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18號
TPDM,113,易,1518,2025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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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





選任辯護人 歐陽芳安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邱伯浩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
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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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