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32號
TPDM,113,易,143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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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子育與甲○○原是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甲○○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與異性出遊且同住一房之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網路社群平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上傳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摘傳述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異性出遊且同住一房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
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
容相符(偵卷第19至21、53至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貼
文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31、59、61、62頁),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於113年2月2日登記離婚,
有2人之離婚協議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偵卷第63、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是被告與被
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之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科。核被告乙○○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接續表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其犯罪時、地密接
、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夫
妻,既經協議兩願離婚,卻無法好聚好散,明知告訴人並無
與異性出國旅遊且同住一房之事實,竟恣意透過網際網路方
式,以自身社群平台帳號將如附表所述之不實內容,接續的
以文字散布在被告社群平台頁面上,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
且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並辯稱僅是要解釋
為何離婚的理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現任職硬體工程師,月收入
約新臺幣12萬元、離婚、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76頁);復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告訴人亦無意商談和解之態度,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網路社群平台及貼文內容 1 113年3月5日 以「Tony Weng」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張貼可由多數好友觀看之貼文,內容:「感謝好朋友們不先入為主,基於跟好朋友們保證不會再吵架,最後再感謝各位親朋好友的關心~由於meta給我們中斷冷靜的時間,最後一次更新這個事件。半年來多次的為了這個事情吵架,我不否認我的錯誤,至於男同事香港旅遊事件既然你還是堅持就不再說了。最後再說一次我不想吵架,謝謝你13年來的陪伴。」等語。 2 113年3月9日 以「tony_weng」之Instagram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上傳特定多數摯友得以24小時內閱覽之貼文,內容:「既然要跟男同事出國,就別再裝白蓮花,一點都不顯得清高。死亡威脅是可以申請保護令喔~」等語。 3 113年6月27日 以前開臉書帳號張貼特定多數好友得以觀閱之貼文,內容:「親朋好友們麻煩不要再問我家庭狀況。沒辦法接受另一半要求跟異性友人一起出國旅遊一起住一間房。最終得到的也只是一張已經寫好條件簽好名的離婚協議。從家庭大小事吵到最後的結果就是這樣,家人如果有什麼需要知的事情麻煩詢問我父母,全程他們都有協助我們處理關係。至於其他事情我不想再討論,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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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