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30號
TPDM,113,易緝,30,202504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正軒原為「全家便利商店臨江店(址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
,下稱全家臨江店)」之店員,負責櫃檯收銀、結帳等業務,乃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上8時23分許,在上址店
內,利用擔任店員執行職務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現金放入衣服口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藉詞外出抽菸
而趁機離店逃逸。嗣經全家臨江店店長黃聖涵結算時,發覺現金
短缺,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正軒利用其擔任全家臨江店店員執行
職務之際,將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10萬7,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而告訴人黃聖涵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於108年12月2
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等
情,有告訴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
136號卷〈下稱偵6136卷〉第7至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全家臨江店之店長,該店係由伊出資
經營之加盟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
院易緝30卷〉第121頁),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而直接受有金錢損失之犯罪被害人,揆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告訴人自得就本案提出告訴,且其告訴為合法。是被
告辯稱告訴人就本案無提起告訴之權利,須由全家便利商店
之總公司(按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告云
云(見本院易緝30卷第123、128頁),核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對伊
提起本案告訴係不合法,應由全家便利商店之總公司提告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提起告訴
,且其告訴為合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辯解,
洵非可採。
㈡、上開事實,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
口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全家臨江店之店員,且將該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10萬7,000元取走後藉詞離去等語(見本
院易緝30卷第90、123、128頁),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易緝30卷第93頁)。參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任職店員第二天,
於工作中說要外出抽菸,但超過半小時仍未返回店內,經另
一店員向伊報告後,伊直覺有異,乃命另一店員結算收銀機
內現金,並立刻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察看,發現被告趁另一
店員整理貨物時,將收銀機內之千元、五百元、一百元鈔票
,全部收進衣服口袋內,隨即藉詞抽菸離店逃逸;後經清點
結算,被告共拿走現金1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30卷
第121至123頁),復有被告至全家臨江店面試任職時所提供
簡歷及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影本各1份、全
家臨江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136卷第
15、41、43頁)。又被告明知上情,仍將該店內收銀機現金
侵占入己,足見其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
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3,000元以下罰金
」,然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己利,利用其擔任全家臨江店店員執行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10萬7,000元予以侵占
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上情,未見悔意,亦未就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
何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二專畢業、現居無定所、無工作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緝30卷第119、129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
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易緝30卷第111至116頁),暨犯罪
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未扣案 之現金10萬7,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呂俊儒、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