向林富得佯稱:於「投資理財E世代」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富得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丙○○受TELEGRAM暱稱「水哥」、「小五」指示,於112年8月11日13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提款金額42萬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32萬元,洗錢之財物為32萬元) ⑵被告丙○○領到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TELEGRAM暱稱「小五」。 11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起,以IG帳號「venusbb.777」向乙○○佯稱:可投資運彩,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IG帳號「winner_9527_」、Telegram帳號「鄭經理」向戊○○佯稱:參加博弈投資,保證獲利,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22時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葉仲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起,以IG帳號「venusbb.777」向葉仲齊佯稱:可投資廣告運彩,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仲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20時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吳曉玲(提告) ⑴告訴人吳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3385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 ⑵告訴人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富誠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見33852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1頁、第133頁至第1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曉玲】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65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40314號偵查卷第699頁、第69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曉玲】卷第17頁至第20頁) 2 黃素珍(提告) ⑴告訴人黃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3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⑵告訴人黃素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3號偵查卷第253頁至第265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40314號偵查卷第699頁、第69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曉玲】卷第17頁至第20頁) 3 沈立宜 (提告) ⑴告訴人沈立宜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之指訴(見3號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5號訴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 ⑵告訴人沈立宜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見3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40314號偵查卷第699頁、第69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曉玲】卷第17頁至第20頁) 4 李光周 (提告) ⑴告訴人李光周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⑵告訴人李光周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⑷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3年6月26日中庄營字第11300024041號函暨取款憑條、提領畫面(見1641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 5 庚○○ (提告)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野村投資合作契約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183頁至第195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⑷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3年6月26日中庄營字第11300024041號函暨取款憑條、提領畫面(見1641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 6 丁○○ (提告)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132頁至第138頁) ⑵告訴人丁○○提供交易紀錄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143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卷第18頁至第20頁) 7 藍闕瑞 (提告) ⑴告訴人藍闕瑞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壬○○、癸○○】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1098號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 8 己○○ (提告)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⑵告訴人己○○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卷第37頁至第5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卷第19頁至第23頁) 9 辛○○ (提告)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辛○○】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辛○○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辛○○】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卷第19頁至第23頁) 10 林富得 (未提告) ⑴被害人林富得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⑵被害人林富得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見16417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 11 乙○○ (提告)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54頁至第55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手機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41頁至第4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26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變更資料(見1641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 12 戊○○ (提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41頁至第4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26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變更資料(見1641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 13 葉仲齊 (提告) ⑴告訴人葉仲齊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壬○○、癸○○】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告訴人葉仲齊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壬○○、癸○○】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等】卷第41頁至第4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26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變更資料(見1641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