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上訴人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
2樓第35號機台螢幕下方處,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內含新
臺幣(下同)約4,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3119*****000000 號信用卡(卡
號詳卷)、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
機車駕駛執照等各1張之黑色皮夾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南路店,利用小額消費
無庸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而逕以感應刷卡支付之功能,佯以陳
柏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付款,共計消費140元之「峰味粹晶
球工藝香菸7」、180元之「極淨旅行組」,致該便利商店員
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柏諺本人持卡消費,而允予交付其
所購買之財物,致生損害於陳柏諺。嗣陳柏諺發覺其上開信
用卡遭他人使用,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沈稚傑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均未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2份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39、45、69、71、89頁);且被告並未在監
或在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5至8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柏諺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
安控規劃科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7150010號簡便行文表及冒
用明細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揭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引判決書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以認定事實,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沈稚傑「佯以陳柏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付款,共計消費140
元及180元購買『煙品』,致該便利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陳柏諺本人持卡消費,而允予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致
生損害於陳柏諺。」原審並於判決書中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部分,補充載明:「被告冒用證人陳柏諺身分持用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感應消費所購買之『菸
品』,經本院盡相當調查能事,仍無法完全確認實際內容為
何(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參照),僅能依據消
費明細確認其金額分別為140、180元,共計320元。」然經
調閱該案卷宗查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1
0月11日函復原審,並附上相關發票表明其中140元之消費為
「峰味粹晶球工藝香菸7」;180元之消費則為「極淨旅行組
」,顯非判決書及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關消
費均為購買菸品。雖該復函於113年10月18日(即法院判決日
)始送達法院,原審恐未及審酌,然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究
與客觀證據不符,其判決自難謂已臻周全。從而,原審之量
刑、犯罪所得之追徵諭知是否妥適,亦非無再詳為研求之餘
地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就被告之竊得物品之事實部分,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共計消費140元及180元
購買煙品」部分。因未審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1日函(見簡字卷第49至52頁)之證據,而未將事實更
正為【共計消費140元之「峰味粹晶球工藝香菸7」、180元
之「極淨旅行組」】,自有未洽。
2.又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另審酌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未有量刑理由之記載,亦有不當。
3.另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共計消費140元及180元購
買煙品」,有前開事實認定之錯誤,此部分對於被告犯罪所
得之總金額未有不同,但就沒收之品項及數量有誤,於法容
有未合,亦有未妥。
4.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量刑、沒收是否
妥適,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財物,竟為本件竊盜及詐欺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 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被告表示已 經丟棄(見偵卷第8頁),且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
、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縱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
2.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如前述,足認上列物品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政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新臺幣肆仟元、黑色皮夾壹個、140元之「峰味粹晶球工 藝香菸7」、180元之「極淨旅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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