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70號 被 告 劉雁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許 ,騎乘U-BIKE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玉 旨玄聖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案桌上之金 虎爺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該宮廟主任委員陳鴻輝發現神像遭竊,懷疑竊嫌與翌 日(19日)騎乘U-BIKE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 十張福德宮」倒插線香於香爐之人為同一人,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雁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鴻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玉旨玄聖宮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福德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張福德宮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神像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陳鴻輝,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