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娟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明娟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曾為安鼎安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安鼎安衛公司)之股東,其明知世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和金屬公司)與安鼎安衛公司並無關連。又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世和金屬公司營業地址),已非安
鼎安衛公司承租之房屋,而為世和金屬公司實際營業地址,
並懸掛世和金屬公司招牌。詎杜明娟因與林亮就安鼎安衛公
司經營存有爭議,竟於111年11月11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職員沈弘祚,假藉進行系爭借款契約實地
查核,趁沈弘祚在確認世和金屬公司營業地址是否為安鼎安
衛公司營業地址時,未經同意逕自闖入並持行動電話在其內
拍攝(所涉妨害秘密犯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世
和金屬公司對其營業地址之管控、安寧。
二、案經世和金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第6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世和金屬公司營業地
址,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
當日係因世和金屬公司員工邱美芳開門後其才進入,且其進
入後邱美芳均在其旁邊,亦未要求其離去,況被告並不知悉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已為世和金屬公司所承租,且
當日係因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沈弘祚表示要查訪,被告才一同
前往云云。
2.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偕同富邦銀行職員沈弘
祚,一同進入世和金屬公司營業地址,並有持行動電話拍照
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邱美芳(偵字第9341號卷第
99-103頁、易字卷第233-243頁)、沈弘祚(偵字第9341號
卷第17-19頁、第95-98頁、第99-103頁、偵續卷第23-27頁
、易字卷第243-252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合,並有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669200
號函暨世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變更登記表(偵
字第9341號卷第57-63頁)、案發當日世和金屬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份(偵字第9341號卷第69-75頁)、聯貿實業公
司與安鼎安衛公司之公證書暨107年12月18日房屋租賃契約
書(偵續卷第117-121頁、易字卷第75-77頁)、聯貿實業公
司與世和金屬公司之公證書暨110年7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續卷第133-138頁、偵字第9341號卷第42-44頁、易字卷
第78-80頁)、聯貿實業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暨與世和
金屬公司之公證書、房屋租賃書及與安鼎安衛公司之協議書
(易字卷第85-99頁、偵字第34304號第35-41頁)在卷可參
,應可先予認定。
3.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刑法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
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查證人邱美芳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有人按門鈴,其看監視器
有一個男生,其就打開世和金屬公司大門詢問對方是誰,該
人說是銀行人員,其就把門打開,該人就詢問其是否為安鼎
安衛嗎,其回答不是,是世和公司,講完該人好像準備要離
開,被告就從該人左手邊衝進來,也沒有經得其同意,就進
去世和公司拍照,沒多久就離開了,如果當天其看到是被告
要按門進來,其不會開門讓被告進來;又世和金屬公司大門
有貼世和公司等字樣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33-240頁、偵字
第9341號卷第100頁),又證人沈弘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天其本來是要私訪逾期的案件,所以只有到
1樓,但因被告的兒子為在富邦銀行為他人債務之保證人,
故被告邀其至樓上4樓看一下是不是安鼎公司的營業地,但
其至4樓即世和金屬公司營業地址後,發現招牌已經更換為
世和金屬公司,被告站在其後方就請其按個電鈴確認,該公
司內就有一位小姐出來開門,其就詢問該址負責人是否為林
姓負責人,該小姐說不在,其本來就要離去,但被告從後方
推其一把,所以其就進到世和金屬公司裡面,被告也跟在其
後面進入世和金屬公司並進行拍攝,之後其就與被告離去等
語甚詳(易字卷第243-246、250頁、偵字第9341號卷第97頁
)。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當日由證人沈弘祚至世和金
屬公司門口按門鈴後,證人邱美芳即開門詢問證人沈弘祚之
來意,待證人沈弘祚確認該址為世和金屬公司而非對富邦銀
行負有債務之公司後正欲離去時,被告即自證人沈弘祚後方
推擠,並於未徵得證人邱美芳之同意下,進入世和金屬公司
等節,應可認定。
4.再查,世和金屬公司營業地址處設有大門,用以阻隔世和公
司與其他空間,且該大門中間處有「世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明顯字樣,有世和金屬公司營業地址照片可證(偵續卷
第77頁下方照片)。是由客觀情狀以觀,一般人至上開大門
處,均可明確知悉該大門內部即為世和金屬公司之辦公場所
,應與常情相符。
5.從而,被告既然與證人沈弘祚共同至世和金屬公司營業地址
,應可知悉該址為世和金屬公司營業地址之辦公處所,且被
告本人或證人沈弘祚均未獲世和金屬公司在場人員即證人邱
美芳同意下,被告即無權進入世和金屬公司,然被告逕行推
擠證人沈弘祚一同進入世和金屬公司,堪信被告於未獲同意
下,無故侵入世和金屬公司之建築物一事,可以認定。至於
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址為世和金屬公司之營業處所、當日是與
證人沈弘祚一同至世和金屬公司查訪云云,均與前開證人證
述不合,亦與本院認定不符,顯屬子虛。
6.又被告雖辯稱其於進入世和金屬公司後,證人邱美芳並未加
以阻攔,而應認獲得同意云云。然查,證人邱美芳證稱:當
時被告衝進來之後停留約1分鐘就離去,而被告衝進來時其
有嚇到,所以當時還在驚嚇中,只想說被告衝進來要跟在被
告旁邊,到被告離開前其都還在恍神怎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易字卷第234、239、241頁、偵字第9341號卷第100-101頁
),已見證人當時僅是沉默,但仍非有以其他行為或方式對
被告進入世和金屬公司表達默示同意。況且,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下足以干擾、破壞建築物所有人
之安寧為已足,縱事後證人邱美芳跟隨在旁,亦難逕認其有
同意被告進入世和金屬公司之意思,況由證人上開證述,亦
未表示同意被告入內,則被告前開辯解,亦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世和金屬公司同意,擅入告訴人
所在之建築物,所為已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念被告前無為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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