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于為然
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王紫蓁
陳姝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6號、113
年度偵字第3366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于為然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66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3號處分書(下稱高檢
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
年11月2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於113年1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紫蓁係聲請人之妻,緣聲請人於10
8年4至5月間經就醫檢查診斷罹患癌症後,隨即將附表所示
之財產委由被告王紫蓁代為保管。然其竟與高中同學即被告
陳姝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或背信
之犯意聯絡,違背聲請人託付,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先由被告王紫蓁將聲請人以下應收款項
轉移至自身名下:
1.用受聲請人指示掛名擔任巨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巨高
公司)負責人支領款項之機會,自巨高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社
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王紫蓁名下國內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共計
新臺幣(下同)59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2.利用保管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鑑之
機會,將聲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給付,
於前開保險公司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王紫蓁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在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填載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帳號
、取款或匯款日期及金額,並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偽造聲
請人授權其提領或匯款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持向不知
情之櫃臺人員行使,致該櫃臺人員因而交付現金或將款項轉
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紫蓁以此方式,將南山人壽公
司、中國人壽公司匯入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保險理賠金,逕自
提領或轉匯至個人帳戶共計249萬7,311元(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3.利用聲請人指示所任職大陸地區東莞協盈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協盈公司),經香港將聲請人於協盈公司之經營、分紅等
相關所得,直接匯入被告王紫蓁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香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WANG TSU CHEN,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機會挪用共計美金83萬678.74元(詳
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㈡、其後將上開方式所得款項,擅自為被告王紫蓁前婚生子女陳
怡行、陳安琪,分別在澳洲新南威爾斯省雪梨市○○區○○路00
0號203室附近、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等處購置不動
產;另藉由被告陳姝樺所任職「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購買不詳海外金融商品,使被告陳
姝樺得以賺取諮詢費、仲介費或佣金等方式報酬,而購入臺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高級住宅為住處,被告等以此方式
將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
㈢、嗣聲請人要求被告王紫蓁報告受託保管財產現況屢遭拒絕,
末經多方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王紫蓁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所涉上開犯嫌,以依證人蔡麗鳳之證
述,顯示巨高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非被告王紫蓁得以自行提領
或轉帳,且聲請人亦可對巨高公司員工為指示;又依告訴人
被告王紫蓁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認定被告王紫蓁每
月固定匯款給告訴人零用金及款項、匯予告訴人與被告王紫
蓁之子女于宸穎外國讀書費用及購置不動產、向告訴人胞姊
于鳳蓁還款等係作為家庭生活之用,難認被告等有就該等財
產與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再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王紫蓁為夫
妻,並依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於111年8月
14日仍就對外付款事務進行討論,並與被告王紫蓁之帳戶有
支付日常固定支出等情互核,難認僅以聲請人曾將資金轉至
被告王紫蓁之個人帳戶即可認被告王紫蓁有侵占、背信之犯
行;另就被告陳姝樺部分,參照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刑事判決,可知被告陳姝樺因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境外基
金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惟無從逕認與被告王紫蓁
個人投資理財決定有何關聯,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告訴
意旨指控被告陳姝樺之犯行確實存在等理由,認定被告等涉
犯侵占及背信罪、被告王紫蓁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已有敘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認其認定理由確已一一論列,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
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1.聲請意旨固稱原不起訴處分未依循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之
意旨加以調查,本案實有續行偵查之必要等語(見如附件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至16、19至26頁)。惟查,聲請
准許自訴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受理聲請之法院並非作成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
審核再議成立與否之高檢署檢察長之上級機關,且法院縱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訴人並據以准許之裁定向法院提起自
訴,法院仍係就自訴意旨進行審判進而認定被告有無成立犯
罪之中立角色,實無任何法定權限認定本案有無續行偵查之
必要。又查,聲請人先前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時,經高
檢署處分書以聲請人於罹癌前即將家庭生活事務之管理及所
應支付之相關費用交由被告王紫蓁管理,被告王紫蓁可以任
意動用,且聲請人經常持卡提領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而
可隨時知悉或查閱帳戶,聲請人不可能不知悉被告王紫蓁動
用其帳戶內款項,又保險給付匯入帳戶後仍持續有家庭生活
開支、其他固定支出、匯款至于宸穎帳戶供其所用,自難遽
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卻於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仍執其於向高檢署檢察長聲
請再議時所提出之完全相同事由(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973號卷第8至13頁正面、第14頁反面至18頁),故聲
請人無非係就本案上列各情,猶執己見再為爭執,經核並無
理由。
2.聲請意旨另稱本案尚有應調查而原處分未加以調查之處等語
(見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6至19、21至22、24
至25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乃其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
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
,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
提起自訴之事由。從而,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並另聲請
調查證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元:未註明者為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時間 財產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8年4月至 111年7月間 聲請人委由被告王紫蓁掛名擔任巨高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紫蓁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43個月,每月自巨高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直接領取或轉帳20萬元至其名下不詳金融帳戶共計860萬元。 59萬元 經扣除108年11月至110年7月間被告王紫蓁分次代聲請人還款予聲請人胞姊共計801萬元後,實際侵占金額為59萬元。 2 108年4月至 110年9月間 聲請人確診罹癌後,於108年4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款項共計249萬7,311元。 (1)179萬6,858元 (南山人壽公司) (2)70萬453元 (中國人壽公司) 被告王紫蓁自左列保險公司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之理賠給付款項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個人帳戶。 3 108年4月至110年9月間 聲請人指示任職在大陸地區協盈公司,經香港將聲請人有關協盈公司之經營、分紅等相關所得,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直接匯入被告王紫蓁合作金庫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共計美金83萬678.74元。 美金83萬678.74元 以美金:新臺幣匯率1:31換算約2,575萬1,041元。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