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億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4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處所偽簽「乙○○」之署押共拾貳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林坤億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第8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8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
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
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法定本
刑中之選科或併科罰金部分,從「(銀元)1,000元以下」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就法
定本刑中罰金部分,從「(銀元)1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經比較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
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告訴人乙○○
名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示各次擅自持告訴人名
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三)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
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之部分行為,為被告偽
造前揭等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偽造該等簽帳單之
低度行為,亦為其後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告訴人乙○○名
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行為,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
所示各次擅自持告訴人名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⒊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得利等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刷
卡消費之部分),以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犯之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預借現金之部分),其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持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擅自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得逞,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徒生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營業
上之困擾,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3
0,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賣服飾,月收入
約4萬元至6萬元,需要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件數罪之罪質、犯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 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其於各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偽簽 「曾碗毓」之署押共計12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3 頁至第45頁、本院97訴873卷(一)第38頁),均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至上揭等簽帳單既經交予特約商店收執,自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總計 為190,054元(計算式:99,054元【盜刷消費部分】+91,000 元【預借現金部分】=190,054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230,000元,此亦詳如上述。是可知被告所 履行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故倘仍就該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於本件所持以進行刷卡消費與預借現金之信用卡2張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二張信用卡均屬告訴人名 下且未據扣案,告訴人復已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見本院卷 第94頁)。是以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或純屬 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一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 失止付,並補發新卡,原卡證即失去功用,故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林坤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坤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彌敦道9號」美髮店內,向乙○○訛稱 只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信用卡及密碼,即可代辦低利貸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填寫貸款申請 書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業與建華商業 銀行合併,將信用卡業務轉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 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前揭信用卡 之預借現金密碼交予林坤億,林坤億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揭信用卡,自95年7月17 日起,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物消費,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 署押,再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以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林坤億,總計價值9萬9,054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揭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 動付款設備,並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得上開 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林 坤億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9萬1,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石油吉林路站等 特約商店及永豐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億之供述 被告林坤億於95年7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辦貸款,並持告訴人乙○○交付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林坤億於95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代辦貸款,並持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之事實 3 證人盧伯承之證述 告訴人乙○○在「彌敦道9號」美髮店內將上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交予被告林坤億之事實 4 永豐信用卡公司96年6月6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128號函及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各1紙 被告林坤億於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持上揭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及台新國際商銀行北天母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6月8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消費明細交易一覽表各1紙 被告林坤億於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事實 6 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翻拍畫面7紙 被告林坤億持上揭信用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事實 7 永豐信用卡消費帳單2紙 被告林坤億於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持上揭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及台新國際商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天母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事實 8 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單8紙 被告林坤億持上揭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偽造「乙○○」署押8枚之事實 9 永豐信用卡公司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3紙 被告林坤億持上揭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至台新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單3紙 被告林坤億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偽造「乙○○」署押3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罪嫌。被告林坤億於上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 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持上開簽帳單以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林坤億涉犯盜刷消費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林坤億所涉犯上開罪嫌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 「乙○○」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慶 啟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消費部分)
編號 信用卡卡號 發卡機構 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 1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17 970 中國石油吉林路店 2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18 1,320 達摩動館 3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18 5,826 錢櫃松江店 4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22 8,000 九岸海景會館 5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23 848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華江橋店 6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23 15,100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7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24 8,764 錢櫃松江店 8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25 3,104 錢櫃松江店 9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28 5,000 錢櫃松江店 10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17 1,468 屈臣氏-林森分公司 11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17 4,500 台北戀館 1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21 900 中國石油林森北路站 13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25 12,500 銀河 14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26 3,999 錢櫃松江店 15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27 23,000 富豪 16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28 3,755 錢櫃松江店 合計盜刷消費16筆、金額總計為9萬9,054元
附表二:(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 信用卡卡號 發卡機構 現金時間 現金金額 自動付款設備機構 1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25 10,000 台新銀行北天母分行 2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25 20,000 台新銀行北天母分行 3 0000000000000000 永豐信用卡 95/07/25 20,000 台新銀行北天母分行 4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24 1,000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5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27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6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5/07/27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合計預借現金6筆、金額總計為9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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