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3年度,28號
TPDM,113,自,28,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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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
第21號
第28號
第42號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盧禹澄



莊晨星



傳弘



呂明珠




鄭毓芬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楊礎銘



顏妤軒



黃挺



陳建成



羅棨合



馬秋揚



蔡宏明



邱中岳



周欣儀



陳奕廷



塗豐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顥恩
被 告 廖炳


李依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
被 告 古靜兒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陳鴻偉


朱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劉慶侯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江孟謙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戴志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禹澄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黃挺育、陳建成
羅棨合、馬秋揚、蔡宏明呂明珠鄭毓芬邱中岳周欣儀
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
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自訴人於自訴案件
審理中,以與自訴事實不相牽連之事實為據,追加承辦法官
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
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查自訴人
李慧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以受命法官林志
煌違法撥放有疑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
,指涉個別影片時加註編號)、虛列未傳證人筆錄、拒絕自
訴人鑑定與傳喚證人之聲請為由,追加受命法官為被告,經
本院分由其他合議庭審理(114年度自字第26號),依前開
說明,受命法官即非本案被告,無上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
用。
二、本案影片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局)調取,亦全數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A卷㈡第52至78、87至124頁),自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勘驗前述影片,係單純依照檔案名稱順序
進行,並記錄個別影片與前一影片間有無連續,如本案影片
㈠至為連續影像、至為連續影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雖
稱本案影片疑經人為剪接、合成,有變造之嫌疑,需進一步
鑑定釐清始得做為證據,惟自訴人稱本案影片攝錄內容應
發生於本案影片之前乙節,縱屬實情,亦可能僅屬檔案名
稱記載不當,致本案各影片間檔案名稱順序與實際時序並未
一致,不足推論影片本身經變造;又影片本質上係以設備連
續拍攝產生之靜態圖像,透過一定速率連續播放時,因人體
視覺暫留效應感知為連貫的動態影像,則因設備性能出現拍
攝幀數誤差或靜態圖像模糊不清,均非難以想見,尚難遽認
係變造所致;而本案個別影片是否源於同一密錄器、未有包
含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在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之全部過程
,亦與本案影片有無經變造核屬二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前揭質疑,尚難遽信。況萬華分局早於113年1月25日即檢送
本案影片過院,自訴人於113年5月13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即援
引為證據,亦於113年9月16日自訴狀自行製作勘驗報告,有
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號函(
A卷㈠第47至48頁)、前揭書狀各1份(A卷㈠第101至123、531
至540頁)存卷足參,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
驗密錄器影像之安排,亦載明於當次庭期通知並於113年11
月25日、28日即行送達,有送達證書(A卷㈡第9至11頁)附
卷可考。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本有充足時間可確認影片內容
,渠等於113年8月19日、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
官確認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亦從未主張本案影片證據能力
有疑,卻遲至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方當庭具狀提出前揭質
疑(A卷㈡第349至352頁),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疑,附此說
明。
三、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原主張被告黃挺育涉嫌自訴意旨㈢所示
之犯行,嗣於113年8月1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部分之訴,
惟該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黃挺育涉嫌者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
(詳後述),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不生撤回之
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斷。被告黃挺育於114年3月24日審
理期日未到庭,本院認其涉案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禹澄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所長
被告馬秋揚為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被告莊晨
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蔡宏明5人均為同派出所警
員;被告羅棨合為萬華分局交通組組長,被告陳建成為同組
警員;被告黃挺育為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被告呂明珠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政課長,並擔服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下稱本案選舉臺北市萬華區選務作業中心執行秘書;被
鄭毓芬為本案選舉臺北市第0952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本
案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
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
侯、江孟謙戴志揚均為記者
 ㈠、緣自訴人李慧曦為本案選舉臺北市第五選舉區之立法委員
候選人,於113年1月13日10時許,前往本案投開票所投票
時,發現投票匭使用紙質箱體且封條與箱體間並未蓋章而
有違法情形,遂當場向本案投開票所管理員反應,要求中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派員前來處理,並告知自身
候選人身分。詎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
馬秋揚、陳建成、羅棨合7人知悉自訴人前述反應內容係
為促使中選會出面補足程序,且係因自身及社會公民有關
權益,行使公民不服從權作出抵抗,所為並不符合員警得
執行拘提、逮捕或管束之情形,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
軒4人粗暴拉起自訴人之四肢,將自訴人自本案投開票所
後門外抬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界址外之臺北市○○區○○
00號附近,被告羅棨合全程於現場主導、監看、被告陳建
成全程錄影、被告馬秋揚亦在場,渠等3人本有防止其同
事犯罪結果發生義務,卻刻意無所作為,而與被告莊晨星
4人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並致自訴人受
傷、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因認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
銘、顏妤軒、馬秋揚、陳建成、羅棨合均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34條、第304
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刑法第134
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毀損罪、刑法
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
害罪等罪嫌。
 ㈡、被告呂明珠為掩飾本案投開票所投票匭違法,竟與被告鄭
毓芬、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顏妤軒、林傳
弘、陳建成蔡宏明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呂明珠於聯繫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沈靖家委員
後,誣指自訴人當時已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以外之自訴
人為現行犯,並與被告羅棨合、莊晨星共商後,先由被告
莊晨星將指示佈達被告馬秋揚、楊礎銘,並將自身配戴之
密錄器交予被告楊礎銘,並由後者駕駛警車(下稱本案警
車)駛至自訴人所在位置接應,而由被告馬秋揚、蔡宏明
顏妤軒、林傳弘4人粗暴拉抬自訴人身體,將自訴人強
押上本案警車後方中間位置,被告羅棨合、陳建成則在場
監看,並由被告呂明珠、林傳弘顏妤軒分別坐在本案警
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後方位置,一同押
送自訴人前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自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自訴人因此受傷。因認被告呂明珠
鄭毓芬、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顏妤軒、林
傳弘陳建成蔡宏明10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刑法第134條、第277
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等罪嫌。
 ㈢、俟本案警車抵達西門町派出所時,被告呂明珠鄭毓芬
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蔡宏明、共犯即臂章號碼疑似
2018號員警、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被告追加上
記3人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追
加自訴不受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臂章號碼
2194號員警將自訴人拉抬至西門町派出所4樓,致自訴人
身體多處有刺傷、瘀傷與擦挫傷,並有頭暈現象,且將自
訴人以人犯對待,不顧自訴人就醫請求不讓其離去,而共
同以此等方式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自訴人因此受
傷。俟張靜律師(亦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到場,嗣被告蔡
宏明自稱於請示檢察官後,要求自訴人於保護管束書面上
簽名,為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所拒絕,渠等方讓自訴人離
去。因認呂明珠鄭毓芬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蔡
宏明6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犯強制罪、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等罪嫌。
 ㈣、被告鄭毓芬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
本案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簿上不實記載「……有告知請至
投開票所外再處理,不要干擾其他人投票,『但當事人不
願意』」,不實誣指自訴人逗留現場未配合至本案投開票
所後門之情形,並提出該紀錄簿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鄭毓
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㈤、被告莊晨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
職務報告上不實記載「(自訴人)在投開票所內滋事……惟
李嫌(即自訴人)仍不聽告誡、不願離去」、「(自訴人
)持續於現場喧嚷,並稱要號召民眾前來投開票所滋事」
、「鄭員(即被告鄭毓芬)、呂員(即被告呂明珠)請求
警方將李嫌帶至投開票所30公尺外……故警方使用強制力將
其帶至30公尺外……(自訴人)持續表示要號召民眾到場滋
事」、「鄭員呂員向警方表示自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自訴人)不願配合,
並情緒瘋狂」、「(自訴人)明知現場為投開票所30公尺
內,仍於現場滋事……」等不實事項,並提出該職務報告而
行使之。因認被告莊晨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㈥、被告盧禹澄明知前述事發時並無媒體採訪,且員警係以現
行犯逮捕或逕行拘提自訴人,相關密錄器影像均屬偵查不
公開之證物,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犯妨害名譽、秘密之犯意,並與被告邱中岳、周
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
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下合稱被告記者
12人)共同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片、影
像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由被告盧禹澄自行或
授權所內同事提供自證1所示之影片予媒體,被告記者12
人另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分別撰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報導(報導記
者對應情形詳該表),且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報導內引用
攝得自訴人特徵之密錄器影像或其擷圖,誣指自訴人大鬧
本案投開票所,破壞自訴人形象並貶損自訴人名譽而足生
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盧禹澄涉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134條、第310條第2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加重誹謗罪、刑法第134條、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妨害秘密
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罪等罪嫌;被告記者1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認被告分別涉犯自訴意旨所載各罪名,
無非以本案影片、自證1翻拍影片1部、前揭影片擷圖及本案
眼鏡毀損照片共2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1份、當日媒體報導清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媒體報導
網頁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自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
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
被逮捕者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不以該人實際上果真犯罪為必要。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
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
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
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
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對於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
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
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警察實施管束
或必要措施情狀之有無,須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
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
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反覆驗證,而如其執行職務程
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
時而構成裁量瑕疵,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蓄意做成顯然
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尚難
以刑事之罪責相繩,倘員警遵循法定要件執行職務且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
,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
應給予相當之裁量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
場判斷,但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
,應以警察於行使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
察所認知之事實予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
職權,俾符合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之立法目的。再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或干擾
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
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
  1、被告呂明珠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政課長,並擔服本案
選舉臺北市萬華區選務作業中心執行秘書;被告鄭毓芬
為本案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被告莊晨星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警員,並擔服本案投開票所警衛人員,被告馬
秋揚為同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被告林傳弘楊礎銘
顏妤軒蔡宏明均為同派出所警員;被告羅棨合為萬華
分局交通組組長,被告陳建成為同組警員;被告黃挺
為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除被告黃挺育外,均於當
日至本案投開票所處理自訴人質疑事項等節,經被告呂
明珠鄭毓芬莊晨星、馬秋揚、林傳弘楊礎銘、顏
妤軒、蔡宏明、羅棨合、陳建成黃挺育供承在卷(A
卷㈠第328至332頁、卷㈡第49頁),並有萬華分局113年1
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號函(A卷㈠第47至
48頁)、萬華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
033653號函(A卷㈠第159至162頁)、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13年5月24日北市萬民字第1136010078號函(A卷㈠第16
5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莊晨星於113年1月13日10時44分許步入本案投開票
所,自訴人站在投票匭後方,表示投票匭封條與箱體間
未蓋章係不合法,被告鄭毓芬則要求被告莊晨星將自訴
人帶離,被告莊晨星要求自訴人到本案投開票所外,自
訴人一度拒絕並持續爭論後,約於同日10時46分許步行
至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出口處。自訴人在本案投開票所後
門出口處使用手機或被告莊晨星等人交談,一再敘稱投
票匭封條與箱體間未蓋章涉嫌違法,期間被告馬秋揚、
楊礎銘顏妤軒、羅棨合、陳建成等員警陸續到場,被
告馬秋揚在此期間曾對自訴人建議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
尺外,為自訴人拒絕。被告呂明珠於同日11時6分許到
場,向自訴人說明現行規定僅需在投票匭上貼上封條,
未規定需在封條與箱體間蓋章,自訴人仍堅持未蓋章違
法,並新提出票匭使用紙質之質疑,亦表示要號召更多
人過來。被告呂明珠拒絕自訴人要求在票匭上蓋章之要
求,並提醒自訴人仍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認定所
為已影響投票。被告馬秋揚、莊晨星再次促請自訴人離
開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被拒後,被告莊晨星顏妤軒
同日11時17分許先後伸手拉住自訴人左、右臂,將其拉
起並沿無障礙坡道拖拉,期間被告莊晨星顏妤軒一度
鬆手使自訴人斜躺在坡道上,自訴人對遭警前述對待表
示不滿、欲以手機聯繫他人,在場員警要求自訴人自行
起身並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再講電話,自訴人未正
面回應,被告顏妤軒拉住自訴人左手,被告莊晨星拉住
右手,被告楊礎銘拉住左腳,被告林傳弘拉住右腳,合
力將自訴人往被告羅棨合所指方向抬離,自訴人於騎樓
處將其右手大力掙脫,其眼鏡因此摔落在地,其後被告
莊晨星重新抓握自訴人右手,與其他員警繼續將自訴人
抬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放在地上,被告馬秋揚
以手指該處公告表示:「都告知妳了,請你不要再影響
,我們選舉辦法都公告在這邊,你有問題他們已經邀請
選務人員到場,協助你了,就是依法行政,我們已經依
主任委員的勸告請你離開30公尺。」,被告陳建成
此期間持續持手機攝錄。自訴人在上址自行站起,一邊
透過手機與不詳之人通話,一邊與被告蔡宏明、林傳弘
等爭執本案投票匭與前揭過程之合法性。被告呂明珠
同日11時26分許與沈委員(按:應係選舉監察委員沈靖
家)通話,確認其指示需將自訴人帶回警局做筆錄傳達
與被告羅棨合、莊晨星,被告莊晨星將此事告知被告馬
秋揚、楊礎銘後,被告楊礎銘前去駕駛車牌000-0000號
警用小客車(即本案警車)駛至自訴人所在位置騎樓
方,經不詳警員下令,先由被告蔡宏明抓住自訴人左手
,被告林傳弘顏妤軒抓住自訴人右手,將下身躺於地
上之自訴人拉起,嗣被告蔡宏明將自訴人雙腳抬起交予
先行繞自本案警車左後車門進入車內之被告林傳弘,後
者伸手抓握將自訴人雙腳將自訴人往後座拉,被告馬秋
揚抓住自訴人左手、被告羅棨合抓住自訴人右手將其往
車內推。被告顏妤軒向前將自訴人往車內擠,並被告林
傳弘合力將自訴人推坐在後座中央,並分別坐於自訴人
之左右,被告呂明珠則坐入副駕駛座。被告楊礎銘遂於
同日11時35分許駕駛本案警車自上址出發,至同日11時
39分許抵達西門町派出所外。本案警車抵達後,被告顏
妤軒、呂明珠楊礎銘、林傳弘陸續下車,自訴人仍持
續坐在本案警車上使用手機,被告顏妤軒楊礎銘要求
自訴人自行下車,並於自訴人未聽從渠等要求後將自訴
人拉出車外。期間自訴人一度表示要自己起來,員警們
均鬆手並促使自訴人自行起身步行,自訴人未起身,不
詳女警(下稱女警D)、被告林傳弘顏妤軒分別拉住
自訴人之左腕、右腕與雙腳將自訴人抬進西門町派出所
,並搭乘電梯至4樓警備隊偵訊室後,將自訴人放置在
地,讓自訴人自行起身。自訴人此後曾以身體不適為由
要求員警讓其先行離去就診,員警覆以需請示主任檢察
官,未讓自訴人直接離去等節,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確
認(A卷㈡第52至78、87至124頁)。
  3、依本案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記載,投開票所警衛
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
調派之,警衛人員負責投開票所安全維護及秩序維持,
遇投開票所30公尺內,有民眾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
票或不投票,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
規定制止,經制止後繼續為之者,應聯絡當地警察分局
處理(A卷㈡第491至493頁)。輔以被告鄭毓芬填載本案
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稱:當日10時40分許,自訴人停
留現場未離開,大聲質疑封條與票匭間無騎縫章……有告
知請至投票所外再處理,不要干擾投票,但當事人不願
意,遂請警協助帶至投票所出口處等語(P卷第37頁)
;被告莊晨星填載職務報告稱:伊於113年1月13日10時
44分許,接獲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即被告鄭毓芬通知稱
自訴人在投票所內滋事,請伊進入查處……經被告鄭毓芬
通知被告呂明珠於同日11時11分許到場,共同向自訴人
出示相關規定,表示投票匭均為合法,並多次告誡、勸
導自訴人離開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自訴人均拒絕不願
離去,被告呂明珠、被告鄭毓芬向員警表示自訴人所為
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請警方
依法偵辦,因自訴人不願配合、情緒瘋狂,故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自訴人依
法管束……於113年1月13日13時許,經偵查隊長請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其指示全案函送不需解送
,如自訴人不願意配合製作調查筆錄就讓其自行離去等
語(P卷第39至40頁);又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
當日12時15分許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
立豪詢問本案處理方式,後者指示可以先讓自訴人先行
離去,事後再發通知書傳辦函送即可等情,亦有萬華
局公務電話紀錄表(P卷第41頁)附卷為憑。
  4、綜合上開證據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自訴人於113年1月1
3日10時40分許,在本案投開票所內提出投票匭封條與
箱體間未蓋章不合法之爭議,經被告鄭毓芬通知本案投
開票所警衛人員即被告莊晨星到場並要求自訴人離開現
場,自訴人始於同日10時46分許移動至本案投開票所後
門口(仍在30公尺內),嗣於被告呂明珠於同日11時6
分許到場,並與被告鄭毓芬向自訴人說明現行規定僅需
在投票匭上貼上封條後,自訴人仍堅持投票匭未蓋章違
法,並新提出票匭使用紙質違法之質疑,且自訴人於本
案投開票所後門停留期間,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
就此事反覆爭論,亦曾出言表示欲號召他人前來,且經
在場員警多次要求,仍不願自行離去至距本案投開票所
30公尺外之地點等節,均堪認定。則選務人員即被告呂
明珠鄭毓芬及在場員警即被告羅棨合、莊晨星、馬秋
揚、楊礎銘顏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等人當
下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自訴人有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
喧嚷、干擾之情形,且不聽警衛人員之制止,已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罪嫌,員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將自訴人逮捕,且因自訴人所為對本案投
開票所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有加以排除之必要,亦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將自訴人驅離或
排除。是以在自訴人不願配合自行移動之情形下,員警
以強制力將自訴人自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帶離,並考量依
前揭勘驗過程所見,自訴人於員警介入時有情緒激動、
掙扎之情事,被告莊晨星顏妤軒楊礎銘、林傳弘
過分別拉抬自訴人四肢加以管束,避免自訴人因掙扎導
致更嚴重之摔傷或撞傷,尚屬合理作為。嗣於確認本案
有製作調查筆錄之必要而自訴人不願配合,由被告林傳
弘、顏妤軒蔡宏明、馬秋揚將自訴人押上被告楊礎銘
駕駛之本案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復因自訴人不願下
車、自行步行進入,而由被告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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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