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51號
TPDM,113,聲,205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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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吳竹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確為
聲請人所有(即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9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至35所示之物)。對於是否發還扣押物,檢察官雖表示無意
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力號
113聲他822字第1139087018號函在卷可參;惟因本案被告張
博翔等五人目前均否認犯行,而聲請人為基泰建設公司工程
服務部之經理,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物中之手機LINE截圖
均為檢察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並非
如所稱與本案全然無關;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判
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
,須待日後調查結果而定,爰裁量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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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