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4年度,682號
TPEM,94,北秩,682,200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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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6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9
月11日北市警字第0943341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4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街與廣州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關係人江正和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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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