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A女 (住居詳卷)
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張爾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於收受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前揭不變期間始向管
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真實年籍住居詳卷,下稱聲請
人)告訴被告乙○○涉嫌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5日認其再議為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不公開卷
第91-101頁反面,偵公開卷第106-109頁反面)。而上開駁
回再議處分書經郵務機關向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詳細
地址詳卷)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
113年2月17日將該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
請人母親受領以為送達乙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2頁)。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6日(2日+4日)後,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4日(
非例假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聲請
閱卷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聲明,本件
聲請已逾法定之十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