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餘
張金
胡明經
林錫淵
馮年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餘、張金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涉
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前案),仍另行起
意與顏靖如(業經本院審結)、鍾錦月(本院另行審理)(
下合稱陳昱餘等4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3月17日
下午6時2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昱餘繼續承租上址
經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
僱用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負責向到店賭客以茶水費之
名義收取抽頭金,另僱用鍾錦月、張金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
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陳昱
餘等4人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
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而在場賭客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
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100元或200元,每台20元,每將分
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
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
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該棋牌社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
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
至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由輸家請
客支付餐費等利益,陳昱餘等4人則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
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1年3月17日
下午6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適有賭客胡明經、林學
惠、黄年慶、葉莊秋香、林錫淵、王瑗玲、白尚晉、李黃五
妹、簡春美、陳鳳仙、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
郭味弟、黃曾麗嬌、許綠月、邱羽菲、周文川、張美玲、陳
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松壽、陳聖芳、林佳均
、馮年英、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其中林學
惠、葉莊秋香、白尚晉、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馮雲嫻
等7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簡春美、陳鳳仙、
陳秀春、陳海嵐、李添丁、郭維勲、郭味弟、黃曾麗嬌等8
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瑗玲、蔡艷鈴、周松壽、
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等6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黃年慶、李黃五妹等2人本院另行審理;許綠月、邱羽
菲、周文川、張美玲、陳聖芳、林佳均等6人業經本院審結
)等人(下稱本案賭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棋牌社分
為8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有陳昱餘等4人及顏靖如之男
友孫斌峰(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場,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昱餘、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
等人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被告陳昱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被告林錫淵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胡明經、馮
年英雖表示有意見,但其等意見均係否認本件賭博犯行之實
體理由,而未就證據能力為具體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
4至185頁),被告張金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餘固坦承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
,於前案後繼續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3樓為經營,並僱用
同案被告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僱用被告鍾錦月、張金
擔任清潔及外場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
點數卡等工作;被告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等人則
均承認於案發時間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現場等節,惟被告
陳昱餘、張金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
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則均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陳昱
餘辯稱:案發時間我請假不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不知
道現場有人賭博,我有告誡不要賭博,不可以有金錢在桌上
,不然我會沒收,但有人當害群之馬這樣做,我在場也沒辦
法24小時監視等語;被告張金辯稱:那時我已經沒有在「愛
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了,是因朋友介紹我去別的地方擔任
保全工作,跟我約在那裡碰面,我沒有在賭桌上,都在休息
室等語;被告胡明經抗辯稱:沒有抽頭,付100元是茶水費
,我們是以籌碼計算,沒有金錢往來,不是賭博,現場也不
是完全公開的場合等語;被告林錫淵辯稱:我才剛坐下去,
還沒開始打,有多少籌碼我也不知道,警察就進來說通通不
要動,皮包的現金被說是賭資等語;被告馮年英辯稱:那天
我只是去吃麵線,還沒吃完警察就進來叫我們把皮夾拿出來
,我根本不知道桌子上有多少籌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昱餘承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於前案
後繼續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3樓為經營,並僱用同案被告
顏靖如擔任代班櫃檯人員,僱用被告鍾錦月擔任清潔及外場
服務人員,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及提供點數卡等工作;
被告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等人則於案發時間在愛
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現場等情,為被告陳昱餘、張金、胡明經
、林錫淵、馮年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學惠、
葉莊秋香、王瑗玲、陳素雲、盧俊忠、方燕芬、蔡艷鈴、周
松壽、馮雲嫻、林李美菊、張美玲、雲向宇、呂志遠、朱文
銘、方金玉、吳崇榕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9卷【下稱偵卷】卷五第377至379
頁、第397至402頁、第411至418頁、第537至542頁,偵卷六
第93至98頁、第329至337頁、第463至471頁、第507至512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三第83至93頁、第97至103頁、
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
頁、第173至151頁、第155至161頁、第165至179頁,偵卷五
第195及19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顧客,有於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
店內隱蔽處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輸家須請客
、支付餐費之方式結算利益,而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行:
⒈證人即與被告馮年英同桌之同案被告周松壽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我去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約5、6次,進入店
內要先付100元,會發3,000點數卡,同桌打完以3,000點為
基準,1點折算1元換成現金,例如點數最後剩下2400點,就
是輸了600元,點數卡面額有20點、100點、1,000點、500點
,結束之後就當場去隔壁一個垂簾的小房間將點數換成現金
;被告陳昱餘是老闆有說不能放現金在桌上,所以我們才去
小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互核與其偵查中具
結證述:我去過「愛玩客休閒棋牌社」5到6次,沒有門禁,
任何人都可以進出,進場要交100元,點數卡由店家供應,
結束後到小房間結算,由同桌4人私下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後
付錢,店家知道在場賭博的事情,但他們不負責等語一致(
見偵卷五第399至402頁)。再對照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馮年英係與同案被告周松壽、
林佳均、陳聖芳同桌,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12,000點
,即平均各家3,000點,而被告馮年英所持點數卡為5張20點
、3張100點及4張500點,合計2,40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155
至161頁)。足見證人周松壽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馮年英
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
與周松壽等人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
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業堪認定。被告馮年英辯
稱當天只是去吃完麵線,還沒吃完警察就進來叫我們把皮夾
拿出來,我根本不知道桌子上有多少籌碼而無賭博犯行等節
,自無可採。
⒉又證人即與被告胡明經同桌之同案被告林學惠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愛玩客休間棋牌社」無門禁,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
,點數卡是店家的,是拿來計算輸赢,不用和店家買,只要
繳茶水費就可以拿到,我一進去店家就說他們只負責荼水,
結束後如果要換錢要去茶水間結算,不可以直接和店家換現
金,如果錢找不開可以和店家換零錢,桌上不可以看到現金
,去茶水間是店家要求,他們應該知道賭博的情形等語(見
偵卷五第539至542頁)。互核與證人即同桌之同案被告葉莊
秋香偵訊時結證:就是要去茶水間結算,店家說要去茶水間
算錢,店家知道賭博情形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539至542頁
)。再參以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
,被告胡明經係與同案被告林學惠、葉莊秋香、黃年慶同桌
,該桌遭扣押之點數卡合計為4,000點,平均各家1,000點,
而被告胡明經所持點數卡為10張20點、9張100點及1張500點
,合計1,60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足佐(見偵卷三第97至103頁)。足見證人林
學惠、葉莊秋香所證屬實,被告胡明經於案發時間之前,即
在公眾得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林學惠、葉莊秋香
等人打麻將,並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
現金以賭博財物等事實,即可認定。被告胡明經辯稱沒有金
錢往來,不是賭博,現場也不是完全公開的場合等節,均無
足採。
⒊證人即與被告林錫淵同桌之同案被告王璦玲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和其他同桌2個男生不認識,打完之後會去店家後面小
房間内結算輸贏,我和同案被告李黃五妹的部分,輸的請對
方吃飯,另外兩個男生是用現金結算,1點就是1元,店家要
求不可以在桌上結算等語(見偵卷六第95至98頁)。互核與
同桌之同案被告白尚晉偵訊時結證:店家有說不要讓桌上有
現金,如果要換錢到店後面去換,賭局結束我們是到荼水間
去結算輸赢,互相給付現金,那邊的客人大家都有默契玩完
要去互相換現金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463至466頁)。參以
警方於案發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林錫
淵係與同案被告王璦玲、白尚晉、李黃五妹同桌,該桌遭扣
押之點數卡合計為12,000點,平均各家3,000點,而被告林
錫淵所持點數卡為1張20點、2張100點及5張500點,合計2,7
20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
卷足佐(見偵卷三第107至111頁)。足見證人王璦玲、白尚
晉所證屬實,被告林錫淵於案發時間之前,即在公眾得出入
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與王璦玲、白尚晉等人打麻將,並
約定於遊戲後以點數卡結算輸贏,相互給付現金以賭博財物
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林錫淵辯稱我才剛坐下去,還沒開
始打,有多少籌碼我也不知道等節,均無足採。
㈢被告陳昱餘、張金為「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及員工
,明知上情,容任賭客在該地賭博,並抽取每將100元作為
以服務費,自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證人周松壽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陳昱餘是「
愛玩客休閒棋牌社」負責人,知道在場賭博的事情,但不負
責。被告張金是清潔工,會收客人清潔費、茶水費、招呼客
人等語(見偵卷五第399至402頁、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證人林學惠及葉莊秋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愛玩客休間棋
牌社」無門禁,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一進去店家就說他們
只負責荼水,結束後如果要換錢要去茶水間,我們自己去茶
水間結算,不可以直接和店家換現金,他們應該知道賭博的
情形等語(見偵卷五第539至542頁);證人白尚晉則在偵查
中具結證稱:店家有說不要讓桌上有現金,如果要換錢到店
後面荼水間去結算輸赢,互相給付現金,那邊的客人大家都
有默契玩完要去互相換現金等語(見偵卷五第463至466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相一致,堪認屬實。
⒉復參酌被告陳昱餘及張金業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認定其等容任賭客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內賭博
一事(見偵卷六第549至562頁),該2人上訴後再遭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必為其等所明
知;且被告張金於本案案發時間後警詢、偵訊始終供稱:我
負責「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外場清潔工作及幫忙客人倒咖
啡,工作是由被告陳昱餘指導我。我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
」做清潔、招呼客人之工作,被告陳昱餘是負責人等語(見
偵卷一第107至110頁、偵卷二第321至323頁)。堪認前案後
,被告陳昱餘仍繼續擔任「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負責人、
被告張金則持續擔任清潔工,均知悉顧客在場有以麻將賭博
財物之情形,且要求賭客如欲以現金結算輸贏須至店內隱蔽
處為之,足證其等顯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被
告陳昱餘辯稱,不知道現場有人賭博云云;被告張金辯稱:
那時我已沒有在「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工作云云,尚無可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昱餘、張金、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所
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餘、張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陳昱餘、張金自111年1月25
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
之前案起,至案發時間其等再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任何均可
出入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充為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
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
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
昱餘、張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本案被告陳昱餘、張金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餘、張金已因前案
遭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仍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
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
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有不該;被告胡明經、林錫淵
、馮年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遭受破壞,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缺乏悔意;兼
衡被告陳昱餘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則是擔任外場人員之分
工,被告胡明經、林錫淵、馮年英為在場賭客等情,以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5頁、第61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張金於警詢中供陳:我的工資1小時新臺幣(下同)168 元,1天工作8小時,1週上班2至3天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 ),則被告張金自前案至本件案發時間為警查獲時止,所獲 得之工作報酬,自屬被告張金共犯本案所實際分配之不法利 得。依被告張金每日薪資為1344元估算(計算式:168元×8
日=1,344元),並從輕認定被告張金支薪之工作期間係前案 遭查獲之隔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迄於111年3月16日(111 年3月17日查獲當日不計薪),共計約7週時間,以每週上班 2日估算被告張金期間共上班14日(計算式:2×7=14)領取 之犯罪所得即薪資為18,816元(計算式:1,344×14=18,816 ),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抽頭金15,355元為被告陳昱餘經 營愛玩客休閒棋牌社之營業收入,乃其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 賭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昱餘經營「愛玩客休閒棋 牌社」,尚有其他收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麻將、麻將牌尺、搬風骰子、電 動麻將桌IC板、點數卡等物,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昱餘所有,皆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 8副 陳昱餘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麻將牌尺 32支 3 搬風骰子 8顆 4 電動麻將桌IC板 8個 5 點數卡 (籌碼) 第1桌 共計40張 第2桌 共計56張 第3桌 共計56張 第4桌 共計56張 第5桌 共計56張 第6桌 共計56張 第7桌 共計56張 第8桌 共計40張 6 預備點數卡 (在櫃檯查獲) 1批 陳昱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員工2月公休單 1張 8 將數表 2張 9 愛玩客休閒館名片 (會員打玩紀錄表) 39張 10 會員入會申請書 2張 11 開銷紀錄表 4張 12 會員電話行銷表 19張 13 109年5月至110年4月 月份營收表 1張 14 每日清洗四副麻將牌紀錄表 4張 15 營業日報表 1張 16 入館實聯制登記表 1批 17 抽頭金 15,355元 陳昱餘 本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