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厚德
吳娩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厚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娩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厚德因積欠吳娩蘭債務,且雙方對於債務金額及清償期有所爭
執而有債務糾紛。嗣蔡厚德、吳娩蘭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0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與西園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巧遇,
因吳娩蘭向蔡厚德催討債務而起口角爭執,蔡厚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擊吳娩蘭之腹部,並徒手毆打吳娩蘭之雙手,吳娩
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厚德之額頭及眼睛,致吳娩
蘭受有右前臂背側擦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蔡厚德則受有左額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厚德、吳娩蘭(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厚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娩蘭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被吳娩蘭以左手抓伊身
著外套之右手處,並以右手攻擊伊額頭及眼睛,伊僅嘗試以
腳踹之方式,試圖掙脫吳娩蘭云云。吳娩蘭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以徒手毆打蔡厚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云云。經查:
㈠蔡厚德因積欠吳娩蘭債務,且被告2人對於債務金額及清償期
有所爭執而有債務糾紛。嗣被告2人於113年2月17日上午0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與西園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巧遇
,因吳娩蘭向蔡厚德催討債務而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下
稱偵卷】第8、26、28、90至91頁;本院卷第84、89至9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6月17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22416號函暨所附警員魏大鈞於113年6月13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97至103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0日之勘驗報告暨附
圖(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蔡厚德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娩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蔡厚德先對伊拳打腳踢,以徒手打
伊左右手,還抓住伊雙手,以腳踢伊肚子,致伊肚子痛,左
右手臂有抓傷,蔡厚德打伊的過程中,雙方有拉扯等語(見
偵卷第25至26、28、90至91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本院
審酌吳娩蘭就遭蔡厚德攻擊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判中歷次陳述之主要情節相合,復核吳娩蘭所受右前臂背側
擦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勢,亦與其證述遭
蔡厚德毆打、抓伊手部相合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衡
以蔡厚德亦供承:伊還手是要把吳娩蘭手撥開,伊有伸腳要
踢吳娩蘭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59、95頁),足見
蔡厚德確有以手、腳毆打、攻擊吳娩蘭,則卷附前述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固然揭示吳娩蘭經
醫師檢查,左腹並無瘀青之情,然於驗傷時吳娩蘭確有主訴
遭腳踹肚子,可徵吳娩蘭自始陳述一致,亦與被告上開供述
相合。基此,足認吳娩蘭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故蔡厚德確於
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吳娩蘭,致吳娩蘭受有前揭傷勢,堪
以認定。至蔡厚德辯稱:伊係為掙脫吳娩蘭,沒有打吳娩蘭
,也沒有踢到吳娩蘭肚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吳娩蘭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厚德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吳娩蘭不讓伊走,以左手抓著伊身
著外套之右手處,接著以右手朝伊左臉部額頭及眼睛處捶打
數下,導致伊額頭及眼睛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90頁;本
院卷第89至92頁),且蔡厚德經診斷受有左額部挫傷、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勢,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在卷足憑。參以吳娩蘭於警詢
時供承:蔡厚德的手打到伊,伊就反擊對方等語(見偵卷第
26頁),於偵訊時供承:伊有抓著蔡厚德衣服,蔡厚德先打
伊,伊才還手跟蔡厚德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故吳
娩蘭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蔡厚德之額頭及眼睛,致蔡
厚德受有前揭傷勢,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至吳娩蘭
辯稱:伊反擊蔡厚德,但蔡厚德沒有受傷云云,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2
人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吳娩蘭辯稱:是
蔡厚德打伊之後,伊為了防備蔡厚德打伊,怕蔡厚德跑掉,
伊才動手抓蔡厚德衣服,但伊沒有打蔡厚德的臉,蔡厚德那
麼高大,伊怎麼可能打得到他,伊只是自衛云云。既與吳娩
蘭前揭供述有反擊、還手、與蔡厚德打起來等情節相互歧異
,且依吳娩蘭前揭供述亦可知,吳娩蘭所為係對蔡厚德之積
極攻擊加害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則依上
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吳娩蘭以前詞辯稱:正當
防衛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於債務糾紛不能理
性溝通處理,竟分別以前述方式互毆,均不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各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各自所
受傷勢,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蔡厚德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
汽車買賣與租賃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獨居,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吳娩蘭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1名子女同住,
需扶養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