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86號
TPDM,113,簡,288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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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
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
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
、捷運或船舶等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
集或等候搭乘之處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
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是以
,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臺北火車站大廳牆邊之充電站,係車
站裡提供充電服務之設施,尚非火車、高鐵停靠以供旅客
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
要件之適用,故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酌其
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及透明外殼1個),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該物繳回並經發還予被 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3頁)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1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於民國113年5月12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之臺北車站大廳充電站,見DADANG JUHANA所有OPP0牌藍 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手機SIM卡1張及透明手機殼1個,共價 值約新臺幣12,000元)放置在該充電站桌上充電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手機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DADANG JUHANA發覺上開手 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蔡少軒 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蔡少軒所交付之上開物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DADANG JUHANA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OPP0牌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手機SIM卡1張及透明 手機殼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 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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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