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林靜薰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
該等金額之損害,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8至10、279至281頁)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
81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詐得2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衡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000元 ,業如前述,則就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部分,實質上與發還 告訴人無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予扣除,然就其餘犯罪所得26,000元 (計算式29,000-3,000=26,000),既仍未遭徹底剝奪,自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2號 被 告 劉哲宇(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宇與林靜薰係網友。詎劉哲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德修tomy」對林靜薰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 ,致林靜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23日19時48 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之新沙美門市,以 該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劉哲宇
指定由駱瑋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駱瑋國收到上開款項後,隨 即以同等值879顆泰達幣(UDST)再轉入劉哲宇之匯旺交易所 帳戶。嗣因林靜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靜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靜薰於偵查及證人駱瑋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德修tomy」之LINE對話紀錄、證 人提供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和解書、證人提供與被告 之Telegram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證人國 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情狀,對於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