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03號
TPDM,113,易,150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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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1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臺北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3樓廁所附近,見黃
邦立遺失之白色免稅提袋(內含紫色鐵盒點心3盒、紅色鐵
點心3盒、綠色鐵盒點心1盒、寶可夢鐵盒點心2盒及紙盒
點心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66元,下稱系爭提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黃邦立折返遍尋不著,經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邦立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凱萍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拿取告訴人黃邦立之系爭
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本還要
歸還告訴人,但是因為忙碌沒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臺北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3樓廁所附近,見告訴人
遺失之系爭提袋,將之拿取後離去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
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系爭提袋拿取後,即已將系爭提袋亦持有為所有,
並破壞告訴人對於系爭提袋之支配關係,且被告將系爭提袋
帶回家中後,亦已將袋中物品開拆食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
所有意圖及犯意,實屬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有歸還之意,但
因忙碌而忘記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系爭提袋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庭,但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易字卷第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物品之財產價
值、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系爭提袋,已部分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部分食品已拆封,見偵字卷第29頁),又 被告最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仍予沒收,尚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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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