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27號
TPDM,113,易緝,2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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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嘉銘蔡文騫(綽號:兩百)相識已久,詎陳嘉銘因與蔡文
騫素有糾紛及認其友人與蔡文騫存有債務紛爭,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3分許,在
蔡文騫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外叫囂並丟撒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藉此為其友人催討
債務及針對蔡文騫先前曾至其住處尋釁乙事洩憤,而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蔡文騫,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20
時3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持噴漆罐朝蔡文騫所管領之本案住
處大門、門邊牆壁及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噴漆,致使上開
大門及門邊牆壁均喪失其等美觀之效能,前揭監視器鏡頭亦喪
失監看屋外狀況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蔡文騫,並同時於本案住
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罐書寫「兩白還$」等要求蔡文騫
後應向其友人償還金錢之文字,而以結合上述至本案住處破壞
物品及至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書寫上開文字等加害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蔡文騫,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6時34分許,前往本
案住處,持不明物品敲打蔡文騫所管領之本案住處鐵窗、放置
於本案住處外之液晶螢幕及洗衣機,並拔除蔡文騫所管領、架
設於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電線,致使前揭液晶螢幕、洗衣機及
監視器分別喪失顯示影像、清洗衣物及監看屋外狀況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蔡文騫
案經蔡文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嘉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282頁,本判決所引
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㈡㈢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坦認其曾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
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
書寫「兩白還$」之文字等節,惟否認有何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想要發洩我的情緒,我並
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蔡文騫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就被告本案被訴恐嚇部分,被告當下所為只是單純發洩情
緒,且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已久,告訴人亦熟知被告之品行,因
此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所為並不會感到害怕及恐懼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㈡㈢所載關於被告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暨
被告曾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及於
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
「兩白還$」之文字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至12
頁、偵緝卷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77至79頁、易緝卷第75至76
、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39至41頁、易緝卷第270至273、276至281頁)相符,
並有臺北市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9
至72頁)、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
19、61至64頁)、上揭遭毀損物品及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照片(
偵卷第21至22、65至68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
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易緝卷第85至87、1
05至115、149至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於事
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破壞物品及在本案住處附近房屋
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等文字?被告前開所為是
否均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
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
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
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
,業經認定如前,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係用以祭拜鬼
神之祭祀用品,於現今社會之喪葬祭典亦逐漸出現仿造新臺幣
或各國貨幣外觀之冥紙,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
且衡以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含有
詛咒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己住處遭拋撒
或放置冥紙,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將受到威脅之
直接聯想。再者,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前於111年4月13日曾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找
尋被告,嗣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隨即於被告住處內外與被告
發生糾紛(被告因上開事件被訴傷害部分無罪,詳後述),而
經本院勘驗當日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
件二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易緝卷第80至85、91至104頁),且上
揭勘驗結果中所稱之A男、B男及C男分別為案外人余嘉育、告
訴人及被告等節,並據被告供承不諱(易緝卷第88頁)。由前
揭勘驗結果可知,案外人余嘉育及告訴人於該日前往被告住處
後,被告曾使用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背部之方式將告訴人驅
離其住處,然告訴人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後,其均未有任
何企圖朝被告反擊之動作,反而係直接朝被告住處反方向行走
、逕自離開被告住處,且細觀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易緝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遭被告持高爾夫桿敲擊後、轉而
面對被告說話時,告訴人係呈背部弓起、身體向前彎曲之畏縮
姿態,而非以無懼於被告之肢體動作挺身與被告爭論,是由告
訴人於該日遭被告攻擊後之反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
月13日在被告住處外發生糾紛後,告訴人對於被告已生畏怯之
情。從而,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一般人處於告訴人前已對
於被告產生膽怯情緒之情境下,通常均將畏懼被告至自己住處
丟撒冥用紙鈔後,將進一步對己不利,進而產生自身人身安全
於未來恐受被告侵害或本案住處內外環境恐因被告經常使用不
理性手法宣洩情緒而於未來不特定時間遭被告恣意破壞之不安
全感受。
⒊又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在被告住處外
與被告發生糾紛後,告訴人已對被告產生畏怯之情,業如前述
,更何況被告前已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丟撒冥用
紙鈔,告訴人嗣對於被告自應更加畏懼,且被告於事實欄㈡所
示時間係以噴漆方式毀損本案住處大門、門邊牆壁及本案住處
外之監視器,並於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以噴漆方式書寫「兩
白還$」等文字,此手法亦與現今社會中,常見透過公開宣揚
債務人積欠債務之事,並對債務人住處噴漆,藉此對債務人施
加心理壓力之暴力討債模式相吻合,故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
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本案住處噴漆並於本案住處附近房屋
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等詞語,自應已對告訴人
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並致使告訴人產生己身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未來持續遭被告侵害之危殆感受。
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
住處叫囂、丟撒冥用紙鈔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
破壞物品及在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
還$」等文字,均已使告訴人產生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未來不特定時間恐受被告侵害之不安全感受,是被告上揭所
為,客觀上皆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
訛。
⒌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
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
,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其遂
行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時,自應對於此等行為將造成告訴人
內心產生不安全感受乙節有所認識,而被告於具備此認識之情
形下猶為上揭行為,自具備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意欲。況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被告當時除於本案住處外丟撒冥用紙鈔外,尚曾
以腳踢踹本案住處大門及使用「幹你……」等穢語於本案住處外
叫囂,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易緝卷第8
5至87頁),且被告已自承其本案前往本案住處之目的係為討
債及針對告訴人前至其住處之滋擾行徑洩憤等語(偵卷第10頁
、易字卷第77頁),是依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住處之目的
、其所使用肢體動作及言詞,益徵被告於事實欄㈠及㈡所示時
間前往本案住處時,其具備欲威嚇告訴人之意欲甚為明確。至
被告辯稱其僅係為發洩情緒而為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乃被
告遂行上開犯行之動機問題,與被告為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
時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認定要無關連。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當下只是想要發洩我的情緒,我並沒有想要恐
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本案被
訴恐嚇部分,被告當下所為只是單純發洩情緒等語。然查,被
告上開所辯與被告為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時有無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之認定無涉,業如前述,故前揭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
意旨,均無足取。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已久,告訴人亦
熟知被告之品行,因此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所為並不會感到害
怕及恐懼等語。惟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
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
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
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
生畏懼以為斷。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為事實欄㈠及㈡所示
行為後,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告訴人所面臨之情境
內心均將產生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日後恐遭危害之不
安全感受,是縱認告訴人已熟知被告長年以來之行為模式、而
未對於被告本案所為感到恐懼,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上揭所為
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證稱被告實行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行為後,其已產生恐懼感
受(易緝卷第271至272頁),由此益證被告為事實欄㈠及㈡所
示行為,皆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
為被告辯護,仍難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及㈢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及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及地
點曾同時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監視器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
於此部分(易緝卷第26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之機會,是就前揭起訴書未列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
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緝卷第307頁),堪認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
,與被告本案所犯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
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亦已
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
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
及認其友人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紛爭,而以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方
式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或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侵害告訴人之
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告訴人為
任何賠償等情,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
(易緝卷第290頁),兼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易緝卷第297至298、300至320頁),併參以被告
為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偵緝卷第3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情況(易緝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㈡及 ㈢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定應執 行刑情狀,就此部分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冥用紙鈔、為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噴漆罐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用以毀損 告訴人財物之不明物品,雖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前揭冥用紙鈔及噴漆罐皆屬日常生 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行事實欄㈢所 示犯行時所持用之不明物品具有特別危害性,應認宣告沒收前 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皆屬有限,故本院衡 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 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或追徵其價額皆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曾以噴漆方式書寫 「兩白還$」等文字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並曾進入本案 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住處房間內之喇叭及木頭衣櫃等 傢俱,使之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於事實 欄㈢所示時間,尚持不明器具敲破本案住處門檻磁磚及告訴人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燈及儀表板等物品, 致上揭物品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揭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查:
㈠就前揭公訴意旨㈠所指部分,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係於 本案住處附近房屋牆壁上以噴漆方式書寫「兩白還$」等文字 ,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41頁、易緝卷第272頁),是被告當時書寫該等文字所使用之



房屋牆壁,既非由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則被告此部分所 為即無毀損告訴人之物可言。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時,曾將 本案住處內之喇叭及衣櫃弄壞;被告當時係破壞喇叭之喇叭膜 ,後來這個喇叭就不能發出聲音等語(偵卷第41頁、易緝卷第 281至282頁),然被告辯稱:我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 住處時,並未進入本案住處破壞本案住處內任何物品等語(易 緝卷第75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住處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2 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易緝卷 第149至151、165至174頁),且上開勘驗結果所稱之A男為被 告等情,則據被告坦認在卷(易緝卷第151頁),是由前揭勘 驗結果可知,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攝得被告進入本案住處 之影像,且告訴人雖曾提出其喇叭遭毀損後之照片為證(偵卷 第21頁),然細觀上揭照片,該喇叭之外觀尚稱完整,並無法 辨識該喇叭有何處遭到破壞、以致於該喇叭無法發出聲音之情 形,卷內亦查無放置於本案住處內之木頭衣櫃曾遭被告毀壞之 具體事證,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進入本 案住處內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之喇叭及木頭衣櫃等語,除告訴人 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案外人即告訴人叔父陳能達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3頁),是上揭物品既非告訴人所有或 管領之物,則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破 壞上開車輛,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毀損告訴人之物可言。又針 對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破壞之物品,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當時曾破壞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 、液晶螢幕、洗衣機、鐵窗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等語(偵卷第44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 被告曾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處破壞本案住處門檻磁 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住處門檻磁磚遭到破壞 部分,是我與告訴人於數年前發生糾紛時所造成等語(易緝卷 第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前 往本案住處時,曾破壞本案住處之門檻磁磚。從而,依據現存 卷證資料,亦難驟認被告曾實行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就被告事實欄



㈡及㈢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在被告住處,持 金屬器械毆打告訴人,再持刀具刺其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左胸 腹處、左肘、左腕、右足踝多處擦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 第1條前段及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有明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 1120003821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後 ,其曾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於111 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後,驗 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有用高爾夫球桿打到告訴人左肩膀,其餘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當天是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分 別攜帶手電筒及開山刀要衝進我家,我基於正當防衛才對告訴 人進行反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係告訴人及案 外人余嘉育分別攜帶警用手電筒及長刀進入被告住處庭院,且 當時被告住處內尚有父母親及被告外甥女陳怡靜等家庭成員, 故一般人面對基於不明原因持武器進入自己住處之人,均有可 能持防身武器將其喝退,再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就 診資料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離開被告住處後, 其僅曾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嗣並無更激烈之舉動,而告 訴人亦僅受有挫傷及些微擦傷,並未受有刀傷或其他更嚴重之 傷勢,足證被告於當日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具有正當防衛之阻 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曾持高爾 夫球桿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頁、偵 緝卷第42頁、審易卷第63頁、易緝卷第74、7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2頁、易緝卷第 268至27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 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易緝卷第81至85、91至104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 曾於111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 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5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38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 資料附卷可佐(偵緝卷第141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易緝卷第78至79頁)。故以上事實,均首堪認定。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是否曾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為 是否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曾以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因案外人余嘉 育請我陪同他前往被告住處,所以我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就 攜帶手電筒與案外人余嘉育一同前去被告住處,後來被告開門 後,就有拿高爾夫球桿打我等語(偵卷第42頁、易緝卷第268 至269頁);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係我的舅 舅,我係與被告及其他家人同住於被告住處,而111年4月13日 當天下午我在家,後來就有2人先後要進來被告住處,當下被 告與上開2人均有發生衝突及拉扯等語(易緝卷第152至153、1 60至161頁)。
⑵再者,告訴人曾於111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雙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審以告訴人至前揭醫院就醫之時間距離其至被告住處與被 告發生衝突之時間點僅相距未及5小時,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 勢遍布四肢,其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體捏造如此廣泛 之傷勢,且觀諸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影片 時間00:00:57時往被告住處方向移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消 失後,其迄至影片時間00:02:08時方再次沿被告住處反方向 移動而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詳見勘驗結果⒋至⒍部分所示) ,而此段時間既達1分餘,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段時間內自有 可能於被告住處發生規模非小、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之肢體衝突,再細觀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易緝卷第99頁),告訴人嗣於影片時間00:02: 19、離去被告住處時,告訴人曾查看自己之右手臂(詳見勘驗 結果⒎部分所示),而告訴人上揭舉動亦與一般人受傷後均將 察看自己傷勢之反應相合。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上揭傷勢,應係其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所 蒙受之傷害無疑。
⑶又告訴人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後,驗傷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四肢 乃遍受位置未集中於同一處、傷勢較為輕微之擦挫傷,此傷勢 核與一般雙方發生近身肢體衝突後、彼此身體可能出現之受傷 位置及傷勢程度均相符,由此足徵證人陳怡靜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於當日曾發生拉扯衝突等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是告 訴人於當日驗傷後所驗得之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 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應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時所導 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於當天曾使用高爾夫球桿 打到告訴人左肩膀等語(易緝卷第75頁),故依被告上揭供述 可知,被告於當日確曾使用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左側身體揮擊 ,復佐以高爾夫球桿之長度非短,是當攻擊者高爾夫球桿攻 擊他人時,除原先攻擊者所瞄準之部位外,其他與該區塊相近 之身體部位自有可能同受傷害,由此足見依被告於當日曾使用 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左肩膀揮擊之攻擊手法,堪認告訴人於當 日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左側胸部擦傷之傷勢,應係告訴人於當日 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揮擊所致無訛。⑷從而,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曾以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 人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擦傷、 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⒉被告前揭所為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又 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認定,於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 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 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應認 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 「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 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如附件二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日最終係以驅趕方 式將告訴人驅離被告住處(詳見勘驗結果⒍部分所示),足認 當日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係未經被告或其他與被告同住之家 人同意即貿然闖入被告住處,故其等當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已至為明確。再者,綜觀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當日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前往被 告住處時,案外人余嘉育乃攜帶厚度甚薄並發亮之長條狀物品



,且案外人余嘉育手持上開長條狀物品時,其右手與該長條狀 物品接合處係呈現黑色,故從前揭物品之外型及構造,明顯可 辨該物品乃長刀,而告訴人當時則手持棒狀物品,且在告訴人 於影片時間00:00:57前、即準備至被告住處停留約1分餘前 ,其曾先用其手中之棒狀物品用力敲打擺放於被告住處外之手 推車數次(詳見勘驗結果⒋部分所示),足見告訴人及案外人 余嘉育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時,其等向被告尋釁之意味甚為濃厚 。且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來到被告住處之2人 ,其中1人手上有持刀子,當上開2人要進來被告住處時,被告 先係擋住被告住處大門,後來前揭2人就一前一後進來被告住 處;過程中其中攜帶刀子之人有拿刀起來揮,但沒有揮中人等 語(易緝卷第160至161頁),足見依證人陳怡靜所述,當日與 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案外人余嘉育已有拿刀揮舞之舉動 。又縱認被告與證人陳怡靜間乃同居親屬,證人陳怡靜上揭所 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無法遽然全部採信,然告訴人於 影片時間00:00:57前、即準備至被告住處停留約1分餘前, 已曾先使用棒狀物品敲打被告住處外之手推車數次,業如前述 ,由此益徵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當下前往被告住處時,其等 已營造出非平和之氛圍,再依上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案外人余嘉育係手持刀具往被告住處移動,並非僅係將 刀具藏放於衣物或隨身物品內,且案外人余嘉育當時所持之刀 具未有刀鞘包覆、刀刃部分完全裸露在外,足見案外人余嘉育 當下係隨時處於可使用該刀具之鋒利部位朝他人攻擊之狀態, 復衡以刀刃乃銳利之物,只要稍加施力極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膚 ,若再加大力道揮砍,當可穿入人體內部並對人體重要臟器產 生重大危害,嚴重者甚至將致生生命危險,故依告訴人及案外 人余嘉育當時前往被告住處之情狀,被告當下自已處於完全無 法預料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是否將突然一同朝其攻擊之狀態 ,若要求被告必須待案外人余嘉育實際持刀朝其揮砍時,方能 加以抵禦或反抗,則在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占有人數優勢之 情形下,當下只須告訴人有稍加向前靠近被告並限制被告行動 之舉動,案外人余嘉育即可輕而易舉地於瞬間成功使用危害性 極強之工具對被告進行攻擊,故稽上所述,實難期待被告於案 外人余嘉育已實際揮打之時間點,其仍能成功防禦其生命或身 體遭到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之侵害,由此可見告訴人及案外 人余嘉育分別持棒狀物品及刀具一同闖入被告住處時,被告面 對其生命或身體法益可能即將遭受之侵害,已處於有效採取適 當防衛行為之最後時點。從而,堪認被告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衝突及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擊時,其生命、身體及居 住安寧之自由法益已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得採取防衛行為



加以防免。
⑶又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當下進入被告住處時,案外人余嘉育 手中已持有刀具,而被告當時亦已處於完全無法預料告訴人及 案外人余嘉育是否將進一步為攻擊行為之情境,均業如前述, 故實難期待被告當下僅能採取如撥打電話報警並消極等待警方 到場協助等方式排除不法侵害,而不得及時對告訴人及案外人 余嘉育實施任何防衛行為。再者,被告當日致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為左側胸部擦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右側踝部 擦傷等傷勢,經核此等傷害均屬傷勢較為輕微之擦挫傷,可見 被告以拉扯及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揮擊時,亦未使用足以對 於告訴人身體產生嚴重傷勢之力道。再審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之地點乃被告住處,衡情被告住處內當存有菜刀或水 果刀等一般人基於處理食物需求而均將備置於住宅內之刀具, 或是螺絲起子等常見用以修繕居家用品之鋒利工具,然被告當 下對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實施防衛行為時,並未特意於被告 住處內找尋上開殺傷力足以與案外人余嘉育所持刀具匹敵之武 器,反倒係取用無明顯銳利切面之高爾夫球桿與告訴人及案外 人余嘉育對抗,堪認被告當時並無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余嘉育 相互傷害之意,應僅係迫於急迫情境下隨意取用被告住處內之 用具加以防衛。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於當日以拉扯及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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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