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19號
TPDM,113,易,151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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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世榮與張茂生係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辦公處所,因細故發
生爭執,曾世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推張茂生2次
,致張茂生向後撞擊桌角,受有右手腕腹側擦傷0.5x0.2公
分、0.1x0.1公分、右手腕背側擦傷2x1公分、0.2x0.1公分
、右手腕腹側紅腫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茂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曾世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茂生發生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告訴人,告訴人之傷
勢並非伊造成;告訴人先推伊,伊與告訴人之肩膀互相推擠
,且告訴人手上戴鉤錶,其傷勢可能遭其鉤錶所傷,抑或發
生車禍或遭他人打傷;告訴人右手持鉤錶及工具,以其左肩
推伊之左肩,致伊之重心後傾,故伊即以左肩反推回去,但
告訴人當下只有微微後傾,仍站得很穩,倘若當下告訴人受
傷,理應會發出哀號,並於第一時間向公司主管申訴並請假
就醫,且會告知在場之證人即曾郁儒秘書請求包紮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地下2樓之辦公處所,因故發生爭執乙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茂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曾郁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下稱偵2092
4卷】第21至26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5號卷
【下稱調院偵3975卷】第2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
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17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
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4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接續推告訴人2次,致其受有上開
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13年
3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因工作
發生口角,伊遭被告徒手推2次,致伊撞到中控控制臺之桌
角,造成伊之手部擦傷和紅腫,伊於當日16時許至陽明醫院
就醫等語 (見偵20924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3975卷第21頁
)。核與證人曾郁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間發生口角,互相推來推去(當庭演示:被告與告訴人面
對面,被告第1次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一下,告訴人往後退
,告訴人未動手,被告第2次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一下,告
訴人往後退並以一手推被告肩膀,被告往後退),伊看到被
告以雙手推告訴人雙肩2次,伊沒有全程從頭看到尾,只是
轉頭看一下,就繼續做自己的事;案發時伊坐在偵20924卷
第37頁左上角辦公室照片之左邊位置,面朝出口,右邊綠色
桌子是告訴人之位置,照片上方黑色桌子是被告之位置,一
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在伊與告訴人間之位置爭吵(即偵20924
卷第37頁左上角照片辦公室入口之兩張桌子間),因其等之
高度高於伊之辦公桌,故伊看得到,被告與告訴人一邊吵一
邊往辦公室內部移動至放電風扇影印機位置,伊當時仍坐
在辦公室入口位置,但因其等往辦公室內部移動時有發出聲
響,故伊有轉頭看其等在做什麼;伊面朝出口時看到被告第
1次以雙手推告訴人雙肩,嗣伊轉頭看辦公室內部時,看到
被告第2次以雙手推告訴人雙肩;伊不記得案發時有無聽到
碰撞桌椅或電風扇的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
人稱其與被告推擠時受傷,並出示其受傷部位給伊看,伊只
記得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是手,有擦破皮,但不確定是哪隻手
,伊記得是手背靠近虎口位置,因告訴人只是大略指出受傷
部位且伊沒有認真看,故伊不清楚是否與偵20924卷第35頁
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符;案發翌日告訴人稱其有至醫院就醫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6至124頁)相符。是證人曾郁儒亦證
述其看見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2次,且於案發後告訴人隨即
出示其手部之受傷部位予證人曾郁儒觀覽,告訴人之傷勢係
手部擦破皮乙情,故證人曾郁儒就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徒
手推之過程、方式、次數、受傷部位、傷勢各節,與證人張
茂生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曾郁儒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
理由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可認其證詞具較高之憑信性。
 ⒉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檔案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時,告訴人數次質問被告「你幹嘛動手」、「你動口又
動手」、「你手走開、你手做什麼、手做什麼啦(伴隨推撞
聲)」、「你已經動了二次手了」、「你已經給我動了兩次
手了」、「你再第三次給我動手,我絕對出手」,被告則回
稱「我只是推你而已」、「那又怎麼樣」、「我只是推你」
、「我撞你剛剛好而已」、「我推你」、「推你就是說你的
行為不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01
、103、105、110、113頁)。顯見案發時被告經告訴人數次
質問其為何動手時,業屢屢自承其有推告訴人等語明確,且
過程中告訴人亦明確表示被告已動手2次,核與上開證人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伸手推告訴人之過程、方式、次數相符。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5分許,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腹側擦傷0.5x0.2公分
、0.1x0.1公分、右手腕背側擦傷2x1公分、0.2x0.1公分、
右手腕腹側紅腫4x3公分」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113年3月8日證字第MFZ000000000E002號驗傷診斷證
明書1份、告訴人手部包紮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0924卷第35
、43、44頁),該等傷勢核與證人張茂生、曾郁儒證述告訴
人遭到被告徒手推之方式、部位與情狀亦屬相合,佐以本案
案發地點之調音辦公桌影印機間之空間狹窄(見偵20924
卷第37頁下方2張照片),於該等狹窄之空間遭他人徒手推
擠,確有可能因站立空間不足向後撞擊桌角,復據證人張茂
生證稱其因遭被告徒手推擠致其撞到桌角,造成手部擦傷和
紅腫(見偵20924卷第23頁、調院偵3975卷第21頁);證人
曾郁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路推擠至辦公
室放置電風扇影印機之位置,且有發出聲響,故伊轉頭看
到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雙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124頁
),是證人張茂生證稱其遭被告推擠致撞到桌角成傷乙節,
自非無據,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徒手推擠而受有前開傷害無
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造成,係遭告訴人自身
之鉤錶所傷,或其發生車禍或遭他人打傷云云,惟此部分並
無證據可佐,洵無足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云云。惟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
錄音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只是推你而已」後,即稱
「我給你推啊 、我給你推啊」,而示意告訴人亦可推其,
然經告訴人稱「我不推你,你這種人我不想推」而明確拒絕
被告(見本院易卷第101頁);嗣經告訴人提醒被告「你再
第三次給我動手,我絕對出手」後,被告亦稱「你出手阿,
來啊」、「我請你,我請你出手,來」、「你出手我嘛,你
出手我嘛,你出手我嘛」(見本院易卷第113頁)。顯見案
發時當被告表示告訴人亦可推其時,業經告訴人明確拒絕,
且嗣告訴人再稱倘被告第3次再對其動手,則其亦會出手等
語,可見告訴人尚未曾出手推被告,方須提醒被告倘再次動
手,則其亦會出手,復綜觀案發時錄音內容(見本院易卷第
101至114頁),未見被告曾提及告訴人對其動手或推擠其,
被告前詞所辯,自屬無據。至證人曾郁儒雖於本院審理中演
示其看到被告第2次以雙手推告訴人雙肩後,告訴人身體向
後退,告訴人以一手推被告肩膀(見本院易卷第117頁),
惟依其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先後順序,仍係告訴人先遭
被告以雙手推其雙肩,致告訴人之身體向後退後,告訴人方
伸出單手反推被告肩膀,自難認係告訴人先伸手推被告,復
衡諸當遭他人推雙肩致身體向後退時,確有可能為避免身體
向後傾倒而伸手阻擋反推對方,是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又證人曾郁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位置
未至調音辦公桌(見本院易卷第123頁),惟證人曾郁儒
證述其並未全程觀看,其僅回頭看一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23頁),是證人曾郁儒因並未全程觀看而證述前詞,並非
違常,復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乙情,業據論斷如上
,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徒手推告訴人2次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等事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
實有不該;復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0頁);兼衡告訴人稱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31頁),及被告、檢察官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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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