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3年度,5號
TPDM,113,智簡附民,5,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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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江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日本籍之法人,本
件即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原告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臺北市中正區,屬於本院轄區,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B1樓10號廣場之146及1
48號商店對面之攤位服飾店(下稱系爭攤位)之負責人,明
知商狀註冊號836552、0000000、0000000、836551及000000
0所示「Pokémon」之商標圖樣,及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Mario」之商標圖樣
(下合稱系爭商標權),商標權人均為原告,且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未經原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不得
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未經原告之同意,自
民國112年5月間至112年11月16日12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下稱本件販賣期間),將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服飾商品陳列
在上址攤位內,並以衣服、褲子及帽子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元、外套每件200元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之民眾,嗣經原
告報警處理,於112年11月16日經警於系爭攤位扣得被告所
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共計414件。
(二)被告於系爭攤位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扣案物品種類
繁多、數量高達414件,以被告販賣商品之平均價格150元為
基礎,依商標法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定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分別計算扣案商品項目、倍數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291,600元。
(三)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的能力大概可以賠償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民法之特別法,商標法就侵
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
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自112年5月間至112年11月16日12時12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系爭攤位陳列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此為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採證物照片、發票照片、扣案物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
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憑,刑事部分經本院
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而以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案刑
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
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
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
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
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
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
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
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
,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
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
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
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侵
害商標權標的有別而屬不同種類商品,該商品零售單價又非
僅有二種價格,似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零售
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逕即指為同種類商品
並任就二種零售單價平均值為基準,率予加計其倍數後算出
其總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觀諸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於74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時(原商標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其修正理由為:「
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
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
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
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
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
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
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
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
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
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
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
至1,500元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
,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後又於100年6月29日
修正公布上開規定,刪除最低損害賠償,並於101年7月1日
施行生效(即現行條文),該次修正理由中明示:「將現行
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
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
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
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
,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
,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
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
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
 3.查原告主張以平均零售價格150元之基礎,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方式定賠償金額,
惟本院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之電玩及遊戲公司,經濟規模龐
大,而被告在系爭攤位陳列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
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量販店面或連鎖商店販賣,亦非廣布
各處而均有經營據點之形態,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侵害系爭
商標權商品中,衣服、褲子、帽子每件進價都是70元,販賣
價格都是約100元;外套則是每件進價160元,販賣價格約為
200元,本件販賣期間獲利約3、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足見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本件販賣期間
僅約6個月,原告所受損害應相當有限,被告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品項、扣案數量、用途均為服飾類及兩造間於市場經濟
勢力顯然不相當等一切情狀,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亦即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4,100元為適
當。準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4萬4,1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13年1
2月26日送達被告,見智簡附民字卷第9頁)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尚非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侵害之商標權數 倍數 請求金額 1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衣服,146件 5 730 109,5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730倍=109,500元 2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褲子,40件 4 160 24,0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160倍=24,000元 3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外套,42件 5 210 31,5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210倍=31,500元 4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帽子,7頂 2 14 2,1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14倍=2,100元 5 侵害「Mario」等商標之衣服,134件 5 670 100,5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670倍=100,500元 6 侵害「Mario」等商標之褲子,35件 4 140 21,0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140倍=21,000元 7 侵害「Mario」等商標之帽子,10頂 2 20 3,000元 計算式:平均零售價格150元20倍=3,000元 編號1至7合計291,600元 (計算式:109,500元+24,000元+31,500元+2,100元+100,500元+21,000元+3,000元=291,600元) 附表二:本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酌定之被告應賠償金額編號 物品名稱 倍數 應賠償金額 1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衣服  100 10,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100倍=10,000元 2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褲子 40 4,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40倍=4,000元 3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外套 50 10,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200元50倍=10,000元 4 侵害「Pokemon」等商標之帽子 20 2,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20倍=2,000元 5 侵害「Mario」等商標之衣服 100 10,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100倍=10,000元 6 侵害「Mario」等商標之褲子 40 4,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40倍=4,000元 7 侵害「Mario」等商標之帽子 20 2,000元 計算式:零售價格100元20倍=2,000元 編號1至7合計42,000元 (計算式:10,000元+4,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4,000元+2,000元=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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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